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202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何秋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北路236号诸暨上海城会所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幼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协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需要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宏天铜业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5月20日、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被告协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被告协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军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696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7052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工程款662696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00元);4.判令原告的工程款和损失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并表示将另案主张该权利,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协众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内螺纹车间、食堂工程、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员工宿舍楼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和争议及附则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合同约定的以及合同约定以外变更增加的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资金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被迫停工,工程实际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工程款17876960元。另外,因被告资金等原因导致工程被迫停工,造成原告各类损失1341200元,以及因停工造成原告多支出逐年上涨的工时工资364000元。以上工程款和损失共计195821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250000元,尚有8332160元未支付。
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辩称:1.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被告协众公司名下;2.涉案工程施工完成时间是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协众公司的名义提交了工程结算通知书。2017年10月19日,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委托诸暨天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初审审定工程价款为11661130元,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被告协众公司工程款9488548.30元和挂靠费190000元(190000元系管理费,该管理费应由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承担,不是原告***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支付原告***个人工程款998104.85元,支付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3404元,代原告***支付的资料费用64900元,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诸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起诉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3.原告***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协众公司辩称:1.原告***曾挂靠于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上述四个工程的建设,因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核查时发现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按照规定不能参与上述项目的建设,故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于2016年8月找到被告协众公司作为原告***挂靠的单位参与上述工程。工程已于2011年开始施工,被告协众公司只是中途插进去的,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停工,复工后又于2015年4月停工,于2016年6月又复工。实际上,被告协众公司参与的项目只是铜合金管车间、内螺纹车间的施工建设,其他两个工程由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竣工备案登记,被告协众公司没有参与。2.截至2017年12月,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被告协众公司工程款9678548.30元,被告协众公司支付原告***9488548.30元,190000元是管理费(该管理费系两被告之间约定的与本案无关的钢结构管理费)。3.发包方宏天铜业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挂靠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协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用于证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向被告协众公司发包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厂房工程、员工宿舍楼工程、内螺纹车间、食堂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协众公司表示第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厂房)、第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螺纹车间)由被告协众公司参与,但是被告协众公司没有参与第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员工宿舍楼工程),第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食堂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协众公司提出其未参与上述3份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但是该3份合同的承包人栏均由被告协众公司加盖公章,故涉案3份合同所涉工程应当纳入涉案工程范围。
2、证明1份,用于证明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厂房工程施工、内螺纹车间工程由被告协众公司承包施工;食堂工程、员工宿舍楼、门卫等零星工程由诸暨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施工,部分工程由被告协众公司分包施工;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被告协众公司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表示该份证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也仅是被告协众公司的单方陈述。被告协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件在被告协众公司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被告协众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3、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份报告,报告内容属于工程索赔事项,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版本是2013年的标准版本,合同中有关于工程索赔的条款,根据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合索赔条款的要求。被告协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撤回对停工损失的诉请,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纳。
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份,用于证明铜合金管车间、内螺纹车间项目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于2018年竣工的原因是施工许可证才办出来,工程实际上已于2016年竣工。被告协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协众公司仅参与了铜合金管车间工程、内螺纹车间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联系单及结算资料、联系单各1本、工程施工联系单、会议纪要、市场价定单、报告、工程量确认单等一系列材料共39份(该组材料与联系单及结算资料内的材料一致),用于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变更工程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名是邵乃武,根据双方协议,邵乃武是对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但是对于工程的变更没有权限;工程联系单中监理赵鸽军在合同中是负责审核工程的变更,不是审批,工程联系单需要经过发包方盖章,但是工程联系单上没有有权人的签字盖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协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关于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厂房工程、内螺纹车间工程的相关材料均予以认可,但是员工宿舍楼工程、食堂工程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三份合同显示:赵鸽军系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系总监代表和土建专业监理,邵乃武系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派驻的工程师,故赵鸽军、邵乃武的签字可以分别代表监理单位及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中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中有原始盖章或签字的联系单(包括部分复印件、部分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中记载内容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不予认可的证据不予采纳。
