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1894号
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定路1088号温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南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777651X3。
法定代表人:周庆祝。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钜,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宁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文渡工业区项目X-1-17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2YM7NQX5。
法定代表人:杨贤兴。
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宁城铸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宁城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安服务费378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安服务费3787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18日,被告因需要保安服务,由原告按要求派驻安保人员。2019年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驻点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确定聘用专职保安队员2名,加强甲方的安全防范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安保劳务费3500元/人/月(含乙方代发的安保人员工资、社会劳动保险、考核工资、等级工资、管理费等)安保劳务费一年共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在乙方进驻后,由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安保服务费按月进行支付,以甲方收到乙方正式发票为准;乙方开具发票后,一般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方式进行付款。甲方延迟支付服务费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安保服务,并每月开具服务费发票,但被告均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8月1日起不再向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服务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派驻安保人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安保服务费378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8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服务费应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宁城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3787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福建宁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纪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若颖
书记员高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