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展志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深圳市展志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根江。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电子产品配件及模具的企业,被告系遥控设备、家电配套器材设备等电子产品的专业生产商。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开始依据被告多份《采购合同》的要求,为被告生产数批手机按键产品。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约定产品,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出现多次违约迟延付款的行为。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产品款。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就剩余未付产品款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仅按约归还第一笔产品款,剩余产品款118456.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不但再次违反了诚信原则,更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结欠原告的产品款人民币118456.2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58.39元(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货款及利息合计120114.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456.24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按键等货物。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90412.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1956.64元,尚欠118456.24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456.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展志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8456.2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1351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