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227号
原告建生裕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展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根江。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意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名称为CHIMEIZHENJIANG-POLYLACPA-707KABSChina的货物6,000KG,总价款为88,800元,交货日期为“约2013年12月28日”,货到15天内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景田支行,金额为人民币88,800元的支票,后该支票因“支票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后被告亦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建生裕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800元及利息(以8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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