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沈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普诺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22号2幢二层2206室。
法定代表人:黄秀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程晓冬,被上诉人普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丽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普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普恒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关系未消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2日13时30分,普恒公司法定代表表人张某等三人到中丽公司口罩机组装车间,看诸台口罩机、打片机和耳线机组装及运行生产。中丽公司市场部部长周某和经营服务部副部长王志君引导前述人员进行了深入的现场考察,并强调口罩机非中丽公司常规生产出售的商品,是按上级指令、图纸、定价首批生产的抗疫产品,并详尽地向张某、韩某介绍了口罩机的设计参数(每分钟60至70片)、功能、运行流程。普恒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平面口罩机一拖二样机运行的整体生产工艺流程、运行方式、功能及运行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当即决定购买。中丽公司因作账需要,将签名后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普恒公司盖章。中丽公司于2020年4月2日20时30分收到普恒公司支付的144万元合同款,4月3日中丽公司将2台一拖二口罩机本机及四台耳线机等全套设备交付普恒公司,并转移所有权,双方完成购销合同给付货款与交货主要义务,双方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通过双方交易过程可证:第一,双方交易标的口罩机属性为抗疫产品,即非按照国家颁布的统一行业标准和规范制造的设备,而是根据上级指令、图纸、定价,设计制造的抗疫产品,非以赢利为目的商品。第二,交易方式为现货交易即卖方不承担非隐蔽质量担保责任。中丽公司口罩机生产线合格。2020年4月3日,中丽公司员工坚持以抗疫为先,连夜为普恒公司安装、调试口罩机(中丽公司提供给外地客户的口罩机的指导性安装、调试基本通过线上完成)。2020年4月6日口罩机全线设备(上料机、成型打片机、分片机、耳带机)带料试运行,全部功能实现,至2020年4月10日中丽公司根据运行及设备磨合情况,二次进行全线调试(口罩生产设备不是单台的机器,它需要多台机器的配合完成各种不同的工序运行),运行至2020年2020年4月12日凌晨,周某问韩某设备运行情况,韩某回复“暂时没有问题”,证明中丽公司交付的一拖二口罩机具备生产出合格口罩全部功能(包括产能)。普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4月22日、23日张某与周某20至21页微信聊天及四个视频证据,亦能证明中丽公司交付的一拖二口罩机生产线具备全部生产合格口罩的功能(包括产能),且已生产出合格口罩。其中上述证据的第20页38秒视频,可以证明停机故障系因耳线速度不均导致(拉耳线人为张某)。2020年4月12日下午韩某要求中丽公司将两台一拖二口罩机,换成三台一拖一,4月15日、16日、17日张某、韩某连续三日到中丽公司看一拖一样机生产,要求将两台一拖二口罩机换成三台一拖一口罩机,中丽公司考虑到普恒公司的技术条件及相对一拖二,一拖一操作单一可能更适应普恒公司技术现状,同意互换。2020年4月25日中丽公司按要求将两台一拖二口罩机换为三台一拖一口罩机,4月30日完成调试、运行成功,全部功能实现。由于一拖一口罩机生产线与一拖二口罩机生产线,从卷材上料、折叠压合、鼻梁筋上料、口罩成型、口罩切断、耳带上料及焊接、成品下料等工艺参数完全不同,一拖一口罩机生产线,是将一台口罩本体制作机与一台口罩耳带熔接机相连接,当口罩本体做成后由传输带送至口耳带熔接机进行耳带部分的溶接。而一罩机则是将两台口罩耳带熔接机与口罩本体制作机相连接。两类生产线的生产速度完全不同(如自行车与三轮车),购销合同买卖标的产生实质性变更,突破了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且未有书面变更约定,实质属性为以物易物即事实易货合同(易货法律关系)。基于易货或购销合同变更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导致原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消灭,不再对基于购销合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原购销合同约定的产能等全部条款自更换之日起对一拖一生产线已不具有约束力。普恒公司与中丽公司一拖二口罩机生产线购销合同关系消灭(终止),新的一拖一口罩机生产线易货关系建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丽公司生产线未达到产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普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口罩机生产线故障系普恒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具体如下:第一类耳带相关问题。普恒公司的群聊视频显示,出现耳带问题的原因是耳带卷装松紧度不均匀,不能保证耳带均速送出,抻拉耳带线导致橡皮阀不能正常回落,从而导致机器报警,继而耳带机不能正常运行,耳带焊接出现问题。后续多个视频都重复出现同一问题,而普恒公司并不能正确认识到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使问题重复出现,拖累生产。并非非中丽公司设备质量瑕疵;第二类传感器报警问题。口罩机的正常运行需通过传感器检测各种数据传到控制系统编程,通过操作台控制整个生产过程。传感器的位置与检测对象的距离均涉及检测信号的准确性,不准确即发出报警,或因检测到错误数据(口罩布克重不均匀、上轮布绷紧度不够、布料检测杆位置或距离需调整等)发生报警或显示错误,多为操作工技能不足或对设备尚不熟悉,误操作导致,非设备质量瑕疵。第三类设备停机后再开机时应按复位健归零。普恒公司操作工暴力操作,随意按操控盘按键,导致控制程序不能正常启动中。停机后,机器重启前不复位就开机,且这个错误已成操作习惯。导致后续口罩机程序在未归“零”继续发出错误指令,不断发出报警。该问题完全是普恒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操作导致,可以通过正确操作避免,非设备质量瑕疵。