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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4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埭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路桥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将相城区县道的**保养工程发包给了***,先锋路桥公司没有***的名单也从未发放过工资,也从未安排过***的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先锋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负担诉讼费用。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锋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先锋路桥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先锋路桥公司已将相城区县道的**保养工程发包给了***,先锋路桥公司公司没有***的名单也从未发放过工资,也从未安排过***的工作,先锋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先锋路桥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7)0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先锋路桥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先锋路桥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先锋路桥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与先锋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自2012年开始到先锋路桥公司工作。先锋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来看,该证上服务单位处仅有2012年**,后面连续几年都没有**;而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从业资格证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年检:都要将当年度的服务单位等予以记载记录,而该份从业资格证上的内容仅显示到2012年,不能够认定在2012年之后***的服务单位仍然为先锋路桥公司,2012年的**确实是先锋路桥公司的。 ***还提供2013年至2016年《先锋公司**保养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制》、承包合同等四份材料,来源为先锋路桥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先锋路桥公司对此认可,并称根据该四份材料可证实从2013年1月1日起,先锋路桥公司将相城区县道**保养工程发包给***,由***实际负责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包括道路的日常巡查、清扫保洁等),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中所涉及的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社保、意外保险、车辆保险等均由承包方负责支付。 另外,*****,其于2012年2月通过***的招录入职,工作岗位为司机,但也要干其他活;其一直且至今仍住在先锋路桥公司的宿舍;其不清楚***有无营业资质,入职后一直由***管理,早上7点左右上班,工作时由队长领队出去,工作完随小组工程车回来。原先工资由先锋路桥公司支付,从2015年起由***直接发放。2016年5月16日,其在工作时被车辆撞倒,由工友送往九龙医院治疗,医药费由***支付。 先锋路桥公司**,***没有营业资质,先锋路桥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先锋路桥公司不清楚***是否受雇于***,根据***的**,***的工作由***负责,工资也由***发放,先锋路桥公司认为***应当是由***招用的,与先锋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先锋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面有***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在***的服务单位处盖有先锋路桥公司的公章,已较为充分的表明***在先锋路桥公司工作,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该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7日,先锋路桥公司公章的加盖日期也为2012年2月11日,但该从业资格证上明确该证件的有效期至2018年2月7日,故在***受伤时尚在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内,该从业资格证具有较强证明力。关于先锋路桥公司提供的2013年至2016年的先锋公司道路养护承包合同(**保养),仅表明了先锋路桥公司与***之间的有关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联。***系自然人,根据先锋路桥公司的**,其没有经营、营业资质,并不是劳动法上适格的用工主体。虽然根据***的有关**,***由***招用,受***的工作安排,由***支付最后两年的有关工资,且***支付***受伤后的医药费。但***又称,其入职时***是先锋路桥公司经理,之后也一直在先锋路桥公司任职。先锋路桥公司与***在2013年签订的合同抬头为“先锋公司**保养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制”,且先锋路桥公司与***在2013年至2016年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内容第一段均载明“根据公司决定……,施工项目委托***同志全权负责,……”,因此,不排除***为先锋路桥公司内部人员的可能性。另,根据先锋路桥公司与***签订的2013年至2016年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即先锋路桥公司)责任的约定:先锋路桥公司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作为承包方)的工作,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工作、组织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安排机械、提供仓库、场地、办公地点,负责与业主沟通,统筹安排法定节假日的休息休假及加班加点时间等,这表明,***开展的工作实际受先锋路桥公司的控制与监管,与先锋路桥公司存在密切的、紧密的联系,可视为先锋路桥公司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的工作亦为先锋路桥公司的主营业务。在此情形下,亦可视为***所从事的工作是先锋路桥公司工作、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与先锋路桥公司之间实际也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构成要件;先锋路桥公司不得以承包合同的存在逃避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先锋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先锋路桥公司**,***在承包协议之前,是其内部的经理,公司内部管理模式改革后,就把施工任务分包给***。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与先锋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先锋路桥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3年至2016年《先锋公司**保养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制》、承包合同等四份材料,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先锋路桥公司虽不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应当是由***招用,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就此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先锋路桥公司与***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先锋路桥公司将其主营业务的施工任务分包给***,无论是***作为自然人的独立承包还是作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均接受***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从事先锋路桥公司的主营业务,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先锋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与先锋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先锋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