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北崇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崇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江北崇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角落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北崇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亮角落公司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375号案件],并组织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后该案于2013年12月9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崇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角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角落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广告发布费共计1466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验收广告合格后支付131940元,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4660元。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则应支付全部广告发布费的20%、即2932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按质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仅支付第一笔广告费131940元,对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4460元及违约金29320元。
被告崇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象山县大目湾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隶属于象山县大目湾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目湾管委会),该公司自2010年开始委托被告在杭州湾跨海大桥主桥面上发布广告,为此被告自2010年开始连续三年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原告在相应地点发布户外广告。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最后一份《广告发布合同》,被告支付了广告费131940元;二、在最后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时按质发布广告,涉案广告画面存在破损、褪色、亮灯时间不足等情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要求其及时进行维护、修理,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因广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向大目湾管委会赔付了30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广告费,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三、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诉请的违约金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本诉请求,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原告亮角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户外广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的事实;
2.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项目验收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发布的广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崇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书》三份、大目湾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新城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1年2月15日、2012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书》,委托被告发布一年期限的户外广告,以及其中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书》约定的广告发布期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事实;
2.《广告位延期通知》、《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发布的广告晚上不亮灯,大目湾管委会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延长2个月广告发布时间以作为补偿,后因原告拒绝延长,被告为此向大目湾管委会赔付了3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3.《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宁波银行账户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大目湾管委会以少支付30000元广告发布费的形式,向被告收取了3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户外广告每晚亮灯时间为4小时,但原告仅在验收过程中使用了临时电源照明,待被告验收后便再未连接电源,据附近村民反映,该广告晚上并不亮灯,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发现广告不亮灯现象,由此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3年春节之前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两份《广告承揽合同书》载写的广告发布时间均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即便大目湾管委会出具《证明》,但《广告承揽合同书》的委托方为新城公司,两者主体不同;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出具主体均为大目湾管委会,并非《广告承揽合同书》的委托方;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与新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向新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三份《广告承揽合同书》均系原件,虽其中两份记载的合同期限一致,但大目湾管委会对笔误情况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三份《广告承揽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以及证据2的《广告位延期通知》、《情况说明》均加盖了大目湾管委会的公章,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广告牌上记载“象山大目湾”内容,新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广告承揽合同书》也记载广告名称为大目湾管委会,由此可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新城公司隶属于大目湾管委会的事实属实,但大目湾管委会出具《广告位延期通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大目湾管委会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而且《广告位延期通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均为涉案《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广告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广告位延期通知》、《情况说明》中有关广告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新城公司自2010年1月19日开始,委托被告在杭州湾跨海大桥主桥面上发布户外广告。为此,被告连续三年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原告发布上述户外广告。
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最后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地点位于杭州湾跨海大桥上海往宁波方向庵东段,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每晚广告照明时间为4小时),广告发布费共计146600元,被告应于验收广告合格后支付131940元,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4660元。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则应支付全部广告发布费的20%、即29320元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被告)有权对广告发布质量……进行跟踪,若有违反发布条约之处则向乙方(原告)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必须作出相应回复”,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广告发而(布)质量跟踪……”,原告应负责必要的监查与维修,并在接到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情况属实的必须进行解决,并顺延广告发布时间。
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项目验收情况表》,确认涉案广告发布质量符合约定。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1319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被告理应按约在合同到期前支付剩余10%的广告费。被告抗辩称户外广告在验收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应对此负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发现广告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相关异议。因此,被告有关广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付广告费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4460元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反诉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但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广告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江北崇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告费14460元,并支付原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14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江北崇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计447.50元,由原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23.50元,由被告宁波江北崇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反诉原告宁波江北崇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华飞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