第四类口罩出现褶皱,角度不对称、压的速度慢、双片、连刀等问题。该问题仅需调整打片机对辊间隙、控制缓冲轮速度、调整切刀和压轮间隙、控制气缸进气量等,即可解决。第五类出现问题暴力操作,随意按操控盘按键,导致控制程序不能正常启动中,与第三类问题原因相同。第六类刀切不断,口罩下来连刀问题。该问题系刀口间隙不平行,调整切刀和压轮,调解松紧、角度,控制气缸进气量,且刀片属消耗件、易损件,可随时更换,系非功能问题(原因与第4类相似)。虽然中丽公司对普恒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日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普恒公司导演而拍,但上述视频可以看出普恒公司更换口罩布时,没有重新对设备和面料进行校对使之匹配,尽管视频显示了6类问题,但这些问题均非功能性问题,属于认为操作问题,亦能佐证中丽公司的口罩机设备自动检测、信息处理、分析判断、操纵控制过程,实现了布料放卷,自动折边、包边,折叠成型,分流,鼻梁条、耳带焊接,叠片等全部功能(包括产能)。
三、口罩机生产线是全自动化设备,非智能设备或单台的机器,不仅需要人员正确管理、操作,还需要上料机、打片机、分片机、耳带机多台机组和谐联动(生产线),其特性具有可调节性,属于可调节产品,生产速度、效率等与机器操作人员的熟练程度、原材料无纺布熔喷布等质量、尺寸、机器是否常规保养等均有必然关系。普恒公司为2020年初新成立公司,该公司不具备专业的口罩机操作人员和维修技师。中丽公司进入现场调试时,多次要求普恒公司派人学习保养和维修,普恒公司始终未派专职人员学习口罩机设备的规范操作和维修,普恒公司的视频可以看出其工作环境混乱,且自认中丽公司技师在时机器运行良好。基于普恒公司三顾中丽公司查验一拖一口罩机生产线,并采用易货方式完成交易,完全知晓口罩机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中丽公司不发生瑕疵担保责任,普恒公司应对口罩机存在隐蔽质量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丽公司和普恒公司提供视频证据可证,一拖一生产线每分钟可以达到35至40片产能,普恒公司一审仅以质量异议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从未提出产能理由抗辩,一审法院也未就产能问题进行审理或要求中丽公司举证,故一审法院以此理由做出判决系超范围审理。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作出判决,但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法定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普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普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普恒公司与中丽公司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中丽公司退还普恒公司货款144万元;3、中丽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普恒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中丽公司(乙方)与普恒公司(甲方)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内容显示制造商为中丽公司,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口罩生产线,规格型号为BKP-01/2B,数量为2,总价为144万元,交货时间2020年4月3日。1.技数参数产能为100000pcs/day。2.质量标准为按照行业标准及技术参数约定确认标准检验。3.安全防护标准:按行业标准。4.乙方在设备交货验收后3个月内提供质保。5.交货地点:北京市通州区xx产业基地兴光四街3号。6.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甲方自提。7.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专用包装箱不回收。8.设备随机备品、附件、工具等按机床装箱单及技术文件清点。9.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自交付验收后转移给甲方。10.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技术参数相关标准及出厂合格证等内容标准验收。11.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办法: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在妥善保管的同时,收货验收后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协议解决。12.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当日付合同全款(人民币144万元),合同生效,供方按时发货。13.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4.乙方负责设备指导安装及调试,甲方负责现场组装。15.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有效,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合同全款以启动合同。甲方如未能及时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本合同约定的设置交付时间顺延,如甲方超过4个日历日未能支付款项,双方一致认同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实际执行中如有在本合同之外调整增加内容,双方补充签订相应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合同尾部甲方处普恒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中丽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周某签字,手写时间“2020.4.2”。普恒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20年4月2日,普恒公司向中丽公司转账付款144万元,用途为购买口罩机器两台。
