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王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9236826XU。

负责人:罗晓燕,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峰,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巨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86814F。

法定代表人:秦玮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松,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万达财富大厦**西01、02、03三间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7215660L。

负责人:陈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城,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巨成、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杨天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16080.40元。事实与理由:斯巨成在醉酒状态下开车造成事故发生,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明令禁止性规定,斯巨成的行为已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范围,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下予以赔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谓“提示”指的是给予相应的提醒和解释,比较格式合同明确告知义务的要求明显降低,本案涉及的免责事由为“醉驾”,该行为系众所周知,老少皆知,街头巷尾都有提示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商业险保险理赔应按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要求处理即可,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长安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重要提示”第5项中载明“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并在保险单后印刷保险条款,其中包括保险免责条款,另投保单上也用黑加粗了保险免责条款,也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将涉案的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相应的提醒和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不应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应支持这种违法违规行为,一审判决明显助长了这些人的恶劣风气,给受害人家属带来很大的痛苦。

***、斯巨成、越海公司、杨天松、人寿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斯巨成、越海公司、杨天松共同支付赔偿款186106.2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斯巨成、越海公司、杨天松共同支付赔偿款187737.9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11日,斯巨成驾驶越海公司所有的浙D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望云路驶往诸暨市金鸡山路方向,04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地方,与王;地方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再与杨天松停放在路边的浙D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2418.20元。***的伤势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60天。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3100元。***的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787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拖车费150元。审理中,越海公司向该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越海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共计3870元。另查明,浙DG××××号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浙DN××××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户籍所在地系江西,其常年居住在诸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斯巨成系借用越海公司的车辆。斯巨成因涉案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浙DG××××号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DN××××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长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与斯巨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斯巨成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的合理损失该院确定为:1.医疗费1241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97.47元/天×60天=11848.20元;5.伤残赔偿金60182元/年×10%×20年=120364元;6.交通、住宿费,该院酌情确定为700元;7.鉴定费3100元;8.车辆损失费1787元;9.车辆评估费150元;10.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153267.4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在斯巨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对于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据此,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110000=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080.40元,合计136080.4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11000元=12000元;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787元+拖车费150元=5187元由斯巨成负担,斯巨成已支付赔偿款13120元,多付款项7933元应当在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给斯巨成。***主张误工费,该院认为,根据诸暨市郭小华初级食用农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者郭小华的陈述,在***受伤期间工资并未减少,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斯巨成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长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斯巨成饮酒后为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保险合同和交通法规,长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长安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越海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虽然斯巨成确实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合同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长安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长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杨天松虽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但是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080.4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扣除斯巨成已支付的款项7933元,余款406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斯巨成应赔偿***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共计5187元,款已付清;四、人寿保险公司应返还斯巨成垫付款7933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4054元,依法减半收取2027元,由***负担514元,由斯巨成负担1513元。重新鉴定费3870元(已由越海公司垫付),由越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长安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长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交付给越海公司并向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斯巨成确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的规定,长安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对越海公司不产生效力,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调整为202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裘 霞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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