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旭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和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受**娟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受**娟特别授权委托),***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旭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新裕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旭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园(受旭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旭晟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
负责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旭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旭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在宜金公路与环保大道交汇路口,宗军良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与***骑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与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宗军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军良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进行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1、赔偿其各项损失111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旭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宗军良是其公司的员工,宗军良相关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属于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在事故中总垫付38790元(包括***在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旭晟公司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由法庭核实本案交强险是否要预留给另一个伤者***,同时要求扣除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10%,具体赔偿项目质证时发表意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7时30分,宗军良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环保大道行驶至宜金公路与环保大道交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公路***骑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电瓶三轮车乘员**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宗军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宜兴市十里牌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等,合计住院19天,医疗费25241.62元。2015年11月2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30日,护理期60日。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平时除了种田外还在家开了一个小加工厂,两人因交通事故后休息至今。***提供耕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户为***,耕地面积1.74亩。
另查明:宗军良驾驶的苏B×××××号车,属于旭晟公司所有,旭晟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旭晟公司、保险公司,对**娟在事故中以下项目损失一致确认:医疗费252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旭晟公司认为其公司为***与***合计垫付了医疗费36790元,***说明其与丈夫***合计收到36000元。因***伤害赔偿,在本院已经起诉,***与旭晟公司协商,本案中暂计算***收到旭晟公司10000元,剩余款项在***一案中,再进行处理。***向本院提交承诺书1份,说明本案中交强险部分,首先赔付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理赔信息、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护工费凭证、村委证明、承包耕地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8000元,被告旭晟公司与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女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娟虽然提供了***的耕地承包证,及村委证明,但是,未提供其从事加工米、粉等营业执照相关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开办加工厂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对此***与旭晟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差价是多少?旭晟公司在进行投保时,是否就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这些方面的证据,对此,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任何证据。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中诉讼费与鉴定费负担。**娟要求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鉴定费2520元,是***在事故中有伤残,鉴定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因宗军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庭审中,旭晟公司不愿意进行调解,应当由旭晟公司负担,本案中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按比例承担。据此,本案中,***在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252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877.2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3753.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余46246.4元),剩余16123.62元在商业内赔付,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89877.52元,其中,返还旭晟公司10000元,赔付给**娟7987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79877.52元。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旭晟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对旭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9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旭晟公司负担2520元,**娟自行负担179元,保险公司与旭晟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娟垫付,保险公司与旭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保险公司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账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柳杰
书记员朱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