普恒公司提交其股东张某与中丽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就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向中丽公司提出要求其解决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9日,张某与周某加为好友,张:“周部长,麻烦把机器给我退了吧,调不出来,还总坏,给您添麻烦了,北京普诺恒张某。”4月9日下午11:05,张:“周总,口罩机弊端太多了,出厂缺陷,明天给退了吧,我叫车给您拉回去,两个都退了吧。”4月10日,周:“您好,昨天没有看到您的消息,设备在运行初期需要一个磨合过程,运行当中也需要人员的积极维护,您的心情可以理解,我们尽我们能力给您解决现场出现的问题,我可以保证我们的设备没有问题,已经出厂三十台了,都在正常生产,请您把现场问题反映给我们售后人员……”张:“你们售后人员谁做主?目前没有一个给我修好的”周:“王志君,手机号……”张:“都一星期了,我从广东卖的,一两天就正常了,您这个过程还要多久……”“这些都是需要厂家给解决的。机器速度调不出来,一分钟30个口罩才。”“明天最后一次调试,调试不出来,请退货。”4月15日,张:“我这个机械性能发我啊,我看看怎么调整。”周:“60-80片每分钟,一拖二全自动。”张:“尽快调一下耳带机,你们调好了给我换。”周:“正在弄,我一定给您落实。”此后,双方一直在沟通调试机器,张某也曾提出退货。4月22日,张:“靠墙第一套一拖二机器问题汇总:1.耳带机一分钟左右自己断线。2.耳带机、耳带断线不报警,机器还正常无耳带运行。3.耳带机末端往下打口罩的地方夹口罩需要修改。4.有一台末端平台运输器间断卡死不转。5.打片机收不到耳带机报警信号两台耳带机故障停止了,这边还正常出片造成翻边机堵死。第二套一拖二我7点半回来的时候还运转不了,以上问题都已当场反馈厂家师傅。”同时,张某向周某发送了口罩机器运转故障的视频。4月23日,张某向周某发送了口罩机运转的视频,张:“速度还能提快吗,周总?明天把那个也调成一拖一吧,外带三个耳带机来,把我这三台带走吧,谢谢。”4月29日,张:“看到了,你不是说两天修不好就退么?是申请退了吗”周:“我该说的话都说了,沈总也跟售后服务的人也了解情况了……我刚给你老公,韩总也发微信了,你看看如果说这样没问题,最后三天时间好不好?这样我的任务也完成了,调到可以使用的程度,然后上次我答应韩总的每分钟35到40片正常生产,没有重大机械故障。”……5月8日,张:“周总,机器确实不能用,按照协商一拖二换一拖一,一拖一再不好用就退货的协商结果,请尽快办理退货手续,货物随时可拉走。”周:“所有售后事宜先让王部长和您联系吧,我们总经理已经对我失望了,多少次现场,您说该一拖一我们也不计成本改了,协调全厂自愿,结果换来一个律师函,哎。”5月11日,张:“周总,王部长没有和我联系,一拖二实在调试不好的时候我提出来要退货,您一直协调,后来我们找出来解决办法一拖一,您也说过一拖一不行就退货的。现在一拖一确实没有运行起来,口罩机也耽误我公司生产,错过了黄金时期。针对贵公司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请贵公司回复一下是否退货?明天是第五天”。5月13日,周:“设备没有到趴窝没法生产的地步,你和售后服务的王部长把现场问题解决掉,如果我们的设备确实有大的机械故障,而我们又不给您解决,那是我们的问题,现在是我们的设备没有达到退货的条件,也希望您能理解。”张:“非得电死个人啥的才叫大故障?……”4月26日,双方建立一个聊天群,包括了中丽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普恒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于解决现场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当日普恒公司工作人员吴迪将设备存在的问题通过图片的形式发到群里。4月26日,张:“周总,现在问题还是比较多,您家师傅也直挠头。”周:“打片机?”普恒公司员工吴迪:“对。”张:“4.25日沟通结果:给中丽两天时间4.26-4.27日调试由原来一拖二换成一拖一运行,两天内还是无法运行由周总给中丽厂里打申请退货。”4月27日,张:“@周某明天一天弄不好,就麻烦您给公司申请退货咯。”4月28日、4月30日,张某及吴迪在群聊天中多次提出机器报警以及耳带机、打片机的问题并上传了视频,5月1日,张某及吴迪在群聊中继续反映机器存在的各项问题。5月1日下午,张:“4.25号换的一拖一,今天开始试生产,不生产怎么知道机器有这么多问题。机器这么卡,现在已经运行不了了,现在已经6天了,还不能正常运行。4.2号送的一拖二,4.2号-4.15号一拖二不能用,协商换一拖一,中间调试了三四次,到今天5.1号试生产,又出现这么多问题,和一拖二问题是一样的,没有解决问题,机器不能正常运转。”韩某(张某之夫):“@周某周总离咱俩个约定的时间还有明天一天,你看看怎么解决下,我昨天给您发微信您也没回。”周:“我说的是三个工作日,具体我们售后会和您明确进度,昨天在外面,没听见,不好意思。”
普恒公司提交送货单两份,分别是2020年4月23日及4月26日,其中4月23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普恒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xx室。收货人:韩某。产品型号20615,名称焊耳工位(含超声波2台,地脚4件)1台、焊耳工位下料辊道1台、输送辊道2台,一拖一配件2台,备注前3项返回厂家,发货方李博成签字,收货方中丽公司加盖产品发运专用章,刘阳范签字。4月26日送货单与上述送货单格式及其他内容一致,产品名称为上料工位(含超声波1台,静电控制器1台)1台、上料工位铝型材框架(含上料盘1件)1台,地脚1箱,备注:取走上述4项,收货方加盖中丽公司产品发运专用章,刘阳范签字。
普恒公司提交的韩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中,4月12日,韩某提出:“还是要换成一拖一吧,这个我这两台一拖二,你帮我换成三台一拖一吧行吗?太不稳定了,一拖二。”4月30日,周某在发送给韩某的微信文字中提到4月11日其到普恒公司检查维护设备,当天解决了问题,当天与韩某达成的协议是一拖二运行到60到70片,或者两台一拖二改为三台一拖一设备,每分钟35-40片,4月23日其将其中一台改为一拖一,每分钟37片运行正常,25日开始调试两台一拖一设备。
普恒公司提交微信群聊中张某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上传的视频,上述录像资料显示在中丽公司将口罩机更换为一拖一以后机器运行存在故障。中丽公司认为设备的功能不存在问题,所有出现的故障均是操作性的不是功能性的,并认为普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参加中丽公司的培训。中丽公司认可设备对操作人员没有特别要求,但其普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中丽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提交的设备无质量瑕疵,系因普恒公司操作不当导致,包括其购买的耳带卷松紧度不均匀,不能保证耳带匀速送出,从而导致设备报警,普恒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设备停机后重启前不复位就开机的错误操作习惯,导致后续口罩程序在未归零的情形下继续发出错误指令导致机器报警。
