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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296号 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473062.87元及利息(利息以473062.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24年5月12日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2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甘肃省兰州市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NO1地块入户门及安装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835710.07元,付款方式:项目竣工验收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格的100%。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过原告结算,原告共完成入户门安装工程款823062.87元,被告已支付350000元,剩余安装款473062.87元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金额与实际欠付金额不一致。2025年1月20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00000元,某甲公司的主张金额应当相应减少100000元。二、本案不应当支付利息。首先,在目前房地产行业严重下行、项目整体严重滞销、拖后,资金压力巨大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付款周期较长是避免资金链断裂的无奈之举。某乙公司的售房资金均在监管账户中受到银行、住建部门等监管,某乙公司无权无法随意支付,某乙公司提交的2025年1月付款可以佐证。作为一家商业机构,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上为了完成交房保证,避免恶劣社会影响,主动承担了“保交楼”的社会责任。在如此况景下,作为上下游的产业合作伙伴,应当群心群力共渡难关。并且,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将加剧本案的执行难度。退一步来看,本案合同约定了需要结算,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因此应付款时间应当理解为结算协议签署后45日。案涉结算协议双方盖章日期未知,但从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价款审批表来看,某乙公司审批盖章日期不早于2024年7月29日,故应付款时间推后45日为2024年9月12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NO1地块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万科城项目NO1地块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工期30天,合同固定总价为835710.07元。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需提供付款资料(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天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202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823062.87元,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剩余应付余款473062.87元。”某乙公司未支付余款,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后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剩余工程款373062.8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兰州市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NO1地块入户门及安装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安装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庭审中,双方对未付款金额373062.8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安装费373062.87元。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3月27日,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需提供付款资料(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天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的时间为2024年7月19日,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领导签字时间为2024年7月29日,故利息自2024年9月13日起计算为宜。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9月13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473062.87元为基数;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3062.87元为基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款373062.87元及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9月13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473062.87元为基数;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3062.87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198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