6、工程结算书1份(原告自行编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自制的结算书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协众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协众公司曾一起将该份结算单送给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但是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不肯接收该份结算书,对于结算书中铜合金管车间、内螺纹车间工程予以认可,其他工程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结合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7、工资表3份,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停工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中2份工资表没有月份,也没有显示是因为工程停工发的工资,其余证据不能作为停工损失的依据。被告协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挂靠于被告协众公司名下,被告协众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撤回对停工损失的诉请,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纳。
8、俞某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事实。
经质证,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被告协众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认为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俞某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原件与复印件混淆的情况。
9、证人证言(俞某),用于证明工程联系单原件与复印件混淆的情况,原告处没有原件的证据在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表示俞某在被告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俞某对工程联系单的形成没有参与,证人无法确认其交付给原告的复印件是通过复印件复印还是原件复印,故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与原件一致。被告协众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俞某曾至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资料整理复印等工作,原件与复印件存在混淆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10、图纸1份,用于证明审计报告第19项2017年场外新作75米污水管及窨井工程因缺少相关图纸而无法鉴定,原告在鉴定结束后提供该份图纸,该工程应当纳入涉案工程范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认为该份图纸仅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对其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被告协众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三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为准。本院认为,该份图纸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原告***无法证实陈志明的身份情况及其是否能够代表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同时本院亦注意到该份图纸中施工方经办人书写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而陈志明书写“现场实测属实”所对应的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该日期早于施工方经办人书写的日期,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11、工程施工联系单6份,用于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争议一第4项2017年新增联系单所对应的联系单,其中公章是原始的,其他内容均为复印件,因为当时复印件和原件混淆了,所以后来在复印件上盖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邵乃武、赵鸽军的签字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协众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邵乃武、赵鸽军的签字虽为复印件,但是诸暨中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原始公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其真实性,且俞某在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到当时复印材料时原件与复印件混淆,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12、图纸若干,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3.规划设计图2份,用于证明涉案厂房存在两次征地,原告施工的工程与丁伟峰施工的工程是区分开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与***、丁伟峰签订《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塘渣回填及抛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被告协众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厂房存在两次征地的事实。
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4.结算书、审计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以被告协众公司名义提交的结算书上记载的工程总造价是15090000元,审计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是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要求诸暨天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初审的金额,由于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所以诸暨天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报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结算书是原告***以被告协众公司的名义提交的,但是该份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不是全部,原告提供的联系单所对应的工程量没有纳入该份结算单,对审计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不予认可。被告协众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未经被告协众公司的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申请结算的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协众公司催讨工程款,故该组证据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结合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1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俞某在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认为原告不清楚俞某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之间是什么职务行为,俞某是一个职务混同的行为,证人陈述其受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指派复印涉案工程资料,证人可以代表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被告协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俞某与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是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系关联公司,俞某受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指派复印涉案工程资料亦属合理。
16.付款清单3份及支付凭证若干(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杨春华、楼道夫),用于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支付被告协众公司的款项是9678548.30元(其中挂靠费190000元),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998104.85元,替原告***代付的资料费64900元;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953404元;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是在2008年做的,原告***和案外人宋可华两个人一起做,由宋可华挂靠于浙江诸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工程内容是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厂房围墙和填土工程,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被告协众公司款项9678548.30元(其中190000元系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被告协众公司的管理费),被告协众公司已将工程款9488548.30元支付原告***,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原告***个人工程款1298104.85元,通过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53404元。被告协众公司表示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被告协众公司款项9678548.30元,被告协众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9488548.30元,其他支付情况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将在争议焦点三部分具体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17.