关于设备的更换情况,中丽公司称一拖二设备两台,后其增加一台打片机,换了一台耳带机,中丽公司把多出的两台旧的耳带机拉回,故普恒公司称只是增加一台打片机,耳带机没有换新,多出的一台耳带机被中丽公司带走,合同并未变更,是进行了维修,中丽公司认为原合同已经消灭。
普恒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北京康必得药业有限公司,丙方为生物医药基地管委会监督,乙方为普恒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综合制剂车辆的糖浆车间外包装操作间,建筑面积526.5平方米(含操作间对应的北面和东面走廊面积),上述租用面积作为本合同租金、租赁保证金等费用收取时的计算依据。该场所用途为维修口罩机。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月租金为39487.5元,电费等相关押金1万元。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4月20日,韩某向李采叶转账39487.5元、10000元,2020年6月1日,韩某向李采叶转账39487.5元,2020年7月28日张某向李采叶转账12094.1元。中丽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普恒公司提交律师函及顺丰快递记录,证明普恒公司向中丽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中丽公司退还货款144万元,律师函日期为2020年5月7日,顺丰快递记录显示寄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709曾军周,收方为北京市通州区xx号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周某收,签收时间为2020年5月8日。中丽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律师函。
中丽公司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显示中丽公司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布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点企业之一,证明诉争货物为疫情防控物资,并非商品与商品买卖。新冠肺炎防控期间进出登记表,证明张某曾到中丽公司了解设备现货情况。中丽公司提交周某与韩某、周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普恒公司购买诉争设备后,设备调试地点更换,普恒公司反悔,不想使用,此后普恒公司要求将两台一拖二设备更换为三台一拖一设备,原合同对一拖一口罩机没有约束力。中丽公司提交其与枣阳伟立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口罩生产线(1托2),规格型号为BKP-01/2,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交货2台,提供照片证明现场生产的场景。普恒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4月30日,北京普诺恒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普恒公司与中丽公司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中丽公司应向普恒公司交付全自动口罩生产线两台(一拖二),产能为10万片每天,但中丽公司向普恒公司交货后,该生产线未能达到上述产能,中丽公司同意将设备进行调换,改为三台一拖一,每台设备的产能为每分钟35-40片,上述设备投入使用后,普恒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中丽公司提出设备存在问题,无法达到上述产能,中丽公司多次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维修,中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调换后的设备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产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中丽公司提交的设备不能达到约定的产能,现普恒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普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普恒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在2020年5月7日向中丽公司邮寄律师函,5月8日中丽公司签收,律师函中普恒公司提出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关于中丽公司所称诉争产品已经发生更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消灭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中丽公司增加一台打片机,换了一台耳带机,把多出的两台旧的耳带机拉回,构成对上述合同的变更,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消灭。对普恒公司要求中丽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2月,按照中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冠疫情爆发后,中丽公司响应国家号召,跨界开启了口罩机的设计、生产业务,驰援抗疫,普恒公司对此应当知情,在上述背景下,普恒公司主动考察后购买中丽公司生产的口罩机,且现普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口罩机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导致其损失50万元,对普恒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为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普恒公司在2020年4月收到口罩机后至2020年5月7日与中丽公司处于合同履行期间,中丽公司按照普恒公司要求维修、更