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黄柳燕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玮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村296号。

经营者:***,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被上诉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工程由越海公司承包施工,后转包应先江实际施工,根据税务要求需提供70%以上金额的工程发票,实际施工人应先江为了税务抵扣需要,向越海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越海公司与***经营部之间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其次,涉案工程无需25万元的黄沙、黄砖、石子材料。涉案工程仅是一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只有176.44平方米,根据涉案工程的相关预算书,该工程所需的材料款只要8万余元。最后,***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送货凭证是最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依据,一审中***经营部虽陈述有送货单,但一直未能提供,由此充分说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后在二审中补充说明,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的“一处公共厕所”系笔误,应更正为“三处”。

***经营部辩称,根据越海公司上诉主张,其建造一处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176.44平方米,需材料款8万余元,那么建造三处公共厕所则需材料款至少应为24万余元,与合同标的额是一致的。此外,实际施工人应先江在其另案起诉越海公司的案件中,也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印证黄沙、黄砖、石子材料款为25万元。越海公司在另案中亦陈述系其与材料商即***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部于2019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越海公司支付***经营部建筑材料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越海公司取得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城东区域公建配套设施工程-B3区块等三只公厕建设工程,后该工程由应先江实际施工。应先江在施工过程中以越海公司的名义向***经营部购买了价值250000元的黄沙、黄砖、石子。之后,***经营部、越海公司之间补签了购销合同,***经营部也开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越海公司,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初验。应先江曾于2019年3月14日起诉越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包括案涉材料款),越海公司在该案中抗辩认为,材料款均是由越海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因此材料款的付款主体和付款义务人均是越海公司。后应先江撤回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越海公司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越海公司未支付材料款250000元,显属不当,故***经营部要求越海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越海公司未及时付款给***经营部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越海公司应支付***经营部自起诉日即2019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营部关于利息的请求,该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越海公司支付***经营部材料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越海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营部在二审中提交招标控制价材料一组,要求证明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所涉价款真实。越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委托制作,未经越海公司认可,且材料价款与公共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的价格材料表中所需黄沙、黄砖、石子等价款不一致,不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经营部于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会议纪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作为补强证据,对***经营部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越海公司与***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金额如何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营部提交的购销合同、已抵扣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认定越海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营部向越海公司供货25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因越海公司在另案中认为材料款均是由其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但在本案中越海公司却未能提供黄沙、黄砖、石子等材料系由他人提供及其价款如何约定的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越海公司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越海公司主张合同、增值税专用专票系为税务抵扣需要而出具,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