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5821镇江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58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官塘桥镇镇荣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761020655P。
法定代表人: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刘本法,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牌湾街249号康德嘉苑7幢第一层至二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764290150。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该公司工程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润州区恒发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周家河新村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415646949。
法定代表人:唐家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镇江市润州区恒发土地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被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陈悦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镇江市润州区恒发土地房屋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109568.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竣工的损失共计42万元。3、本案审计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桃园菜场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该工程最终的实际造价以工程结算后的审定价为准,由被告包工包料,原告供应部分主材(供应钢材、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标准结算对原告予以补偿,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供应钢材、商品混凝土,乙方结算时扣除甲供材部分总价下浮12%,竣工时工程款付至总价的65%,双方还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原告,原告在接到结算文件二十天内审查完毕向被告付款。2014年10月12日,桃园菜场升级改造工程通过四方验收,被告延期竣工共计84天。现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对工程造价作出了最终认定,认定总额为9430431.25元,原告已付款给被告工程款1254万元,被告应返还工程款3109568.75元。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鉴定工程总价予以确认,对单列的部分应计算到工程总价之内。延期损失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延期损失的责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期竣工损失4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主张的延期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工期顺延,需要提前办理相关签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镇江市润州区恒发土地房屋开发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办事处、王元(王元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镇江市润州区恒发土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开发桃园市场综合楼合作协议》约定,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办事处负责该项目地块上全部拆迁安置、老市场清算和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协调该项目开发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宜,所有费用由王元承担,该项目建成后,新菜场的所有权归润州区甸街道办事处;王元以第三人的资质、名义,承担该项目开发的全部任务和投资,该项目建成后,由第三人整体回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0月31日,原告镇江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桃园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工程造价:暂估2950万元(工作最终的实际造价以工程结算后的审定价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供应部分主材(供应钢材、商品混凝土);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7月20日;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3、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7、承包人对工期顺延的签证主张应情况发生后14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工期顺延的权利;工期延误补偿规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则被告同意每延期1天按5000元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将竣工文件送交原告,原告在接到结算文件20天内审查完毕,向被告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2日,桃园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延期竣工84天。
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原告陆续分笔支付被告桃园菜场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款共计1254万元。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桃园菜场升级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9日,江苏中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得出鉴定意见: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为10814282.87元(已下浮12%),具体数据详造价鉴定汇总表。这部分施工用水电费为222824.68元,如果施工用水电费由被告缴纳,则这部分水电费无需扣除。如果施工用水电费由原告缴纳,则这部分水电费应该扣除。二、单独列出部分的工程造价(未计入以上工程鉴定总造价):1、长29米用房:此部分鉴定造价为290663.28元(已下浮12%)。因该房屋图纸没有原告确认,且已经拆除,故单独列出。这部分施工用水电费为1589.98元,如果施工用水电费由被告缴纳,则这部分水电费无需扣除。如果施工用水电费由原告缴纳,则这部分水电费应该扣除。2、签证(33-69):此部分鉴定造价为502354.20元(已下浮12%)。因该部分签证资料无原告方代表签字,故单独列出。这部分施工用水电费为1753.03元,如果施工用水电费由被告缴纳,则这部分水电费无需扣除。如果施工用水电费由原告缴纳,则这部分水电费应该扣除。3、门牌楼、门卫、三间小房、梯形用房、增设自动扶梯及加固:此部分鉴定造价为641325.21元(已下浮12%)。因该房屋图纸没有原告确认,故单独列出。这部分施工用水电费为6461.13元,具体数据详造价鉴定表(单独列出)。如果施工用水电费由被告缴纳,则这部分水电费无需扣除。如果施工用水电费由原告缴纳,则这部分水电费应该扣除。2019年12月12日,江苏中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意见回复(镇江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载明“我公司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疑问,作如下回复:1、造价鉴定汇总表中第7项:甲供材保管费(66752.36元)应计取税金,税金为:66752.36×3.584%=2392.40元。