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年产250万千瓦永磁电机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报告、诸暨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内部审批表(安装)、(场外附属工程),用于证明该份合同记载的室外消防、给水工程是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提供的分项对比第14项工程,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同意将该工程纳入涉案工程,工程结算审批表、报告、诸暨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内部审批表(安装)、(场外附属工程)可以印证《年产250万千瓦永磁电机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4项宏磊铜业厂房-场外给水消防工程就是该合同中记载的室外消防、给水工程,但是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基于该份合同施工;对工程结算审批表、报告、诸暨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内部审批表(安装)、(场外附属工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举证目的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协众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年产250万千瓦永磁电机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室外消防、给水工程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4项工程一致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
18.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与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设备基础、地面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宏天铜业公司支付给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发票、授权委托书、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用于证明上述两份合同记载的工程是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提供的分项对比第10项,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同意将该工程纳入涉案工程,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宏天铜业公司支付给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发票、授权委托书、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可以证实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向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设备基础、地面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工程与鉴定意见书中第10项工程内容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元,如果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将该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就不同意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如果以后能够确定支付情况,则应当扣减。被告协众公司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设备基础、地面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与鉴定意见书中第10项工程一致;鉴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将工程款360000元支付给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且原告将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纳入涉案工程范围,故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给原告***并不影响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可另行向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19.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与***、丁伟峰签订《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塘渣回填及抛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该份合同记载的工程是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提供的分项对比第11项工程,同意将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提供的分项对比第11项工程纳入涉案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合同由丁伟峰承包,丁伟峰不是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原告是村民,丁伟峰承包的时候相关手续不完备,担心当地村民吵闹,就让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35亩中的塘渣回填和抛石工程是分两个阶段的,-1.5米以下的塘渣回填和抛石工程是由丁伟峰施工完成,-1.5米以上的塘渣回填和抛石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鉴定的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内容,没有包括丁伟峰施工的部分,且涉案厂房进行了两次征地,原告施工的工程与丁伟峰施工的工程是区分开来的。被告协众公司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认为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无法证实该份合同的施工范围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范围一致,且该合同涉及案外人丁伟峰,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20.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通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涉案厂房有两次征地,分别为35亩和100亩。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协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如果法院认为与被告协众公司有关联,则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1.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工业用地土方、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转账凭证若干(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告2份,用于证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挂靠事实以及已付款项135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原告没有签订过该份承包合同,该工程是2009年原告帮助宋可华施工,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宋可华,涉案工程远迟于该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该合同中记载的项目与涉案工程无关;报告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报告不知情,原告***亦没有收到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协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涉及案外人宋可华,被挂靠单位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2009年,施工时间远早于涉案工程,原告***表示未收到过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经本院释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仍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支付给***),况且,涉案厂房存在两次征地,该合同中记载的工程内容是否与原告施工的内容一致难以确定,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亦未能证实该合同记载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是同一项目工程,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22.照片若干,用于证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于鉴定结束后对鉴定意见书中2017年新增联系单(其中内螺纹车间、高翅车间块石回填)的高翅车间块石回填进行了开挖,高翅车间无任何块石回填的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应当按照施工时被告确认的情况认定工程价款。被告协众公司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与被告协众公司无关。本院经现场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协众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2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办公楼、宿舍、食堂、门卫、车间工程的总承包是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审核,但是认为该份合同与原告无关,该份合同是后来签订的。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为了完成工程备案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内螺纹车间和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厂房工程系被告协众公司总承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情,要求法院审核;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表示为了竣工备案补办的手续,也可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8年其实是备案时间,不是实际施工完成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5.