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保绿源科技有限公司、瑞摩特(鹰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保绿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仁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瑞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摩特(鹰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保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绿源公司)、原审被告瑞摩特(鹰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鹰潭瑞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l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鹰潭瑞摩特公司与保绿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至双方业务终止时鹰潭瑞摩特公司拖欠保绿源公司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480246.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瑞摩特公司与鹰潭瑞摩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瑞摩特公司自愿替鹰潭瑞摩特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但开具的银行支票最终未能承兑。
保绿源公司就上述债务将瑞摩特公司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8日,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保绿源公司与瑞摩特公司、鹰潭瑞摩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对瑞摩特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480246.02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等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约定由瑞摩特公司在2014年8、9、10、11、12月五个月每月28日前分五期向保绿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如瑞摩特公司拖欠两期未足额付清,保绿源公司有权要求瑞摩特公司将总欠款未付部分一次性付清,并要求瑞摩特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未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瑞摩特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为止。鹰潭瑞摩特公司、***自愿对瑞摩特公司上述债务及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绿源公司于协议书生效(协议签订日)后十日内对前述八案申请撤诉。
《和解协议书》生效后,保绿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前述八案申请撤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X7号、2X5-2X1号],准许保绿源公司撤回起诉。至本案诉讼,瑞摩特公司与鹰潭瑞摩特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保绿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
保绿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瑞摩特公司向保绿源公司支付货款1480246.02元;2、瑞摩特公司向保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249973.95元;3、鹰潭瑞摩特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由瑞摩特公司、鹰潭瑞摩特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绿源公司与瑞摩特公司和鹰潭瑞摩特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瑞摩特公司应向保绿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鹰潭瑞摩特公司、***应对瑞摩特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摩特公司和鹰潭瑞摩特公司、***拒绝向保绿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瑞摩特公司应向保绿源公司支付货款1480246.0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鹰潭瑞摩特公司、***自愿对瑞摩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原审法院对保绿源公司要求鹰潭瑞摩特公司、***对瑞摩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摩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保绿源公司货款1480246.0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鹰潭瑞摩特公司、***就瑞摩特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保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2元、保全费5000元,由瑞摩特公司和鹰潭瑞摩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摩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保绿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判令瑞摩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保绿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重。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明显高于保绿源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的调整基数,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保绿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获得该笔货款后应是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扣除相关生产成本、人力成本后,公司的利润基本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相同。因此,对保绿源公司而言,其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也正是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汁算”。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瑞摩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目前逾期罚息的标准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而一审判决却判令瑞摩特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保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仅高于保绿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也高于法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改判。2、瑞摩特公司确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期付款,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应当减轻瑞摩特公司的违约责任。《和解协议》签署当天,瑞摩特公司亦与保绿源公司的关联方签订了《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瑞摩特公司需支付的相关费用总计为340万元。系列协议签署后,瑞摩特公司便积极筹措资金履行相应义务,在征得保绿源公司同意后,瑞摩特公司已经向其关联方支付款项近l0万元。然而自2014年度以来,受国际及国内经济不景气的影响,瑞摩特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目前只能维持正常的经营,无法一次性筹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二、一审判令瑞摩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一审法院却在保绿源公司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判令瑞摩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计至2014年1O月31日,违约金为2629642.69元[303/365×5.35%×4×1480246.02],本金及违约金合计为1743210.7元,对应的诉讼费用为20488元,而一审法院却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瑞摩特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时瑞摩特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判令瑞摩特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保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立该标准违约金的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对本案所涉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不具有可适用性。具体理由如下:(一)最高法院为遏制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化倾向作出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其适用对象是民间借贷关系下的借贷利率,应用于判断民间借贷利率是否过高,而不适用于本案买卖关系下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确定及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键是先确定非违约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而确定实际损失的一个考量要素就是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签订有关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到。本案中,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是,也不可能是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或预期利益。其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可能作出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或高于四倍的约定,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也无此约定。其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保绿源公司如能按时如数取得货款后,即可将该款出借给他人,与他人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将借贷利率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更高。其三,在大量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并非在每单借贷交易中都能够将借款利率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或约定更高的利率。除非有证据证明,借贷利率是否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具有确定性,不能构成当事人可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或预期利益。其四,《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不能使得其他法律关系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预见到,一旦债务人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最高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从未明文作出这种规定。其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最高法院规定的用于判定民间贷款利率是否过高,限制高利贷的一项封顶标准。而一审判决却将高于最高法院封顶标准部分的利益认定为是不“过分高于”的情形。一审判决有悖《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初衷和原则。
