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945号
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沈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专家辅助人:吴昌木,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日本TMT机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
法定代表人:三木 胜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财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贾静忠,北京市永财智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451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2日。
被诉决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丽公司)针对日本TMT机械株式会社(TMT株式会社)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10085246.9、名称为“纺丝卷取装置以及纺丝卷取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专利相较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5、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均具备创作性,中丽公司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中丽公司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8不具有新颖性,被诉决定认为证据2、3并未公开第一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2中,板3、4、5共同构成了供丝单元的支承结构,从结构和功能上均与本专利的第一梁相同。证据3中,支承件36与支撑管38共同构成支承结构,结构和功能上也与本专利的第一梁相同。因此证据2、证据3均公开了“第一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8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也不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3已公开了相关区别技术特征,且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三、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4、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且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8表述不符合汉语习惯,故权利要求1-4、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中丽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TMT株式会社陈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主张,中丽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TMT株式会社。
(二)发明创造名称:纺丝卷取装置以及纺丝卷取设备。
(三)申请号:201310085246.9。
(四)申请日:2013年3月18日
(五)优先权日:2012年3月30日
(六)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24日。
(七)被诉决定针对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1.一种纺丝卷取装置,卷取由纺丝装置纺出的丝线,具备:
卷装形成部,将丝线卷取到卷取筒管:
第一辊,牵引来自上述纺丝装置的丝线:以及
第二辊,将丝线朝向上述卷装形成部送出,该第二辊的配置位置为相对于上述第一辊的丝线行进方向的下游侧、且为上述卷装形成部的上方,
该纺丝卷取装置的特征在于,还具备:
供丝单元,包括上述第一辊以及上述第二辊,边对来自上述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上述卷装形成部送出;以及第一梁,配置在由上述纺丝装置与上述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上述第一辊到上述第二辊的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并支承上述供丝单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纺丝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具备第一连接部,该第一连接部连接上述供丝单元和上述第一梁,上述第一连接部构成为相对于上述第一梁的安装位置能够在上述第一梁的轴向上进行调整,并且构成为相对于上述供丝单元的安装位置能够在与上述第一梁的轴向交叉的方向上进行调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纺丝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二辊能够在卷取运转位置和生头作业位置之间移动,该卷取运转位置是丝线的丝线通道为卷取运转时的正规的丝线通道的位置,该生头作业位置是低于上述卷取运转位置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纺丝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供丝单元至少具备丝线切断吸引装置、交织装置以及导丝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纺丝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保持卷取简管的上述卷装形成部的简管支架的轴与上述第二辊的轴正交。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纺丝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具备:
第一控制部,控制上述卷装形成部;以及第二控制部,控制上述供丝单元。
7.根据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所述的纺丝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保持卷取简管的上述卷装形成部的筒管支架的轴与上述第二辊的轴正交。
8.一种纺丝卷取设备,其特征在于,排列设置多个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纺丝卷取装置而构成,上述第一梁是跨越所排列设置的多个纺丝卷取装置而配置、且在上述多个纺丝卷取装置中共通使用的部件。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纺丝卷取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梁的端部由设置于地面的支承部支承。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纺丝卷取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梁的端部由设置于建筑物的墙面以及/或者天花板面的支承部支承。”
(八)本专利说明书记载:
“[0029] 根据第一技术方案,用于边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卷装形成部送出的各装置被汇总成供丝单元。支承供丝单元的第一梁配置在由纺丝装置与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第一辊到第二辊的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因此,即便是第二辊设置在卷装形成部的上方的结构的纺丝卷取装置,也能够不与丝线通道干涉地设置第一梁以及供丝单元,纺丝卷取装置的设置、维护变得容易。