协议书、对账单、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协众公司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确定工程价款为9488548.30元,并且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要求法院审核;对账单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认为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协众公司支付的款项9488548.30元,对证明无异议。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为了工程竣工备案、验收所需,将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解除,然后签订能够备案的合同,已经完成的工程款项为9488548.30元,如果按照这份合同,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经付清所有款项;对账单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无关联,对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两被告曾于2013年签订《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螺纹车间、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年产5000吨热交换器用高效节能高翅片铜管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两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并在之后重新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
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合同1份,用于证明该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合同是通用条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7.报告1份,用于证明停工及停工原因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核实了停工情况,原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因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停工损失应当由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承担。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系被告协众公司单方意见,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仅是确认了暂停施工的事实,当时确实没有施工,但是根据施工规范的要求,停工应当由施工单位向监理或者工程师提出暂停施工的报告,然后确认事实后由业主方向质监站备案,而非向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报告,原告应另行举证证明是否停工顺延和确定责任方。本院认为,原告已撤回对停工损失的诉请,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出示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部分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鉴定费发票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二部分具体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与被告协众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月、7月签订《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螺纹车间、食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年产5000吨热交换器用高效节能高翅片铜管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后两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解除了上述合同。2017年7、8月份,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与被告协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员工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员工宿舍楼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书面确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暂定总价为40000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名称为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年产5000吨海洋工程用铜及铜合金管材建设项目厂房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书面确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暂定总价为60000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名称为内螺纹车间、食堂、门卫室工程,工程内容为内螺纹车间、食堂、门卫室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书面确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暂定总价为80000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该三份合同还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赵鸽军,职务为总监代表和土建专业监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邵乃武,职务为工程师,职权对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结算时,根据(94)《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4)安装工程(浙江省单位估价表)、(94)《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应配套补充定额等计价依据,工程量根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有关有效签证进行按实结算;费率采用包干:上建综合费率为13%,安装费率为80%,即土建工程造价=工程直接费×(1+13%),安装工程造价=(主材料费+安装费+定额人工费×80%+人工差价)×1.0343,上述费率包括:文明施工费、优良工程增加费、税金等其他所有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国家政策性调整、人工成本上涨因素等,本工程均不予调整。另,原、被告通过工程联系单、合同等方式新增除涉案三份合同外的工程。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3759365元。涉案工程中2017年新增联系单(其中内螺纹车间、高翅车间块石回填)中内螺纹车间块石回填的工程量为534311元,高翅车间块石回填的工程量为1121731元。
上述三份合同中宿舍楼、食堂工程原先由原告***挂靠于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工程一直挂靠于被告协众公司,后宿舍楼、食堂工程变更挂靠于被告协众公司名下。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协众公司均应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要求,将资质出借给原告***。原告***通过借用被告协众公司资质的方式,以被告协众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签订了上述三份合同,并进行施工。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年产250万千瓦永磁电机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年产250万千瓦永磁电机室外附属配套工程的施工经营权,施工内容包括室外道路工程、室外排水工程、室外消防、给水工程。该份合同记载的工程属于涉案工程范围。
2013年6月6日,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与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宏天铜业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设备基础、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施工方为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设备基础、车间配电房、电缆沟、地面浇筑工程及场地清理等。2013年6月18日,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与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在宏天新厂区直管车间、挤压车间内做金刚砂耐磨地坪,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上述地面。原告***作为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签字。上述两份合同记载的工程属于涉案工程范围。
涉案所有工程均已实际竣工,原告***于2018年5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使用,其中铜合金管车间、内螺纹车间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被告协众公司工程款9488548.30元,挂靠费190000元(该挂靠费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协众公司已将工程款9488548.30元支付原告***。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原告***个人工程款1298104.85元,通过诸暨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3404元。被告宏天铜业公司通过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2100057.15元。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曾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书面作出说明,明确管理费190000元应由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承担,并不是原告***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00元。鉴定结束后,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到涉案工地进行现场勘察,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高翅车间、内螺纹车间的块石回填工程进行开挖,高翅车间开挖部分均无块石回填,内螺纹车间开挖部分有块石回填。
