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9674号
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沈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斯尔克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与被告徐州斯尔克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王博文线上参加庭审,被告斯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结算协议书》约定的100万元货款;2.依法判决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罚息利率/360天*逾期天数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标准的1.5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2009-1225号聚酯高速纺丝工程项目合同书项下所欠320万元货款,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万元及利息损失64万元。2016年5月4日,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原告逐向新沂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2016年5月11日,新沂法院以(2016)苏0381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就被告2009-1225号合同项下所欠320万元货款签署了《结算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09-1225号合同项下需方尚有320万元货款未支付,减扣一、二项计220万元后,需方应支付供方货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以上货款需方于2017年4月底支付供方50万元,剩余50万元货款,需方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供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8年4月20日、2021年1月26日公证发出《催款函》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被告仍未支付原告100万元货款。原告万般无奈,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斯尔克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未能履行约定交付备件的义务,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2009年,双方签订2009-0821号与2009-1225号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9月交货,实际直到2012年才交货完毕。因其迟延交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功上市。2016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后期合作项目中原告应向被告赠送100万元备件。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32位超仿棉FDY熔体直纺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拒绝交付约定的备件。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聚酯高速纺丝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号2009-1225。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原告中丽公司(供方)与被告斯尔克公司(需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09-1225号合同项下需方尚有320万元货款未支付,减扣一、二项计220万元后,需方应支付供方货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以上货款需方于2017年4月底前支付供方50万元,剩余50万元货款,需方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供方。第四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今后继续合作,互利互惠,供方在后期的合作项目中给予需方备件或项目价格合计100万元的优惠(备件在需方向供方付款后供方及时提供给需方)。后经原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未将协议书中约定的100万元货款按约给付原告。另,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2位超仿棉FDY熔体直纺工程项目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聚酯高速纺丝工程项目合同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结算协议书》、公证催款函,被告提供的《32位超仿棉FDY熔体直纺工程项目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聚酯高速纺丝工程项目合同书》、《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设备、服务等,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结算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优惠事项并非给付所欠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100万元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1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的逾期时间点分别计算,即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斯尔克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徐州斯尔克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