……
[0096]第一梁62是支承第一供丝单元311以及第二供丝单元312的梁。……
[0097] 并且,第一梁62以跨越构成纺丝卷取设备100的多个纺丝装置11的方式配置……因此,第一梁62能够在多个纺丝卷取装置11中共通使用。”
二、对比文件、反证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330163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
证据2:公开日为1994年5月06日,公开号为JP实开平6-33963U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3日,公开号为CN1135775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
证据4:公开日为2008年4月23日,公开号为CN101166851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
证据5:公开日为1974年10月29日,公开号US3844496A的美国专利文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反证1:证据2(JP实开平6-33963U)的中文译文:
反证2:由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4年1月北京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日汉机电工程词典》,杨希武主编,包括封面、出版页、前言、目录、封底和第1540页的复印件。
三、其他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1.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4、8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的理由一致;2.不再坚持关于权利要求1-4、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的主张;3.对被诉决定案由部分不持异议,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8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8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关于证据2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纺丝拉伸装置,其包括:由横动装置和筒管支架等构成的公知的络筒机8,将丝线9卷取到筒管;第一级对辊1,牵引从纺丝筒7上方的喷丝头喷出的丝线9;第二级对辊2,由第一级对辊1送出的丝线9将被第二级对辊2牵引,在第一级对辊1和第二级对辊2之间以规定的拉伸倍率拉伸,丝线9在绕第二级对辊2的过程中被加热,并且被向辊前端方向移送,之后被络筒机8卷绕:第一级对辊1安装在板3上,第二级对辊2安装在板4上,其中板3和板4固定到壁柱5和壁柱6,板4由市售平板作为材料制成,并且在操作侧(图2的右侧)没有凹凸的形状,从纺丝筒7进入第一级对辊的丝线通道设置在板4的背面、板3的前面,而第一级对辊和第二级对辊之间的丝线通道位于板3和板4的前面。
在证据2中,络筒机8相当于本专利的卷装形成部:第一级对辊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辊;第二级对辊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辊,其由上述记载可知,第二级对辊2的配置位置为相对于上述第一级对辊1的丝线行进方向的下游侧、且为上述络筒机8的上方;第一级对辊1和第二级对辊2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供丝单元,且其可以边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向络筒机8送出。
被诉决定由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存在以下区别:设置第一梁,其配置在由上述纺丝装置与上述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上述第一辊到上述第二辊的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并支承上述供丝单元。
中丽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有异议,其认为,证据2中的板3、4、5共同构成了用于支承供丝单元的支承结构,且板4设置在第一丝线通道与第二丝线通道之间,从结构与功能上均与本专利第一梁相同,证据2公开了第一梁。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第一梁的限定包括配置在第一丝线通道和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及支承供丝单元。而证据2中的板4虽配置在证据2中的第一丝线通道和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但板4仅起到支承第二级对辊2的作用,供丝单元的另一组成部分第一级对辊1是由板3支承。即本专利供丝单元由第一梁支承,证据2中的供丝单元由板3、板4共同支承。因此,证据2中关于板4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梁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亦有区别,证据2并未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梁仅支承第一辊或第二辊也属于本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第一梁62是支承第一供丝单元311以及第二供丝单元312的梁。”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3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3涉及一种纺丝卷绕机,其包括:带形成丝筒的筒管夹24,将丝线卷取到丝筒16:导辊20装在喷丝头箱10的下面,另一只导辊22装在卷绕头筒管夹24的上面。最后要提到的单元包括导辊22、支撑管38、基板40和端板42。基板及端板42每个都装有一个用于导辊22的转动轴承,整个单元是悬臂的装在支承件36的前侧,凸出并平行于筒管夹24。基板40带有固定件,使整个单元固定到支承件36的前侧。
在证据3中,简管夹24相当于本专利的卷装形成部:导辊20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辊,其用于牵引从喷丝头箱10产出的丝线;导辊2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辊,结合附图3可知,导辊22将丝线朝筒管夹24送出,导辊22位于导辊20的丝线行进方向的下游侧,且位于筒管夹24的上方;导辊20和导辊22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供丝单元,且其可以边对来自喷丝头箱10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向简管夹24送出。
被诉决定由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存在以下区别:设置第一梁,其配置在由上述纺丝装置与上述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上述第一辊到上述第二辊的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并支承上述供丝单元。
中丽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有异议,中丽公司认为,证据3中的支承件36与支撑管38共同构成了用于支承供丝单元的支承结构,且支撑管38设置在丝线通道之间,从结构与功能上均与本专利第一梁相同,证据3公开了第一梁。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第一梁的限定包括配置在第一丝线通道和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及支承供丝单元。而证据3中的支撑管38并未完全配置在证据3中的的丝路12与导辊20、导辊22之间形成的丝路所夹着的区域,与导辊20相近的支撑管38配置于丝路所夹区域之外。且导辊20、导辊22直接连接于支承件36,由支承件36支承导辊20、导辊22,在每个导辊20、22的设计刚性比较好时也可以不用支撑管38。因此,证据3中关于支撑管38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梁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亦有区别,证据3并未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证据3存在与本专利第一梁结构与功能相同的部件,证据3公开了第一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8是否具备新颖性