再查明,2009年10月20日,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工业用地土方、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城西工业用地的清表、土方挖填平整压实、围墙砌筑、线管预埋、浆砌块石基础等,工程由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总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城西工业新城北片工业区,翟山大道以东,北三环线以北;开竣工时间:本工程自2009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0年1月20日完工。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汇款给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35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主张该合同与涉案工程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协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三、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是多少;四、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被告协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协众公司系应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要求,由被告协众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原告***系借用被告协众公司的资质施工,被告协众公司未参与施工;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被告协众公司工程款9488548.30元,挂靠费190000元,被告协众公司已将工程款9488548.30元支付给原告***。至于挂靠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到挂靠费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协众公司之间未约定挂靠费,被告协众公司应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要求将建筑企业资质借用给原告***;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曾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书面作出说明,明确管理费190000元应由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承担,并不是原告***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据此,挂靠费不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鉴于被告协众公司已将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付给原告***,故被告协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多少。本院分析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无争议部分:1.宏磊铜业厂房-宿舍楼为2801616元;2.宏磊铜业厂房-永磁电工车间为399932元;3.宏磊铜业厂房-永磁冲压车间为389708元;4.宏磊铜业厂房-内螺纹车间为1611875元;5.宏磊铜业厂房-高翅车间为613297元;6.宏磊铜业厂房-10KV开关室电容器室为209999元;7.宏磊铜业厂房-35KV开关室主控制室为206140元;8.宏磊铜业厂房-食堂为226184元;9.宏磊铜业厂房-配电间(道路边)为8288元;10.宏磊铜业厂房-设备基础及零星工程为1620626元;11.宏磊铜业厂房-围墙工程为548562元;12.宏磊铜业厂房-宿舍楼安装工程为240104元;13.宏磊铜业厂房-场外给水消防工程为531771元;14.消防水池为329238元;15.后补充结算141694元;16.宏磊铜业厂房-老门卫改建费为184288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10063322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有争议部分:
1.宏磊铜业厂房-场外土建部分(该部分不含塘渣),分成两种鉴定方案,分别为(1)根据现场范围,厂区均作基层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1161477元;(2)根据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提出的范围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1098157元。原告***、被告协众公司主张按方案1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主张按方案2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原告***实施场外土建工程无异议,且同意纳入涉案工程,但是对施工的范围大小有异议,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机构表示方案一系根据图纸范围进行计算。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虽然提出部分土建工程是由他人施工的异议,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照方案一计算工程价款即1161477元,并纳入涉案工程范围。
2.宏磊铜业厂房-联系单工程鉴定工程价款为418791元。原告***、被告协众公司对该工程价款无异议;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但是对块石、塘渣的计算价格有异议,认为联系单(第25号)的价格应以后面书写的价格不计税费结算,建筑工程取费表中计算了综合费47206元,块石和塘渣的工程量不应计算综合费和机械费,块石回填的单价按照63元/平方米的价格是错误,应当按照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和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设备基础、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按照25元/立方米结算,或者参照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与丁伟峰、原告***签订的《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塘渣回填及抛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60元/立方米(包含了机械、运输、分层平整费)结算,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除块石、塘渣回填以外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咨询,块石按照63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其余内容均以该联系单最右侧双方确定的价格计算(此工程价款不包含塘渣,塘渣另外单列);双方并未约定块石按哪份合同计价,视为没有约定,而块石价格按照63元/立方米计算并未高于市场价,鉴定机构的该鉴定结论合情合理,故本院确认宏磊铜业厂房-联系单工程价款为418791元,并纳入涉案工程范围。
3.宏磊铜业厂房-联系单工程(050、060、061)鉴定工程价款为36231元。原告***、被告协众公司认为该工程价款鉴定金额过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050号联系单无异议,但是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050号联系单的价格12814元没有包含塘渣的材料价,塘渣按26元/平方米是包含机械费和综合费,所以不应当再计算;060号联系单没有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签字,故不予认可;061号联系单无法核实,签字人是蔡华林,是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员工,现在已经离职。本院认为,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050号工程量确认单与联系单中计算内容重复,故本院确认050号联系单工程价款为12814元;060号联系单上无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对该联系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不予采纳;061号联系单由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人员签字,虽然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提出该工程不是由原告完成,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宏天铜业表示不能提供该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的证据,故本院确认061号联系单工程价款为19978元。据此,宏磊铜业厂房-联系单工程(050、061)价款为32792元,并纳入涉案工程范围。
4.2017年新增联系单鉴定工程价款为161930元。原告***对该工程价款无异议;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表示2017年新增联系单共6份,其上邵乃武、赵鸽军的签字均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被告协众公司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虽然邵乃武、赵鸽军的签字均是复印件,但是监理单位诸暨市中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在该复印件上盖章,同时结合证人俞某的陈述即复印时原件和复印件有混淆的情况,且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6份联系单所对应的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6份联系单予以采纳,确认2017年新增联系单工程价款为161930元,并纳入涉案工程范围。
