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3民初1253号
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
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872.31元,并支付以430872.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饶玉山中骏·璟悦一期防火门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上饶玉山中骏。璟悦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2327985.01元,本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产品所涉及的工程施工流水段的进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防火门安装完毕,所需的内业资料配合“总包单位”做完验收、消防部门及政府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A、B钥匙后,且经被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被告可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并约定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争议由产品交货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防火门供货及安装服务,被告向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出票日期为2023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24年6月6日,金额为430872.31元;但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进行承兑,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430872.31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人民币430872.31元,答辩人已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支付。若经法院审判后认定答辩人应基于案涉合同关系,线下支付相应票据款项,应同时在判决中要求、或至少在查明的事实中确认原告须配合于电子商票系统办理线上票据后续结算、注销等事宜(如持票人须配合于线上系统点击“线下清算”等义务,具体以电子商票系统相关规则为准)。二、答辩人因受三年疫情、房地产调控政策等因素影响,客观上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并非主观上的故意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主张并请求免除案涉合同项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商业风险的范畴,案涉合同之所以逾期付款,实属因为出现了前述无法预见的超出商业风险范畴的重大变化,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则的规定,答辩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免除案涉合同项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即使不考虑前述疫情、地产调控政策等因素,经法院审理认为答辩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答辩人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该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计算标准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点开始起算。案涉合同第13.1条约定,甲方(即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付款超过90日且经乙方(即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赔偿等全部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双方确认本赔偿限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方对此已进行充分评估,不得以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赔偿限额标准。具体到本案中,案涉金额对应电子商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6日,到期未兑付,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经过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应自第91日即2024年9月4日开始,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按照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开始起算,且最终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诉求,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称:1、原告要求被告兑付承兑汇票的时候银行提示是拒付,故应当按照汇票金额进行支付;2、疫情原因等政策因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违约金的起算我方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低于被告的答辩要求,所以我们坚持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饶玉山中骏·璟悦一期防火门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上饶玉山中骏·璟悦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2,327,985.01元,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屏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30,872.31元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饶玉山中骏·璟悦一期防火门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上饶玉山中骏·璟悦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2,327,985.01元。合同的价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双方约定:防火门安装完毕,所需的内业资料配合“总包单位”做完验收、消防部门及政府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A、B钥匙后,且经被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被告可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双方并约定了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争议由产品交货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防火门供货及安装服务,被告向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出票日期为2023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24年6月6日,金额为430,872.31元;但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进行承兑,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争议的票据金额为430,872.3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有效支付;2、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从何时开始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也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如果持票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含安装款)430,872.31元。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票据注销事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即电子商票2024年6月6日到期,到期未兑付,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应自第91日即2024年9月4日开始,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折算年利率为1.8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最终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为年利率3.35%)计算违约金。被告坚持不应按照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2024年8月26日)开始起算,故仍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防火门货款(含安装款)430872.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0872.3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计388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