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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上海澄湖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4667号 原告:**,女,199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男,201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上海澄湖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西冈身路168号5幢114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埭中路北侧4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澄湖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澄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也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澄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3日00时54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凤北公路由***行驶至***晨塑业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行使的被告一驾驶的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事故中,***当场死亡。事发时,被告四在事发路段北侧半幅路面封闭施工,路中有被告四设置的施工隔离栏。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施工方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作为***的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被告四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被告二是被告一驾驶的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91376.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9133.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中,要求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一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登记车主是被告二,我是被告二职工,被告二雇我开车,出事故的时候是帮被告二开车干活,关于赔偿责任由法院进行审核。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 被告上海澄湖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我公司,被告一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一上班时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对于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承担。事故发生后在相城交警大队垫付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认定事故两被告各负次责,按照主次责的责任系数计算单个次责方的责任比例约23%,计算方式为30/130。另外,事故认定书记载,我方机动车有违反装载规定,违反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是在我方保险条款第27条第2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在计算商业险责任赔付时应考虑10%的免赔。其他质证时发表。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 被告先锋路桥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00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凤北公路由***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晨塑业公司门口路段与沿凤北公路由***行驶至事发路段***驾驶的超载且车况不良的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第32050712019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证据:①车检:悬挂“沪B×××××”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系、防护装置、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因事故导致转向油管接头损坏,制动管路断裂,前部灯具破损。悬挂“苏E×××××”号牌的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照明系因事故导致损坏。②尸检死亡原因:死者***符合因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③司法所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④悬挂“沪B×××××”号牌重型特珠结构货车事发时通过监控范围的行驶速度约为9km/h-10km/h,由悬挂“苏E×××××小型轿车”号牌车辆安全气囊模块数据可知,该车事故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123km/h-127km/h;⑤车辆称重: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定载质量31000千克,实载44200千克,超载29700千克。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车速偏快,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驾驶车况不良且超载的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审批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施工方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原告**、***、***、***分别系***之妻、之子、之父、之母。现四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澄湖公司,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1日0时至2019年5月2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上海澄湖公司垫付原告5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确认无垫付。原告对被告***与被告上海澄湖公司*****系上海澄湖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时间无异议。 再查,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表示条款加黑加粗,而且投保人也已经收到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与被告***、上海澄湖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1、丧葬费39133.50元,按201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944000元,按47200元/年计算20年。提供流动人口信息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事发前在苏州居住已达两年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94元,受害人***有儿子***需扶养14年,受害人负担1/2份额,计算方法为29642元/年*14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上海澄湖公司表示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表示丧葬费认可36342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9462元/年计算,计算为206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误工费综合酌情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以公布的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计算6个月为36342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儿子***需要扶养,***死亡时***4周岁,计算至18周岁应抚养14年,***负担1/2份额,故认定206234元(29462元/年*14年/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和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酌情认定23000元,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受害人为外地户籍,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按3人、7天、本地区最低工资2020元/月认定1414元,合计3414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14元,合计121299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货车驾驶员***分别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02990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作为苏E×××××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被告先锋路桥公司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方承担30/130的民事责任,应承担254536.15元,被告先锋路桥公司承担30/130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赔偿)254536.15元,由***自行承担70/130的民事责任,承担剩余部分损失。另因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还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警部门认定沪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存在超载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明确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加黑加粗提示,被告上海澄湖公司对此无异议,该约定应为有效,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被告上海澄湖公司应承担的254536.1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29082.54元,被告上海澄湖公司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5453.61元,该款与其垫付款5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澄湖公司24546.39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339082.54元。对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澄湖公司的款项,为便于结算,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扣除后代为返还。被告***系被告上海澄湖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先锋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9082.54元。 二、被告上海澄湖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453.61元,与垫付款5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澄湖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4546.39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314536.15元,代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澄湖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4546.39元。 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54536.15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226)。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78.5元,由原告**、***、***、***负担611.5元,被告上海澄湖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6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元(被告上海澄湖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