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斗门街道西湖头。
法定代表人:楼宝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永,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
法定代表人:沈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中丽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看出,最后一批设备的发货日期系2018年4月24日,收货日期系2018年4月26日,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中丽公司交货前提是佳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错误,因一审法院忽视了佳宝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中丽公司“设备全部生产完成”,即中丽公司“设备全部生产完成”的义务在先,之后由中丽公司通知佳宝公司已具备发货条件后,再由佳宝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最后由中丽公司发货。佳宝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已支付了进度款一325万元,中丽公司理应立即完成直纺1线、2线成套设备的交付义务,但中丽公司直至2018年4月24日才进行最后一批设备的发货,显然延期发货系中丽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丽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设备全部生产完成”的义务,明显系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佳宝公司无须再支付中丽公司货款331万元。因中丽公司延期交付,按约每延期一天罚款5万元,中丽公司应承担延期交货罚款为450万元,在扣除进度款二331万元后,尚有119万元须由中丽公司支付给佳宝公司。三、佳宝公司已提前支付了进度款一325万元,因中丽公司迟迟未完成设备的全部生产,且已产生延期交付的罚款,故佳宝公司未再支付进度款二,佳宝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须支付利息损失。四、根据本案中丽公司的本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应为37096元,并非54902元,且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中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全部由佳宝公司承担错误。五、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直接在一审判决书中确认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且未进行释明,显属程序不当。另,判决主文部分表述的款项为货款,而作为加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应当系承揽款或定作款,两者明显自相矛盾。
中丽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丽公司未延期交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预付款以及进度款一、二有明确约定,佳宝公司未在2018年2月23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325万元提货款(即付款总额未达到627万元),中丽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直纺1线、2线成套设备的交货义务,不构成违约。佳宝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履行顺序系对合同条款的歪曲解读。二、佳宝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货款331万元及利息损失。三、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判决书中的“加工合同纠纷”系一审法院录入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如非因录入错误,人民法院也有权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变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佳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丽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佳宝公司支付中丽公司×××27合同项下进度款331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7.7万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罚息利率,诉讼中明确),合计378.7万元。
佳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中丽公司支付给佳宝公司延期交货罚款11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中丽公司(乙方)与佳宝公司(甲方)签订《年产12万吨功能性差别化涤纶丝建设项目纺丝箱体、双排环吹、甬道、组件》一份,编号×××27,合同约定,由中丽公司提供直纺1线纺丝箱体、双排环吹、甬道(交货期2018年2月23日前)、直纺1线纺丝箱体、双排环吹、甬道(交货期2018年2月23日前)、直纺5线纺丝箱体、双排环吹、甬道(交货期2018年3月15日前)、直纺6线纺丝箱体、双排环吹、甬道(交货期2018年3月15日前);合同金额:综合包干价为10091900元;支付方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计302万元;进度款一:直纺1线、2线成套设备于2018年2月23日前全部生产完成并交货,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计325万元;进度款二:直纺5线、6线成套设备于2018年3月15日前全部生产完成并交货,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计331万元;质保金:余款5%,计511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验收无遗留质量问题及已尽到质保义务后支付;违约责任: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交货,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5个工作日后,每延期一天罚款5万元,处罚款项在合同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7年12月4日,佳宝公司支付预付款302万元,2018年3月12日,中丽公司向佳宝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佳宝公司货款325万元。中丽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4月3日期间陆续发货,已将直纺1线、2线、5线、6线成套设备送至佳宝公司。诉讼中,佳宝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丽公司主张货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中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佳宝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直纺1线、2线、5线、6线成套设备,佳宝公司也已使用,佳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31万元的货款,对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中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佳宝公司提出中丽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虽约定了设备交付时间,但亦约定交货前提为佳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佳宝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了预付款,但进度款一支付的时间在2018年3月12日,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中丽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延迟发货存在一定合理性。且考虑中丽公司在佳宝公司至今未支付进度款二的前提下也已将直纺5线、6线成套设备发送给佳宝公司使用。综上,对佳宝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宝公司应支付给中丽公司货款331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的利息损失(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打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佳宝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佳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1,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中丽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佳宝公司向中丽公司邮寄了违约罚款告知函且中丽公司已签收的事实。证据2,备案通知书(原件)一份,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以证明佳宝公司年产12万吨功能性差别化涤纶长丝建设项目的规模,因中丽公司延迟交货导致损失的事实。证据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以证明中丽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才开具预付款302万元、进度款一325万元合计627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进一步印证中丽公司在2018年2月23日根本没有全部生产完成直纺1线、2线成套设备,同时证明佳宝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支付进度款一325万元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中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不符合法人证人之形式要求,未加盖公司公章,未能证明寄送文件的内容,且无其他关联信息佐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即使是原件,与本案无关,亦并非损失证明。证据3,设备是否全面完成生产与何时开票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佳宝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仅凭快递公司收、寄证明,并不能证明佳宝公司向中丽公司寄送违约罚款告知函之事实。对于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佳宝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开具发票与设备是否完成生产之间没有必然关系,且对于佳宝公司是否按约支付货款也没有证明力。
中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丽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至4月24日期间陆续发货,已将直纺1线、2线、5线、6线成套设备送至佳宝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中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三、佳宝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内容,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也是适用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一审判决书出现加工合同纠纷,中丽公司主张系一审法院录入有误,本院予以认同,据此,本院予以指正。
关于焦点二,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中丽公司的交付期限为2018年2月23日前以及2018年3月15日前,但同时约定了佳宝公司需在发货前支付进度款一325万元以及进度款二331万元。实际履行中,中丽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佳宝公司发货,而佳宝公司自认直至2018年3月12日向中丽公司付款32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中丽公司的发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先付款后发货,中丽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丽公司在佳宝公司未支付进度款一、二的情形下进行实际交货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中丽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佳宝公司认为其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是中丽公司“设备全部生产完成”。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对于设备是否全部生产完成系中丽公司之义务,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有“2018年2月23日前全部生产完成并交付”,但这并不构成佳宝公司支付货款之前提条件。佳宝公司主张从中丽公司开具发票时间可以看出,中丽公司在2018年2月23日设备根本没有全部生产完成。本院认为,发票的开具时间与设备是否全部生产完成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中丽公司已完成设备的交付义务,而佳宝公司未支付进度款二331万元,显已违约。对于佳宝公司认为中丽公司延期交货的罚款足以抵扣进度款二331万元之主张,因前述焦点二已认定中丽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据此也不存在佳宝公司所称的逾期罚款,更不存在款项抵扣一说。故一审判决由佳宝公司向中丽公司支付货款33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佳宝公司在上诉中提及的案件受理费有误问题。对于财产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确定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书中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及承担主体等表述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涉案合同编号为×××27,设备名称为直纺1线、直纺2线、直纺5线、直纺6线纺丝箱体、双排环吹、甬道、组件,一审判决书中多处出现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佳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0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5元,由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7096元,由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