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2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立波。
委托代理人叶曼锋。
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根江。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
2014年4月30日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栏中载明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2295.83元,“用途”栏中载明“13年6-11月款”。支票上加盖“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曾根江名章。支票上密码为空。
2014年5月31日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栏中载明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4018.38元,“用途”栏中载明“14年2-4月款及模具款”。支票上加盖“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曾根江名章。支票上密码为空。
二、其他情况
庭审中,在回答“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14018.38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12295.83元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为何没有进行承兑?”这一问题时,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称“因为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把支付密码给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去银行转账支付。”在回答“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称就此两张支票无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承兑,有何依据?”这一问题时,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称“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承付规则,支票必须有密码,但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的支票上没有密码,所以无法承兑。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也知道密码要写上或告诉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自己写上,但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一直不告诉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所以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无法承兑。”
三、原告诉讼请求
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11月及2014年2-4月货款及模具款合计2631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
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未付清全部余款,向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以付清款项,但此两张支票无法承兑。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295.83+14018.38=26314.21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款26314.2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已由原告深圳市丰稔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