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783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当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彬,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苏州市苏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路198号5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埭中路北侧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彬彬、苏州市苏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闽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路桥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书。其后,因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苏05民终57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当澳及***,被告先锋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彬彬、苏闽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暂计5年)、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2386.64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有损失先由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责任,超出部分的3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彬彬、苏闽公司承担,被告先锋路桥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35%。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21时0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在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的水泥隆起物时,其车辆偏至机动车道内,值被告李彬彬驾驶超载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两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李彬彬、被告先锋路桥公司负次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彬彬、苏州市苏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先锋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醉驾所致,应由原告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李彬彬、先锋路桥公司虽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李彬彬严重超载导致其不能有效刹车,先锋路桥公司负责养护的事发道路虽有隆起物,**起物较小,并不影响原告正常行驶,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行驶至机动车道上。因此我方责任相比原告和被告李彬彬来说轻微。所以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标的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我司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我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标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部分加扣10%。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21时09分许,***醉酒后驾驶昆山KS95863电动自行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在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的水泥隆起物时,其车辆偏至机动车道内,值李彬彬驾驶超载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两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受伤。2017年6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相交认字[2017]第H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彬彬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先锋路桥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至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苏州瑞盛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7日。其后,***又于2017年6月19日至7月2日、2017年8月21日至8月28日在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定所对***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定所对***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定所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为轻度精神障碍。其后,苏州同济***定所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前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鉴定费5246元由***预付。
另查,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苏闽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李彬彬向***垫付20000元,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
李彬彬与苏闽公司曾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述称,其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卡及本院调取的(2018)苏0507民初5271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在本案中各项损失的核定:
***主张:1、医疗费327185.04元,为此举证病历4本、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5份、医疗费票据41份、外购药发票1份及其病情说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87天为43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个月为9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100元/人/天的标准分别计算2人、68天,及一人420天;此后主张5年的后续护理,按照100元/人/天计算1800天的50%,合计1456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43622元计算20年的74%为64560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37000元。7、误工费,按照9000元/月计算488天,为146400元。为此举证苏州郎发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前***在该公司从事氧割工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无纳税凭证及发放记录的证据。8、交通费,无票据,主张2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主张5246元。
经质证,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无依据提供。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我方不认可***的伤残等级,故对护理依赖亦不认可,即使护理依赖属实,根据鉴定意见也是部分护理,应按照实际发生的50%计算。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不认可伤残等级,故对该两项均不认可。6、误工费,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6个月。7、交通费,认可300元。8、鉴定费,对票据无异议,但不予承担。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另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可靠性差,其真实性、公开、合法性难以保证;2、该鉴定报告引用的评残标准已废止,应引用新的评残标准;3、***在2017年5月17日出院后,虽不能独立行走,但可在搀扶下行走,说明其病情在出险后有所好转,再加上其在2018年5月28日的检测下肢肌力4十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其并不构成伤残;4、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却受理了该鉴定,明显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以及与法律及事实不符的情形。
先锋路桥公司认为,后续护理费尚未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
关于***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按照鉴定意见主张其构成四级伤残、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并主张残疾系数合计74%。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对此,本院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向鉴定机构进行意见征询,该所回函表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0日,鉴定报告参照上述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并不等同于治疗结束。本案***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2017年6月19日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8年1月4日至鉴定所鉴定时临床效果稳定,符合评残时机。***2018年1月4日鉴定时法医学查体见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2018年5月28日,门诊病历记载:左上肢肌力3+级,下肢肌力4+级。二者关于肌力的记载均符合GB1866-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4.1.d)条规定(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故原告因车祸致颅及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又根据上述规定第4.8.1.a)条、第4.10.2.r)条和附则5.2条之规定,原告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此外,本案中的***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人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非***自行委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评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定结论存在其他违法或违规情形,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相关辩解及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及准许。
结合***的主张及其举证证据,本院认定其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依据票据并结合原告主张核定为327185.04元,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对此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清单,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依据票据为52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27185.0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前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长期设置护理,***主张定残后5年内1人护理并据此主张护理费218500元(100元/人/天×2人×68天+100元/人/天×420天+100元/人/天×1800天×50%),定残后原告虽主张五年,但实际计算1800天,且计算比例为5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并结合当事人**可以证实***事发前在苏州郎发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氧割工工作。但对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仅依据工作证明主张9000元/月,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86元/年标准,根据鉴定报告计算6个月,认定25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的伤残等级,酌定14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5246元。
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271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8500元、残疾赔偿金645605.6元、误工费25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246元,合计1250679.64元。
二、关于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
审理中,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另举证: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载明机都撤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还明确载明“对于第(二)项中的绝对免赔率,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其中苏闽公司分别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声明处除打印内容显示“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下方另有手写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认为,虽然无法明确手写内容的具体书写人,但苏闽公司已经加盖公章,证明我司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佐证,即我司提出的对于超载行为扣除10%免责事由应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对投保单、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免责事项说明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无法确认其中手写内容是谁书写的。先锋路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庭后,苏闽公司向本院**,免责事项告知书我司的公章真实,但是是保险公司后来才找公司的老板或者财务人员加盖的,手写内容也是保险公司自行后补。苏闽公司同时明确其对于公章系补盖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举证的证据,反映苏闽公司分别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条款作出集中展示,并附注说明内容,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介绍、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免赔率等作出明确说明,可以证明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苏闽公司就免赔率条款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赔率条款生效。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事发时李彬彬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系超载(核载1495kg,实载1670kg),故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苏闽公司辩称公章系事故后补盖,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中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即分别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800元)。对超出部分1130679.64元,因本次事故***负主责,李彬彬及先锋路桥公司负次责。因此,本院认定先锋路桥公司、苏E×××××轻型厢式货车一方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6135.93元,余下60%的责任由***自负;关于苏E×××××轻型厢式货车一方的责任,因该车还在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前述认定,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故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3522.34元。综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3522.3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13522.34元。苏闽公司、李彬彬应连带赔偿***22613.59元,与李彬彬垫付的20000元相抵,苏闽公司、李彬彬尚需赔偿***2613.59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李彬彬、苏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3522.34元。
二、被告李彬彬、被告苏州市苏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13.59元。
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135.93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69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012元,由原告***负担4208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由被告李彬彬及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该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彬彬、苏州市苏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