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山东)核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民,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少林,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山东)核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建山东公司)、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简称赛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中电建山东公司、赛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诉讼程序,超期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拖延审理6个月,因而影响裁判的正确性。二、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墙体裂缝的责任在于中电建山东公司,事实清楚。2.涉案墙体属于主体工程,保修期限为50年。3.所谓的施工图纸已通过图审等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对施工图纸是否符合国家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审查,而不能只是形式审查。4.《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图中卫生间前有一堵墙,中电建山东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5.一审法院在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故意在判决书中回避涉案入户门质量问题。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四、本案2万元鉴定费和1.3万元诉讼标的相比严重失衡,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效率的方面来说,本案根本不需要走鉴定程序。假如必须专业鉴定机构来鉴定,也不需要每家每户都交费鉴定,鉴定一家即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电建山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当中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赛银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电建山东公司,将墙体裂缝维修合格,负责恢复现装修(所用材质、品牌、等级需与***装修材质一致)。支付房屋租赁费用6000元,承担鉴定费。2、依法判令中电建山东公司,加装阳台及窗户护栏(不低于1.10米),承担装修损失费3000元。3、依法判令中电建山东公司、赛银公司,更换达标进户门一扇,承担鉴定费等损失。4、中电建山东公司未按合同设计要求施工,卫生间前缺少一堵墙、赔偿3000元。5、中电建山东公司、赛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与李淑全系夫妻关系,***之单独起诉得到了李淑全的授权。2013年7月27日,***、李淑全与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泉城.南城第18(规划23)号楼1单元802号房。并约定该房屋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房。2、2012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章丘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查通过,并颁发审查合格书。2015年6月3日,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经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由章丘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2015年9月25日,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给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3、2014年10月22日,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道通.山水泉城南城二期采用的赛银公司门业生产的钢质防火门进行检验。经检验,该产品按GB12955-2008标准,所检项目合格。4、2015年8月,中电建山东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上载明了保修项目和保修期限:
***经装修后入住涉案房屋。5、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山水泉城南城18(23)号楼1单元802室,入户门出现的不平整、漏细粉末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出现墙体裂缝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进行鉴定,因***未按鉴定部门要求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于2019年8月1日退回鉴定。6、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山水泉城南城18(23)号楼1单元802室2015年8月验房记录表。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调取。该记录表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反映的问题有:厨房西面墙不平,客厅西墙有裂纹,阳台有裂纹,主卧东墙有裂纹;入户门晃,门锁外表变形。签名人为李淑全。7、2019年1月10日,“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电建(山东)核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即维修墙缝、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在一审法院调取的交房验收表(即“楼宇情况反馈表”)上,显示验房时存在墙缝问题,从***提交的证据上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可证实,目前墙上确实存在墙缝,但涉案墙体已经装修过,至***立案时已达三年,因此,涉案墙缝的成因、是否构成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影响居住安全,必须通过鉴定才能证实,因为该鉴定结果可确认维修的必要性及责任承担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义务在***,***申请鉴定而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部门退回鉴定。该项诉讼请求***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即加装阳台、窗户护栏、承担装修损失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532-2005,于2005年7月1日实施)6.6.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的水平荷载;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实施)5.6.2规定,阳台栏杆设计必须采用防止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5.6.3规定,阳台栏板或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上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5.8.1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由以上两个规范可以看出,《住宅设计规范》关于阳台及窗户防护问题的规定比《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细化,且出台时间晚,因此,应优先适用《住宅设计规范》,且两个规范之间的规定亦不矛盾。道通置业安装钢化夹胶玻璃即阳台栏板,也系外窗的防护措施,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且设计图纸经过图纸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即更换达标入户门的问题。