5.2017年新增联系单(其中内螺纹车间、高翅车间块石回填)鉴定工程价款为1656042元。原告***对工程价款无异议;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对工程施工联系单(内螺纹车间)不予认可,工程施工联系单(高翅车间)所对应的工程有部分进行了开挖,开挖的部分均无块石回填,故对该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被告协众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高翅车间块石回填工程由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进行开挖,开挖后均未发现块石回填情况,故高翅车间的块石回填工程不应纳入涉案工程;至于内螺纹车间块石回填工程,虽然工程施工联系单(内螺纹车间)中邵乃武、赵鸽军的签字为复印件,但是监理单位诸暨市中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在该复印件上盖章,同时结合证人俞某的陈述即复印时原件和复印件有混淆的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份工程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原告***和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对两个车间的开挖情况进行了勘察,高翅车间开挖部分均无块石回填,内螺纹车间开挖部分均有块石回填,故本院认定内螺纹车间块石回填工程应纳入涉案工程范围;至于计算方式,鉴定机构按照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与被告协众公司签订的关于高翅车间(即铜合金管材车间)、内螺纹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作为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2017年新增联系单(内螺纹车间)工程价款为534311元。
6.塘渣争议分为四部分,分别为:(1)塘渣-场外土建分为2个方案:方案1:根据现场范围,厂区均作基层计算;方案2:根据宏天铜业公司提出的范围计算-厂区部分做基层。塘渣按照26元/立方米计算,方案1为269754元,方案2为108609元;塘渣按定额价格计算,方案1为698939元,方案2为281409元。(2)塘渣-根据图纸部分计算土建部分的塘渣按照26元/立方米计算鉴定工程价款为165677元,按照定额价格鉴定工程价款为429276元。(3)塘渣-联系单、2017年联系单确认的塘渣按照26元/立方米计算鉴定工程价款为705586元,按照定额价格鉴定工程价款为1605437元。(4)塘渣-以工程确认单形式的塘渣按照26元/立方米计算鉴定工程价款为245725元;按照定额价格鉴定工程价款为505424元。原告***表示应当按照方案1确定工程范围,价格均应按照定额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宏天铜业公司认为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但是应当按照方案2确定工程范围,上述塘渣价格均应按照26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主张计算工程量,塘渣的平均厚度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协众公司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方案1系根据现场及图纸范围确定,方案2是按照被告宏天铜业主张的范围确定,被告宏天铜业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范围之外的工程是由他人施工,故应按照方案1确定工程范围较为合理;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仅是对第(4)部分的塘渣价格进行约定即26元/立方米,且该价格确实相对于市场价较低,但是可以作为(1)、(2)、(3)部分的参考,同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即按上述两种方案计算塘渣厚度均较正常偏高,建议结合两者单价判定,本院认为,在采纳塘渣价格按照26元/立方米的情况下,不再对塘渣工程量进行酌情减少,该种计算方式合情合理,且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塘渣争议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1386742元,并确认纳入涉案工程范围。
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部分可纳入涉案工程范围的工程总价款为3696043元。
三、无法鉴定的工程项目:1.倒班宿舍1#楼地基换填砂石垫层;2.2017年场外新作75米污水管及窨井;3.宏磊铜业厂房-扣除门卫花岗岩杆架费;4.公司拆除广告牌压倒西面围墙重新砌筑;5.包装间基础(装配车间东面),上述工程因缺少鉴定材料(图纸、联系单等),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5项工程均不纳入涉案工程范围。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是13759365元。
争议焦点三: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是多少。本院分析如下:庭审中,原告***对于已收到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740057.15元(9488548.30元+1298104.85元+953404元)无异议;有争议部分的已付工程款为:1.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浙江诸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依据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工业用地土方、围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报告、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给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工程款,该款项应当在本案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1)签订该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原、被告;(2)支付款项的主体是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宏天铜业公司;(3)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支付款项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述时间均迟于涉案工程施工的时间。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浙江诸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不应当纳入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2.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杨春华款项49900元,支付楼道夫款项15000元。根据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支付凭证上的备注可知,被告宏天铜业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代原告***支付的资料费,并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确实系代原告***支付资料费,那么代付资料费的款项也不属于已付工程款范畴,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上述两笔款项可由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另案主张(被告宏天铜业公司主张款项性质为代付资料费是否成立在另案中处理,不在本案中认定)。3.被告宏天铜业公司通过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设备基础、地面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直管车间、挤压车间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宏天铜业公司支付给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发票、授权委托书、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可以证实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与原告***施工内容一致,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纳入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中。至于原告***有无收到该工程款并不影响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2100057.15元。
争议焦点四: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分析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施工人虽然可能承包全部工程,但是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能以出借人或者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综上,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协众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天铜业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挂靠于被告协众公司名下施工,被告协众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涉案三份合同认定为无效,但在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争议焦点部分的分析得出涉案工程总价款是13759365元,扣除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2100057.15元,余款1659307.85元为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协众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已将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付给原告***,故被告协众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62696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宏天铜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59307.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予以驳回;利息损失部分亦属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宏天铜业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是利息损失的标准应调整为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和利息损失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59307.8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88元,由原告***负担47888元,被告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负担32000元,被告浙江宏天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0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婧
人民陪审员  褚水木
人民陪审员  何芳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