鉴于原告已明确,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不单独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4、8不具备新颖性,故本院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8的新颖性问题不再评述。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涉及一种纺丝卷绕装置,其具体公开了:纺丝卷绕装置11主要由纺丝装置12和卷绕装置13构成,为将在高温下溶解了的热可塑性树脂(聚合物)从细的喷嘴中挤出,边冷却边卷绕变成丝线Y的装置。卷绕装置13为用多个筒管B卷绕来自纺丝装置12的多根丝线Y、形成多个卷装P的装置。卷绕装置13沿丝线Y的行走方向从上游侧起具备:第1丝道导引器21、交织单元22、第1辊23、第2辊24、横动支点导引器25和卷装形成部15。第1辊23为牵引来自纺丝装置12的多个丝线Y的辊。在第1辊23的下游一侧设置有第2辊24。第2辊24为向卷装形成部15送出丝线Y的辊。升降装置31为被固定在主体框架14上,使第2辊24能够在多个丝线Y的丝道成为卷绕运转时正规的丝道的卷绕运转位置a和比卷绕运转位置a低、作为操作者从低的位置容易进行生头作业的位置的生头作业位置b之间移动的装置。在证据1中,第1辊2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辊,第2辊2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辊,第1辊23和第2辊24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供丝单元,且其可以边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向卷装形成部15送出。
证据4涉及一种纺丝牵引设备,其具体公开了:POY用纺丝牵引设备100具备卷绕机30和多级喂纱辊10、21、22,所述卷绕机30卷绕从纺丝头(熔融树脂喷出部)90提供的多根纱线(长丝)1:所述喂纱辊10、21、22设置在上方的纺丝头90与下方的卷绕机30之间,将来自纺丝头90的多根纱线1送往卷绕机30。在左框架71上支撑切断吸丝器40、移动单元50、输送用喂纱辊10、第一紧跟前喂纱辊21和第二紧跟前喂纱辊22。证据4中,卷绕机30相当于本专利的卷装形成部;喂纱辊10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辊,如图2所示,其设置在纺丝头90的下方,用于牵引来自纺丝头90的丝线;喂纱辊2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辊,如图1所示,其用于将部分丝线朝卷绕机30送出,其位置位于相对于喂纱辊10的丝线行进方向的下游侧,且位于卷绕机30的上方;喂纱辊10和喂纱辊21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供丝单元,且其可以边对来自纺丝头90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部分的丝线朝向卷绕机30送出。
证据5涉及一种纺丝牵引设备,其具体公开了:为了进一步冷却,将长丝向下送入管1,穿过并与安装在其下方的制备垫2接触。这些垫可以由转盘形成。在这些垫下方,长丝在导丝筒3上切向移动。在喷嘴和导丝筒3之间的路径上,长丝基本上垂直地设置在平面E内,导丝筒3与该平面E相切地设置。因此,筒3的水平轴平行于一排旋转喷嘴延伸。导丝筒被安装以便于旋转。绕过筒3的长丝被转向以在垂直平面F内向上移动,与上导丝筒3’接触,上导丝筒3'平行于导丝筒3并与平面F相切地安装。在绕过上导丝筒3’后长丝向下朝向卷轴4、4’移动,卷轴4、4’通过驱动缸5以传统方式驱动并且适于由制动器6停止。在证据5中,卷轴4、4’相当于本专利的卷装形成部,导丝筒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辊,导丝筒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辊,导丝筒3和导丝筒3’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供丝单元,且其可以边对来自喷嘴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向卷轴4、4’送出。
被诉决定认为,当证据1、4、5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证据1、4、5相对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设置第一梁,其配置在由上述纺丝装置与上述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上述第一辊到上述第二辊的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并支承上述供丝单元”。
中丽公司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表示认可,但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3公开,即使并未公开也存在技术启示,故证据1、4、5与证据2、3结合均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对此,本院认为,中丽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3公开,本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判断中已经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中丽公司主张的证据2、3已经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与证据1、4、5结合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用于边对来自纺丝装置的丝线进行处理、边将其朝卷装形成部送出的各装置被汇总成供丝单元。支承供丝单元的第一梁配置在由纺丝装置与第一辊之间的第一丝线通道和从第一辊到第二辊的第二丝线通道所夹着的区域。因此,即便是第二辊设置在卷装形成部的上方的结构的纺丝卷取装置,也能够不与丝线通道干涉地设置第一梁以及供丝单元,纺丝卷取装置的设置、维护变得容易。
……
第一梁62以跨越构成纺丝卷取设备100的多个纺丝装置11的方式配置……因此,第一梁62能够在多个纺丝卷取装置11中共通使用。”故在证据2、3均未公开“第一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证据2中的板3、4、5与证据3中的支承件36、支撑管38亦未解决“使纺丝卷取装置的设置、维护变得容易;能够在多个纺丝卷取装置中共通使用第一梁”等技术问题,故证据2、3均未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证据1、4、5与证据2、3结合不能当然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与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已明确,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单独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日本TMT机械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彭霄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文晟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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