一审法院调取的交房验收表上显示交房时入户门存在晃、门锁变形问题,但***当时接收了涉案房屋,现***又对入户门的质量提出问题,主张权利,要求更换入户门,但申请了鉴定却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部门退回鉴定。关于入户门是否达到更换标准,***现无法证明。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诉讼请求,即中电建山东公司未按合同设计要求施工,卫生间前缺少一堵墙、赔偿3000元。经一审法院查明,中电建山东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显示卫生间门前的一堵墙,属轻质隔断,业主自理,***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赛银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墙体裂缝是否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否由中电建山东公司承担责任;二、涉案房屋阳台及窗户未安装护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应否由中电建山东公司承担责任;三、涉案房屋入户门质量是否合格,应否予以更换;四、中电建山东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设计施工导致涉案房屋缺少一堵墙,应否赔偿***3千元;五、一审法院审理是否违反诉讼程序。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可证实,目前墙上确实存在墙缝。但现场勘验仅是对被勘验的现场或物品进行客观的记录,但墙体裂缝的成因、程度及是否构成质量问题均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后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本次一并提起诉讼的七名上诉人均为山水泉城南城18(23)号楼1单元的业主,七名上诉人就房屋裂缝问题均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在一审中均未按鉴定部门要求缴纳鉴定费用,未能对此问题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调取的交房验收表(即“楼宇情况反馈表”)上,虽显示验房时存在墙缝问题,但其亦接受了房屋,并已使用多年。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墙体裂缝的成因等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其要求中电建山东公司维修裂缝、支付房屋租赁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需经相关审查机构审查。本案中,2012年11月16日章丘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就涉案工程向中电建山东公司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合格书载明“经审查,该工程设计文件无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建筑基础和结构体系安全”。在该工程设计图纸中,注明“飘窗底部为中空钢化夹胶玻璃、所有阳台不足1100的均增设中空钢化夹胶玻璃”,该设计图纸上亦盖有章丘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公章。故,***虽主张涉案房屋未安装护栏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要求,但其主张与中电建山东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不符,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是否安装护栏进行约定,故涉案房屋在阳台及飘窗底部使用夹胶玻璃符合设计规范。此外,关于***主张涉案楼号是18(23),而设计图纸的楼号为23号楼的问题,经审查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已注明为涉案楼号第18(规划23)幢,故能够认定涉案设计图纸所对应的楼宇与涉案房屋楼宇一致。
关于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是否一致的问题。《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鲁建发[2009]1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管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城建档案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单项竣工验收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综合验收是一个综合、系统的验收过程。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章丘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及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房屋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一致,能够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主张中电建山东公司为其加装护栏并承担装修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主张入户门存在不平整、漏细粉末等质量问题,要求中电建山东公司、赛银公司予以更换。根据***提交的中电建山东公司向业主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中电建山东公司对进户门的质量及保修进行了说明,其中载明平整度偏差≥20MM及断裂属于更换范围。***主张更换入户门,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入户门已经达到中电建山东公司向其承诺的更换范围或达到其他法定更换范围的标准。一审中,***就入户门质量问题曾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在一审中未按鉴定部门要求缴纳鉴定费用,未能对此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就***第三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且***虽在交房验收表(即“楼宇情况反馈表”)中注明“入户门存在晃、门锁变形问题”,但其亦接受了房屋,并已使用多年。故对于其要求中电建山东公司、赛银公司更换达标进户门,承担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审查,在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案涉房屋客厅与卫生间走廊处用实线标注有一堵墙,但中电建山东公司实际向***交付的房屋并无此墙。中电建山东公司抗辩称当时的图纸仅仅是用于表明涉案房屋整体情况的一个草图,最终是按照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施工图纸中此处标注为轻质隔断、业主自理。本院认为,施工图纸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中电建山东公司应将相关情况告知买受人,否则应按照合同所附平面图的设计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本案中,中电建山东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平面图中,未载明争议墙体为轻质隔断需业主自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相关情况告知买受人,故其向***交付的房屋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不符,应视为违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损失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于***主张赔偿3千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不存在超期审理的情形,相应延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