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235号
原告:温州诚远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152-156号。
法定代表人:潘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金宇商务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李捷,董事长。
被告:***。
被告:李捷。
原告温州诚远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李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依原告诚远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李捷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南路399弄9号202室、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南路399弄10号401室、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南路437号、439号、441号;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路297弄598号1层、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路297弄597号302室、202室、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路297弄599号1层共9处房屋进行查封。因被告银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捷、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小华、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远公司诉称:被告***、李捷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银星公司。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6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银星公司出售两批格力空调给原告,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为4500万元,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此后,原告向被告银星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银星公司陆续发货至原告公司。2011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银星公司尚欠原告750万元,被告***、李捷表示自愿代银星公司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李捷均已出境。现请求法庭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诚远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银星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李捷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公证书,证明被告***、李捷系夫妻关系。
3、购销合同、提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诚远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4、欠条一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
被告银星公司、***、李捷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银星公司、***、李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银星公司、***、李捷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捷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银星公司的股东。原告诚远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6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银星公司出售两批格力空调给原告,合同总标的为4500万元,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至需方仓库。原告向被告银星公司开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000万元(总共交至银行的保证金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交付200万元,被告银星公司交付8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银星公司陆续发空调给原告,共计价款450万元。2011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银星公司尚欠原告750万元,然后,被告***表示自愿代银星公司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该笔货款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诚远公司和被告银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银星公司将债务750万元,全部转移给***,已经债权人诚远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依法应当履行债务,银星公司不再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捷共同清偿。被告***、李捷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捷赔偿。因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确定在原告起诉之日,利率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诚远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0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州诚远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600元,由被告***、李捷共同负担。原告温州诚远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6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木义
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