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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402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6516.97元,并支付以236516.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系《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年度供货安装工程集中采购合作协议》下的供方和需方,基于此,双方陆续签订4份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2019年,双方签订《某区高层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某交叉口某区高层项目提供入户门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钢制入户门数量为969樘,合同总价1124534.19元,原告按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将分批次产品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70%;原告按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分批次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80%;双方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维修费等原告应付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若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双方争议由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4月,双方签订《某A2区高层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某交叉口某A2区高层项目提供入户门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钢制入户门数量为1153樘,合同总价1388731.47元,原告按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将分批次产品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70%;原告按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分批次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80%;双方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维修费等原告应付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若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双方争议由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2月,双方签订《嵊州某公寓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某交叉口嵊州某公寓项目提供入户门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钢制入户门数量为370樘,合同总价481740元,原告按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将分批次产品运到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经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70%;原告按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分批次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80%;双方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维修费等原告应付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若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双方争议由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2月,双方签订《嵊州某五期(A1地块)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某交叉口某五期(A1地块)项目提供入户门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钢制入户门数量为698樘,合同总价948606.12元,原告按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将分批次产品运到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经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70%;原告按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分批次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款的80%;双方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维修费等原告应付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双方争议由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进户门供货及安装服务,且已经结算完毕,均已过质保期,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应支付货款合计4029942.12元,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现金付款合计3375511.15元,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款形式支付货款合计417914元,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款项236516.97元。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作为某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全资控股被告,应当对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催讨上述款项236516.97元,但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两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遂致成讼。 嵊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属实,但四份合同均约定了水电使用费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还应当扣减应由原告负担的水电使用费总计12186.92元。另,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 杭州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区高层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某A2区高层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嵊州某公寓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嵊州某五期(A1地块)项目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工抵房合同、应收明细清单、杭州某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四份合同均约定了水电费负担以集采协议约定为准,即应由原告负担,应收明细清单尚未扣减应由原告负担的水电费合计12186.92元。 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提交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2019.1-2020.12年度入户门供货安装工程集中采购框架合作协议、某2019-2021年度钢制入户门供货及安装集中采购框架合作协议、某2021-2023年度入户门供货及安装集中采购框架合作协议。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便真实,根据约定“另总包仅免费提供临时水电接驳口,水电接驳以及使用费需投标单位自行承担并在附件3集采价格清单中的报价中已包含”,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未提交应由原告承担上述水电使用费数额的计算依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做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四份供货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虽抗辩应扣减应由原告负担的水电使用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不作调整。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236516.9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二、杭州某有限公司对嵊州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由嵊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