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2民初2055号
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高斯贝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潭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开,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鸿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供销综合楼-门市--2)-6。
负责人:王敬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和,男,该分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斯贝尔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开,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斯贝尔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33206.79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15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与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向高斯贝尔数码公司采购数字电视机顶盒,货款总额为160万元。高斯贝尔数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数字电视机顶盒的义务,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违约至今尚有152000元的货款仍未交付。2018年6月30日,经高斯贝尔数码公司同意,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欠高斯贝尔数码公司的债务由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承担。同日,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与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签订了《对账函》,确认由其应付货款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截至2018年6月30日,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仍欠高斯贝尔数码公司货款152000元,故诉至法院。
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辩称,1.本案中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主张的债权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无清偿义务。因本案中涉案的买卖合同是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与案外人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签订的,现高斯贝尔数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转移,《对账函》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对账函》的内容也没有提到债务转移,该《对账函》也仅仅能证明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与案外人有债务,因此二被告没有清偿义务。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函区别于催款函,前者是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函证,后者是债务是否被追索的函证,后者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前者没有此法律效力,本案中对账函“按时付款”不是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事先准备好的。另外,也与《对账函》的上下文不符,更不是高斯贝尔数码公司在诉状中所称,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还款,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债权即使存在,利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不具备金融业务资格,买卖协议发生的只是应收账款,高斯贝尔数码公司无权按贷款主张利息,因此该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辩称,同意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与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OSGFS201309026,产品名称为数字电视机顶盒,数量10000台,单价160元,价款总额160万元。2018年6月30日,高斯贝尔数码公司向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发《对账函》,该《对账函》主要内容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为保持贵我双方账目清楚,使双方业务正常进行,特向贵公司核实应收账款。根据我方于2013年9月16日与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OSGFS201309026的《买卖合同》发生标清机顶盒交易,我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完全部货物。贵司应付货款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截至2018年6月30日,贵公司仍欠我公司货款152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元),请贵公司核实,感谢贵公司的合作!……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6月30日,结论1.上述信息无误,将按时付款。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详细情况)。注:本函一式两份,请贵公司确认之后一份留存,一份邮寄给我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在该对账函的“1.上述信息无误,将按时付款”处加盖了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未按《对账函》约定给付货款,故高斯贝尔数码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当庭认可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对价接收了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部分资产,其曾向高斯贝尔数码公司发过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主要内容: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黑龙江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黑龙江分所。截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52000元。
诉讼中,高斯贝尔数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方式提供担保,交纳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1466.03元。
另查,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赵鸿洋。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负责人为王敬东。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系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下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是否欠高斯贝尔数码公司货款问题。高斯贝尔数码公司虽与案外人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二被告非该买卖合同相对人,但结合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向高斯贝尔数码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高斯贝尔数码公司向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发送《对账函》,且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在该《对账函》盖章确认,《企业询证函》与《对账函》的内容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外人鸡西矿业集团通信公司经高斯贝尔数码公司同意,将其欠高斯贝尔数码公司货款152000元债务转移给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且该笔债务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又因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到期后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对高斯贝尔数码公司要求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偿还欠款1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对账函》中已明确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欠高斯贝尔数码公司货款152000元,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逾期支付货款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中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主张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912天)的逾期利息33206.79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即罚息利率为4.75%×1.3=6.175%),故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以货款152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金额应为23777.86元(152000元×6.175%÷360天×912天),及2019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高斯贝尔数码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问题。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属于自行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与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因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系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高斯贝尔数码公司向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主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鸡西分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高斯贝尔数码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逾期利息23777.86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逾期利息23777.86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保全费1466.03元,合计3468.03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