二、倘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在所有逾期付款的案件中将可以演绎出以下结果:(一)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债权人将都无需举证,都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损失赔偿;(二)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债权人也都无需举证,都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三)如果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但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同样无需举证,都可以主张将违约金调高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债权人的主张或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债权人的“可受法律保护的实际损失”。
三、确定本案因瑞摩特公司逾期付款给保绿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法释(2000)34号规定:“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在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的情形下,最高法院将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也即罚息)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标准。最高法院作出如此解释理应是基于以下思路:债权人未能按时如数取得债务人应支付的款项,其资金流转势必会受到影响。为了不影响资金流转,债权人会向银行贷款,并因债务人不及时付清款项造成不能按时还贷,而要向银行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也即罚息),由此而产生罚息损失。银行对逾期贷款要处以罚息以及所处罚息率均是公开的、透明的,处以罚息和所处罚息多少完全是可预见到的,也是应当预见到的。法释(1999)8号虽然是针对广东高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作出的,但最高法院批复中使用的措辞是“逾期付款”。根据该解释以及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凡涉及逾期付款(而不限于是逾期还贷)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审判庭就按照该解释中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也即按照该解释中的标准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照该标准,罚息年利率为7.8%~9%。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保绿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可认定为7.8%~9%。
被上诉人保绿源公司答辩称:一、瑞摩特公司未对其应支付保绿源公司货款1480246.02元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项判决。二、一审判决判令瑞摩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保绿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平合理。首先,涉案货款欠付事实实质上早在2013年及以前就发生,至今已两年多。此后正是因为瑞摩特公司一再违约,拒不支付涉案货款,保绿源公司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付款。诉讼过程中,保绿源公司基于信任与瑞摩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再次给与其付款时间,并应瑞摩特公司要求撤回诉讼。但是瑞摩特公司再次违约,不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瑞摩特公司的屡次违约导致保绿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生产受阻,已给保绿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保绿源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不采取各项合理的措施,包括四处筹资、起诉要求瑞摩特公司付款等等,为此也支付了大笔合理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也应由瑞摩特公司承担。其次,瑞摩特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纯属无稽之谈。首先,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其次,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本案中,瑞摩特公司与保绿源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因此,一审判决瑞摩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并未高出法定标准,应予以维持。最后,瑞摩特公司恶意违约的故意明显。从2013年起瑞摩特公司一再违约,开具空头支票,到保绿源公司起诉后应其要求撤诉并再次给与其付款时间后,瑞摩特公司再次食言,拒不支付涉案货款可知,瑞摩特公司是利用保绿源公司的信任,恶意拖欠货款。其所称需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40万纯属混淆概念,该340万是其多笔债务的合计,也并非要求其一次性支付,而是各笔款项分期支付。涉案款项当时也是要求其分五期在长达近8个月支付。但是,瑞摩特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在的上诉也是为了达到继续拖延付款时间、便于其资产转移的目的,其恶意违约的故意显而易见。至于其所称征得保绿源公司同意向保绿源公司关联方支付款项10万元完全是无稽之谈。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赋予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利,并非完全根据“胜诉比例”来进行计算。本案中瑞摩特公司一再违约、恶意拖欠款项不付的事实明显,保绿源公司未有任何违约情形,对本纠纷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理应由瑞摩特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鹰潭瑞摩特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瑞摩特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绿源公司与瑞摩特公司、鹰潭瑞摩特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四方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依据《和解协议书》约定,瑞摩特公司分五期向保绿源公司支付货款1480246.02元,如瑞摩特公司拖欠两期未足额付清,保绿源公司除有权要求瑞摩特公司一次性付清欠款未付部分外,还可以要求瑞摩特公司按照未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鹰潭瑞摩特公司、***应对瑞摩特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签订该和解协议后,瑞摩特公司、鹰潭瑞摩特公司、***未向保绿源公司履行任意一期的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瑞摩特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主张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综合考虑《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瑞摩特公司、鹰潭瑞摩特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以及保绿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体现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瑞摩特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法释(1999)8号及法释(2000)34号批复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批复均是针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情况下如何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而本案中《和解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属于上述批复的适用范围,因此对瑞摩特公司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瑞摩特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综合考虑保绿源公司的胜诉比例、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瑞摩特公司、鹰潭瑞摩特公司、***应负担涉案一审诉讼费的70%,保绿源公司自行负担30%。原审决定瑞摩特公司、鹰潭瑞摩特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关诉讼费用的处理虽有不妥,但不影响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2元,由保绿源公司负担11005元,瑞摩特公司、鹰潭瑞摩特公司、***负担25677元,保全费5000元由瑞摩特公司、鹰潭瑞摩特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2元,由瑞摩特公司负担(瑞摩特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36682元,本院退回15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纯(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有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