2、造价鉴定汇总表中第5项、第6项甲供钢材、商品混凝土退价无误,详见附件1-附件8,鉴定造价不调整。……”同时,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鉴定报告计算出的钢材用量超过实际用量150.637吨,价格812468.19元,即鉴定报告主楼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表第四页定额编号010515001014钢筋工程量150.637吨,这部分理论计算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不应列入工程总造价,三方确认的钢材实际供货量为1161.5吨,并提交钢材送货对账表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施工水电费是原告支付应当从鉴定造价中扣除,并提交了支付水电费的凭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除生活用水外,其余用水是打井挖的,电费包含了其他配套附属工程的电费,附属工程的电费应当予以剔除。被告认为签证33-69有监理单位的总监和施工单位签字,这部分工程是被告建造的,应当要计算到工程总价,原告认为原告代表没有签字,这部分工程不应当裁决给被告。被告认为长29米用房(即鸡鸭房)、以及门牌楼、门卫、三间小房、梯形用房、增设自动扶梯及加固部分均系原告委托设计单位后交给被告施工的,虽其中长29米用房(即鸡鸭房)部分已经被原告拆除,但拆除原因与被告无关,上述争议部分均应当要计算到工程总价,且原告提交的清单、定额展开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工程名称为门卫、鸡鸭房、门楼、煤气公司的部分即为上述双方争议部分,原告提交的桃园市场改造工程预算结算书中记载工程造价10430646.6元包含鸡鸭房、门楼、门卫、签证、整改、煤气公司部分,证明原告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已将上述争议部分包含在内,同时被告提交上述争议各部分设计施工图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争议部分被告没有提供签证手续和合同,均不是被告建设。被告认为竣工延期的原因和责任方是原告,是因为原告的变更设计一直未定而且变化太多导致了工程的延期,未办理签证是因为我方是弱势群体,原告不给跟我方签证,监理报告在第一、三、四、五、六、七、八期均记载因甲方图纸或者方案未定等原因变更影响工期,2014年6月15日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汽车坡道、楼地面浇筑和菜场部分的二层隔墙等问题甲方至今未定,距离竣工的日期还有一个月的时间,请甲方尽快出方案,以防影响到工期的进度和验收”,2014年7月14日工程联系单注明“由于汽车坡道和菜场部分的二层隔墙等问题甲方至今未定,竣工日期已临近,影响到工期的进度和竣工验收”,两份工程联系单上监理吴向华均注请甲方尽快落实,现代混凝土公司商品结算单证实2014年9月9日、9月15日浇筑坡道垫层,9月22日、9月23日浇筑坡道顶板,并提交监理月报九期、工程联系单、混凝土商品结算单两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联系单没有原告方签字,坡道设计并未发生实际变更,被告也未办理签证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后延期,逾期竣工是被告原因导致的。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镇江市润州区恒发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补签《合同书》,其内容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基本一致,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补签该合同目的在于便于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发桃园市场综合楼合作协议、合同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明细表及汇款凭证、施工图、工程预算结算书、清单、定额展开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汽车坡道施工图和竣工图、借款单及汇款凭证、撞击监理评估报告、石材干挂脚手架租赁及付款凭证、照片、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通知、工程结算审定书、支付水电费用凭证、被告提交的工程报价书、工程量计算书、竣工结算总价、桃园市场项目签证说明汇总表、监理月报九期、工程联系单、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812468.19元钢筋费用是否应计入鉴定工程总价的问题,对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为非常专业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视为专业性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如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对其意见可以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本院对于江苏中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0814282.87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关于施工用水用电是否扣除的问题,施工用水电费是原告缴纳的,原告提交支付水电费凭证予以证明,虽然被告主张用水是打井挖的,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施工用水电费应该从工程鉴定造价中扣除。
三、关于长29米用房(即鸡鸭房)、以及门牌楼、门卫、三间小房、梯形用房、增设自动扶梯及加固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桃园市场改造工程预算结算书和被告提交的上述各部分施工图可以看出,长29米用房(即鸡鸭房)、以及门牌楼、门卫、三间小房、梯形用房、增设自动扶梯及加固应为被告承建,虽房屋图纸中没有原告的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部分是其他施工单位建设,故长29米用房(即鸡鸭房)、以及门牌楼、门卫、三间小房、梯形用房、增设自动扶梯及加固部分应纳入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
四、关于签证(33-69)的问题,签证33-69有监理单位的总监和施工单位签字,虽然此部分签证没有原告代表签字,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签字认可,故签证33-69部分应纳入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
五、关于逾期竣工的责任承担。根据被告提交的监理报告、工程联系单、混凝土商品结算单等证据来看,可确定因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导致工程延期,非被告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竣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工期顺延损失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对工期顺延的签证主张应情况发生后14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工期顺延的权利,被告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未提出工期顺延的签证主张,视为被告放弃工期顺延的权利,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工程鉴定总造价10814282.87元+甲供材保管费税金2392.40元-水电费222824.68元+长29米用房290663.28元-水电费1589.98元+门牌楼、门卫、三间小房、梯形用房、增设自动扶梯及加固641325.21元-水电费6461.13元+签证(33-69)502354.20元-水电费1753.03元,合计12018389.14元,另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254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521610.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21610.8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900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蒋金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丹彤
书 记 员  彭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