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3民初791号
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东瑶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777651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庄泉段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5396308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驻点保安服务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专职男性保安服务人员一名,安保服务费用为每人每月4000元。在原告方派员进驻被告方厂区后,由被告方按月向原告方支付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超过十五天的,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方仅支付安保服务费至2016年7月6日,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方均拒绝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原告有权要求立即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驻点保安服务合同》;2、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驻点保安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存在保安服务关系。
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派驻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处的安保人员***工资5个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驻点保安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应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保安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个月的保安服务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驻点保安服务合同》的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终止,无需解除。
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国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州三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