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新奥士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生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复新。
上诉人温州市新奥士家具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因尚未完成拆迁,其实际营业地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江路28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出借人住所地为苍南县,故苍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自己实际经营地在龙湾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