换设备,2020年5月8日之后,普恒公司向中丽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此后,普恒公司无维修口罩机必要,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新冠疫情背景及中丽公司生产口罩机的背景,对普恒公司要求中丽公司支付房租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普恒公司的其他损失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8日解除;二、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万元,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同时退还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自动口罩生产线(一拖一)三台,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北京普恒斯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证据2.(2020)京0115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中丽公司生产的口罩生机线可以达到35至40片/分钟的产能,普恒公司存在投机购买抗疫物资的情形,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普恒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普恒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公证书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654号公证书,其中内容显示公证人员前往中丽公司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的装配中心,对现场周边环境及全自动口罩生产线(一拖一)的外观进行拍摄,对生产线启动及口罩生产数量清点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判决书为普恒公司及案外人公司的其他纠纷案件。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中丽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普恒公司控制下的涉案设备进行产能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终止;二、普恒公司是否有法定解除权。
一、涉案合同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终止。
合同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合同主体而仅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行为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等,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合同的变更包括标的物的变更,标的物的变更又包括标的物种类的更换、数量的增减、品质的改变、规格的更改等。
本案中,因最先的标的物一拖二口罩机及配套存在问题且经多次维修未能解决,在普恒公司要求退货但中丽公司提出变更标的物的情形下,双方协商一致将一拖二口罩机变更为一拖一口罩机,但对于合同的其他内容并无新的约定或者变更,双方也并无终止涉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述标的物的变更属于涉案合同的变更,并非对涉案合同的终止,故本院对中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普恒公司是否有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普恒公司主张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为,调换后的设备亦存在故障,无法正常运行,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丽公司负有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口罩机的产能为10万片每天。故中丽公司应当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前述约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从本案举证看,普恒公司提交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函等证据,均发生于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试运行过程中双方的沟通情况,可以看出设备安装后确实存在频发故障的现象,没有正常运行。中丽公司曾多次派员工进行调试、维修,但均未果,故双方发生争议。故普恒公司的证据与其主张基本吻合,能够证明产品故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丽公司主张,前述问题是普恒公司操作不当导致,但其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普恒公司长达数月的设备问题反映中,曾就操作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纵观双方合同从标的物的交付、调试到因故障问题进行标的物的更换,以及更换之后的再调试全过程,可以看出更换后的标的物亦不符合约定,普恒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享有法定解除权。
另,本案合同履行于2020年年初,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较为严峻的时期,口罩机的交付及运行问题与该时间段的防控形势与密切关系,同时考虑到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中丽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再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形势,驳回普恒公司因合同解除后遭受的损失请求,仅支持其关于合同解除及退货、退款的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