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6743号

原告: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与南三路交叉处(群生木材市场内)C24-C26。

法定代表人:范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48。

法定代表人:冯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久筑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越海公司申请对合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延期。后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被告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9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通过投标,取得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城东区域公建配套设施工程-B3区块等三只公厕建设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先江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39980元的石膏板、轻钢龙骨,原告已将相应的材料交付至工地,现工程已完工。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销合同标的物及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2018年9月28日,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24000元,2019年2月1日,又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30000元,共计854000元。上述39980元建材款被告一直认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越海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应先江,如果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合同实际支付人是应先江。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为了抵扣税收提供的,且被告并没有进行抵扣,原告应提供建材收货单、发货单;被告认为该案中的印章是假的,其他类似的案件不管印章真与假,被告虽对债务认可,但并不能推定对本案也是认可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印章不真实,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增值税也未经抵扣。

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原告申请当庭出示了(2019)浙0681民初4125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仅笔录内容就认定买卖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购销合同系应先江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出面以被告名义签订,因应先江曾基于案涉购销合同向被告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份购销合同,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盖章是否真实及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关于证据2,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经向国家税务总局诸暨市税务分局核实,原告确已开具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该份证据亦予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取得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城东区域公建配套设施工程-B3区块等三只公厕建设工程,后该工程由应先江实际施工。应先江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也开具了金额为39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经税务部门认证。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初验。应先江曾于2019年3月14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包括案涉材料款),被告在该案中抗辩认为,材料款均是由被告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因此材料款的付款主体和付款义务人均是被告。后应先江撤回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应先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工程施工中所需材料,多次以被告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故应先江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买卖合同仅能表明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意,在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先行付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货款应当提供货物已交付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越海公司抗辩其并未收到货物,故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然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现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原告在未证明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相应的付款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论合同中被告盖章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均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驰骏

书记员袁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