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士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奥士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021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虎、曾小辉,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奥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9437758-9.
法定代表人:胡勤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君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士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君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电杆制作,月工资4500元。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35分在被告处上班操作锯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断料打伤,后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拇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7月23日温州市人力资源与保障局作出认定结论,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5年10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申请人申请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1元、停工留薪费21605元、医疗费60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5748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诉请为被告享受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赔偿后,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其他诉请不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银行出具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
3、温州曙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以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情况的事实;
4、温州曙光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3份。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的事实;
5、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人社工认(2014)K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的事实;
6、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温劳鉴工(2015)24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9级的事实;
7、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原告《社保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已为缴纳原告工伤保险及缴费基数的事实;
8、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浙江奥士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持有异议。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根据原告治疗的医院出院时出具的建休书,原告休养是2个月,此后原告向医院又开具的几份继续休养的建休书是违反情理,补办停工休养的建休书,被告有质疑;2、原告诉称的月工资4500元与事实不符,约定试用期为月工资3000元,期满后无其他重要问题继续留用的以月工资3000元,现原告要求按月工资4500元过高,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也是按此工资标准支付;3、对仲裁委的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无异议,但在仲裁阶段及本次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9级持有强烈的质疑,原告手指轻微受伤后经手术治疗,目前恢复比较良好,居然鉴定为9级伤残,超过实际伤残等级的情形,鉴于当时被告法律意识不强,没有提出重新复核,原告可能动用某种手段情况下取得工伤伤残9级的等级结果,请一审法院慎重审查。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依约原告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及试用期满后计件工资的保底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2、原告的《离职申请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一直未来上班而同意原告离职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中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双方诉讼主体身份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例如其中有个月是3525元,说明原告月工资并非4500元;证据3门诊病历、发票、住院记录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医院出具第一份原告出院时开具的《医疗证明》无异议,之后持续出具的《医疗证明》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工种是开榫工,受伤时是在操作台锯过程中,并非开榫工作受伤;证据6有强烈的异议,原告手指第一关节轻微受伤,治疗后居然是9级伤残有异议;证据7、8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处3000元原来是空白的;证据2中内容为“由于受伤,不适应工作”及签名是原告书写无异议,签字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
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实木车间开榫工作,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从事生产部门开榫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不另计其它补贴,以及其他的内容约定。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35份许,原告在单位操作台锯时,右手不慎被断料打伤,送往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29日治愈出院,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内容为“右拇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建休四周,2015.5.21-2015.6.21”。2015年的6月1日、6月3日、6月9日、6月13日、6月22日、7月3日、9月22日原告到温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01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受伤的工伤认定,2015年7月13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人社工认(2014)K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原告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期间,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指点要求到医院开具建休的《医疗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到温州曙光医院,医院出具一份《医疗证明》,内容为“右拇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建休四周,2015.6.21-2015.7.21”、2015年10月16日又到温州曙光医院,医院出具一份《医疗证明》,内容为“右拇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建休四周,2015.7.21-2015.8.21”,2015年10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温劳鉴工(2015)24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16年5月3日,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1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1元,合计32245元,扣除预支生活费9570元,共计22675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驳回原告其他的申请请求。原告2016年5月6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向被告预领取生活费9570元;2、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2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对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依法规定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对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全面审理。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在本案诉讼及劳动仲裁部门的庭审中也均无抗辩意见,且2015年10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据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过相关部门工伤认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且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经过原告确认,原告已明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机构支付,而非用人单位,金额也由社保机构核定,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
1、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法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据此,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依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原告的建休期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故其本院确定给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明确约定试用期届满后的月工资标准,实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2个月多2天就发生工伤事故,故可依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757.33元(41272元/12个月×4个月)。原告诉请按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计算为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为九级伤残的,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8372元/12个月×4个月),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次数,原告诉请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为300元。
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0181.33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957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611.33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士家具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奥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611.33元;
三、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相关理赔材料相互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办理并分别领取社会保险理赔的工伤其他保险待遇手续;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奥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应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