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小兵与斯巨成、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6518号
原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秦玮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学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div>
负责人:罗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天松,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万达财富大厦**div>
负责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蕾,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杨天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学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被告杨天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越海公司、杨天松共同支付赔偿款186106.2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越海公司、杨天松共同支付赔偿款187737.9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年初来到诸暨工作,一直在个体工商户处送菜工作。2019年4月11日,被告***驾驶浙D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望云路驶往金鸡山路方向,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9天。原告出院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经过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5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60天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787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过医疗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金额为13120元;3.对于原告的损失,伤残等级十级不予认可,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调整;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金额由法庭酌定;4.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越海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越海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向被告越海公司借用车辆,被告越海公司不承担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饮酒后为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保险合同和交通法规,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无责方也需要承担无责限额的赔付;3.损失方面: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护理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护理方面,住院期间认可180元/天的陪护费,出院后陪护应按照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伙食费、营养费认可;对于十级伤残认可,但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赔付,应当按照农标赔付;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费用认可;车损评估费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共认可200元。
被告杨天松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按照1/11比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被告***驾驶被告越海公司所有的浙D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望云路驶往诸暨市金鸡山路方向,04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再与被告杨天松停放在路边的浙D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2418.20元。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787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拖车费150元。审理中,被告越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被告越海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共计3870元。
另查明,浙DG××**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浙D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江西,其常年居住在诸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借用被告越海公司的车辆。被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工作证明、微信转账凭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依法出示的(2019)浙0681刑初1033号刑事判决书、重新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郭小华、石莲芝)、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越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录音材料、菜单。经质证,原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越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浙DG××**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D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241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97.47元/天×60天=11848.20元;5.伤残赔偿金60182元/年×10%×20年=120364元;6.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7.鉴定费3100元;8.车辆损失费1787元;9.车辆评估费150元;10.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153267.4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在被告***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对于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据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110000=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080.40元,合计137080.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10000元=11000元;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787元+拖车费150元=51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3120元,多付款项7933元应当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诸暨市郭小华初级食用农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者郭小华的陈述,在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并未减少,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饮酒后为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保险合同和交通法规,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越海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虽然被告***确实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合同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天松虽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但是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08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7933元,余款3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共计5187元,款已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款79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4元,依法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负担514元,由被告***负担1513元。重新鉴定费3870元(已由被告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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