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与南三路交叉处(群生木材市场内)C24-C26。
法定代表人:范旭,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48。
法定代表人:冯生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被上诉人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案涉石膏板、轻钢龙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实际施工人应先江与久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可以直接驳回久筑公司对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说理部分认为,因越海公司抗辩并未收到货物,久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遂驳回久筑公司对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裁判思路的实质上是认定越海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买受人才会、才能抗辩并未收到买卖标的物)。对此,久筑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9)浙0681民初4125号案件中,越海公司也认为,采购合同均是由越海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因此材料款的付款主体和付款义务人均是越海公司,且当时并没有否认本案中的货物的交付。在(2019)浙0681民初13228号、(2020)浙06民终4912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越海公司。而且,在另外几个材料供应商起诉越海公司的案件中,越海公司都与对应的材料供应商达成了调解、和解。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应先江是在代表人一栏中签名,因此应先江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越海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但与事实不相符,也与类似案件已生效的判决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案涉标的物是否交付,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初验合格,但未认定石膏板、轻钢龙骨的交付。本案中,是久筑公司先交付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石膏板、轻钢龙骨及相应材料至工地,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完成后,再与越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实际上是越海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追认,而且越海公司也接受了久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越海公司是否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并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支付货款的理由。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原因就是在签订合同之前,相应的货物已装修到案涉工程中了,因此不存在迟延交付的可能性。而且,在该份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石膏板、轻钢龙骨的单价、数量,而是直接核定总计金额40000元,这也可以证明货物已交付。合同中直接对材料款进行核定,实际上是越海公司与久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
越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久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系由应先江实际施工,包工包料,其虽然签名在代表人处,但实际均是其对外施工,购买建材,也由其出面签订合同,故应先江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应先江虽在另案中向越海公司主张过材料款,我公司不予认可,但我公司认为这与应先江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事实并不矛盾。三、案涉工程竣工并初验合格,并不能证明久筑公司已交付材料。越海公司虽曾代付5180元,但实际款项是否为久筑公司所主张的供货量不得而知。
久筑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越海公司支付久筑公司材料款399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越海公司取得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城东区域公建配套设施工程-B3区块等三只公厕建设工程,后该工程由应先江实际施工。应先江在施工过程中以越海公司的名义与久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久筑公司也开具了金额为39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越海公司,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经税务部门认证。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初验。应先江曾于2019年3月14日起诉越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包括案涉材料款),越海公司在该案中抗辩认为,材料款均是由越海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因此材料款的付款主体和付款义务人均是越海公司。后应先江撤回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应先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工程施工中所需材料,多次以越海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故应先江与久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买卖合同仅能表明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意,在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先行付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货款应当提供货物已交付的依据。本案中,久筑公司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越海公司抗辩其并未收到货物,故久筑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然久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久筑公司现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久筑公司在未证明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越海公司提出相应的付款要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不论合同中越海公司盖章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均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该院对越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久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久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案涉工程三个厕所装修相片一组,用以证明案涉材料已装修到三个厕所中,工程已完工并在实际使用的事实;2.销售单7份,用以证明久筑公司将相应材料送到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应某签名确认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越海公司支付给久筑公司材料款518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应某出庭作证,应某证言概要:其与应先江系兄弟,系工地负责人员,货物是应先江让其去购买的,销售单确系其签字。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久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存疑,久筑公司系逾期举证,且由应先江之弟应某签署,越海公司对此有怀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久筑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4恰恰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应先江和久筑公司,款项只是越海公司代付。
本院认证认为,久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对其一审证据的补强,且证据1-3的书证与证据4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与久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可予认定。
越海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其明确要求对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越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越海公司在应先江起诉其支付工程款(包括案涉材料款)的案件中抗辩认为材料款均是由越海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且越海公司亦曾向久筑公司支付款项,该事实已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人为久筑公司与越海公司;另,在本院征询越海公司如果启动鉴定程序,可否以其已确认支付材料款案件中合同加盖的公章原件作为比对样本,越海公司明确予以否认,该回复有悖常理,故其要求鉴定公章真伪用以反驳其系合同相对人的事实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相悖,且有拖延诉讼之嫌,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合同签订的事实之外予以确认。另查明,久筑公司持有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需方为越海公司,供方为久筑公司,品名为石膏板、龙骨等,价款为4万元,到货地点为各公厕。越海公司、久筑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先江在代表签名栏中签名。越海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久筑公司支付款项5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以及案涉货物有否交付的问题。根据久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初验的事实,同时,因越海公司在另案中认为材料款均是由其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但在本案中越海公司却未能提供案涉货物等材料系由他人提供及其价款如何约定的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可认定越海公司与久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久筑公司向越海公司供货价值39980元的事实。久筑公司向越海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于法有据,但应扣除越海公司已支付货款5180元,余款部分应由越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久筑公司起诉要求越海公司支付欠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尚缺乏其向越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该起算时间依据,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久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久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补强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
二、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诸暨市久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