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2538号
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兴光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沈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冬,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九路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鹏,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冬,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按照2022年3月28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聚酯工业丝/FDY纺牵联合机工艺设备和工程技术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0-0712,合同总价1251万元。之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9月1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最终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29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并由双方共同签署《技术服务完工单》。被告却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到起诉时止,已支付1248.5万元,尚欠43万元货款未支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买卖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应清偿所欠原告的43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东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签订2010-0712《聚酯工业丝/FDY纺牵联合机工艺设备和工程技术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进下列货物:聚酯工业丝/FDY纺牵联合机(共18位),总价款1251万元。合同生效后,15个半月交纺丝部分及一楼部分(热辊除外);16个半月交热辊。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0万元,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五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400万元投产金。在提货前五天,甲方向乙方支付588万元,乙方按时发货。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开车12个月内或合同设备交货后18个月由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合同总价的5%,计63万元等等。合同落款处“甲方”载明被告企业名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法人代表为高╳祺,电话号码为020-8741╳51。
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其中3位工业丝的纺丝范围由生产150d-250d改为生产250d-500d。价款增加37.5万元,由甲方提货时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变更为1288.5万元。
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原告的制作成本增加3万元,由甲方提货时向乙方支付,即合同总款调整为1291.5万元。
根据两份《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完工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为被告安装、调试、试运行开车、纺丝以下设备:型号为涤纶FDY纺丝机BKV749-125-11/16(11位),结果为正常。原告在经营服务部领队及被告相关人员处签字,被告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安装工业丝BKV456-140-4/8(4位)、BKV456-150-3/8(3位),自2012年6月1日至6月7日调试运转正常。被告在用户单位处签字和盖章,并填写日期为6月7日。原告人员在经营服务部领队处签字,填写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人员在2012年8月17日仍在现场服务,应以最后签订时间2012年8月17日认定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完工单》成立时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包含快递单、函件),用以证明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7年8月8日、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原告寄送的联系人、地址、电话等通讯信息,但否认收到前两份催款函,确认收到最后一份催款函。
另查明以下事项:1.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万元;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有提交证据证明;3.关于设备交货时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在2012年4月1日前,被告主张系在2011年11月收到设备,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4.原告称自2012年8月17日的一年后,经常向被告催收质保金,催收方式包括上门及打电话,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通过审查现有证据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两份《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完工单》已明确载明,原告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这与被告在用户单位处签字和盖章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员处填写的2012年8月17日已超过《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完工单》载明的调试完成时间两个月,明显不合常理;且该日期为原告自行填写,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不足以认定为设备的调试完成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人员在2012年6月7日后仍在对设备进行调试,本院对原告主张设备于2012年8月17日才调试成功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开车12个月内或合同设备交货后18个月由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合同总价的5%,计63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设备的交货时间,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应视为设备在当日满足开车条件,被告应在2013年6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的质保金63万元,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6月8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催款,且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本院通过两份《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完工单》审查认定的是设备开车时间这一事实问题,而并非评判认定《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完工单》成立生效时间,且《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完工单》亦不具备合同构成要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原告认为应以最后签订时间认定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完工单》成立时间的主张与本案审查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段静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麦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