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58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9435.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2294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潍坊市兴源国际城项目安装入户门、防火门。安装完成后,2017年11月16日经双方核对后确认本合同总金额为689435.8元。但被告仅支付46万元,仍欠余款229435.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兴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交付的防火门质量并不合格,原告安装防火门后未向被告提供防火门防火合格码、质量检验报告及相关应张贴的标识,根据防火门GB12955-2008国家标准及交易习惯,防火门外观上未张贴相关防火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视为质量不合格,且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标识导致防火门无法验收,从而导致被告所开发的房产迟延交房,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被告提起反诉,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并未达到支付期限,也未向被告开具相对应的发票,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兴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未向反诉人提供防火门防火合格码、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不合格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354814元;2、反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和反诉人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反诉人为反诉人提供防火门,并由被反诉人进行安装,防火门安装完成后,被反诉人未反诉人提供防火门防火合格码及质量检验报告,因反诉人开发的房产需进行验收,必须有防火门合格码及质量检验报告,期间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要,被反诉人均不予理会,还以反诉人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因被反诉人销售的防火门未提供合格码及质量检验报告,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反诉人构成先期违约,反诉人才不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因防火门没有合格码及质量检验报告,导致反诉人所建房产无法验收,造成迟延交房,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针对兴源公司提起的反诉,赛银公司答辩称,兴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自该项目防火门入户门安装完成后,赛银公司多次向兴源公司索要欠款,兴源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赛银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直至赛银公司起诉,兴源公司才以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反诉。兴源公司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物安装完毕,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整体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条款对安装过程和付款进度作了明确约定,赛银公司将入户门、防火门安装完毕后,兴源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700578×80%=560462.4元,但兴源公司至今未完成该付款进度,兴源公司已违约在先。该项目兴源国际城小区已于2018年交房,投入使用4年左右,已经说明该项目已通过消防验收,赛银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入户门质量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潍坊市兴源国际城项目供应并安装入户门、防火门,并对数量、规格、价款、结算时间等方面作出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0057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货物安装完毕后壹年。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买受人支付出卖人10%的预付款作为生产定金,出卖人开始安排生产;货物进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货物安装完毕,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整体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壹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被告兴源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赛银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兴源国际城门业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兴源国际城门业工程安装的入户门、防火门总金额为689435.8元。在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有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6万元。
被告提交地下已安装的防火门照片两张、被告迟延交房交付的违约金明细表及违约金收到条一宗,以证明原告所供防火门上并无张贴防火码和合格标识,导致房屋无法验收,致使被告迟延交房,支付业主违约金共计354814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该损失。原告经质证对防火门照片无异议,称涉案防火门大部分安装完成于2017年11月份,质保期约定一年,照片不能证明防火门安装完成时质量不合格,对违约金明细表及违约金收到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并无付款记录,且被告延期交房的原因有很多,涉案防火门项目并非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延期交房的责任在于原告公司。
被告提交GB12955-2008国家防火标准一份,以证明根据该标准4.5.2规定防火门应具备相应的标识,标识能够表明防火门的材质、名称等等;根据8.1规定每个防火门都应在明显位置固有永久性标牌,标牌包含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商标、制造厂标记、出厂日期及产品生产批号等。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并未将所供防火门的防火码、合格标识、防火门合格证交付给被告,但称系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已构成违约,若被告按约付款原告可以交付。
原告称案涉防火门大部分是在2017年安装,一少部分系在2018年上半年全部安装完毕。被告称案涉所有防火门的安装完成时间系2018年9月20日,地上部分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并于2018年12月份向业主交房,案涉地下部分消防工程一直未验收。
经被告申请,本院到潍坊市××队××队查证,兴源国际城一期住宅楼的竣工消防验收已备案,案涉地下车库仅进行了消防设计备案,开发商并未报备竣工消防工程的验收。
庭后,被告兴源公司提交书面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供防火门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相符,是否达到防火要求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在2017年11月16日的《兴源国际城门业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兴源国际城门业工程安装的入户门、防火门总金额为689435.8元,故对该总结算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入户门,因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认可在防火门之前已经安装完毕。对于案涉防火门工程,原告虽然主张2018年上半年已全部安装完毕,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时间即2018年9月20日作为所有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的时间。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安装完毕,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整体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壹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故截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89435.8元×80%=551548.64元。因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6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已届付款条件剩余的91548.64元货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向被告交付防火门时应交付相应的防火码、合格标识、防火门合格证,系附随义务,原告不能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为由,拒绝向被告履行该附随义务。因案涉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一直未验收,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整体消防工程验收后,被告才支付剩余20%的款项,故原告主张剩余的货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并非因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因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货物安装完毕后壹年,而案涉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被告并未提交其在一年期内曾经向原告主张过该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申请要求对防火门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解合同约定的“货物安装完毕”的意思应是交付完防火门必备的防火合格标识后才是完整的安装完毕,而原告一直未交付相关标识故应认定原告安装并未完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然提交了违约金收到条一宗以及其自行制作的迟延交房交付的违约金明细表,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整体工程延期交房的原因系原告造成,也未提交案涉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也没有提交相关已实际支付违约金的凭证,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逾期交房损失354814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货款91548.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1548.6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42元,财产保全费1667元,共计6409元,由原告负担3852元,由被告负担2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