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17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清祥、陆元凤,系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5号7层。
法定代表人:张美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凯,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元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股17%。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调取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时,得知被告已经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原告2012年利息股息分红个人所得税321194.38元(按分红所得20%扣缴),但至今原告尚未收到税后分红款1284777.50元。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原告享有被告公司的分红权。被告至今不支付分红款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分红538058.48元及迟延支付期间(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21194.38元,换算出应该分配给原告的分红为1284777.50元的事实。
2、2010年6月24日会议纪要、2010年8月30日会议纪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投资人并非工商登记的3人,参会人员邱耀彰等8人均系实际投资人,是公司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是邱耀彰,打给**的款项是分红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17%。而根据被告委托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7日所作的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在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可供股东分红的股利为3956312.50元。按公司法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原告**可以分得的红利为672573.125元,非原告所称的1284777.50元;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度分红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可分股利3956312.50元全数分配给被告所属全体股东,而原告认为其未收到可得股利,实为故意歪曲事实,因在2012年4月16日由原告**及被告其他股东作出决议,拟对被告进行增资,原告**追加投资款136万元,占注册资本17%。原告**为增资而向被告增资账户缴入的136万元投资款系原告**向被告另一股东张美珍所借,并作出口头承诺上述借款以被告公司可分配红利中予以归还,而实际上也是如此操作的。在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其他股东通过《关于同意分配2011年末未分配利润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分配2011年末未分配利润150万元,此时原告就已经知晓公司尚有盈余可以进行分配,而分配所得的股利分红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余款用于归还其向张美珍借款,2012年12月5日以同一方式操作。2013年6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此次会议,原告**委托章清祥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被告再次针对2012年度2次分红系用于归还原告**因2012年增资向其他股东的借款的债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明知其可得分红已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而又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于2012年4月6日与被告另两位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增资,原告**追加投资人民币136万元,占注册资本17%,并于2012年4月17日经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截止2012年4月17日已收到以原告**名义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36万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变更登记的事实。
2、农业银行证明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股东张美珍个人转入原告账户136万元,同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投资款136万元,上述款项系张美珍个人出借给原告用于增资的事实。
3、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经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在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可供股东分配的股利为3956312.50元,根据原告**所占注册资金比例17%应得的股利为人民币672573.125元,应缴个人所得税为134514.625元的事实。
4、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分红决议、股东会表决表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原告**委托章清祥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此次股东会针对2012年度的分红问题,2012的二次分红系用于归还2012年度被告增资过程中股东之间债务作出了说明和表决,原告**委托他人参加此次股东会议已明知分红已用于归还其在2012年4月17日从张美珍处借得增资款136万元中的部分事实。
5、税收完税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2013年1月9日被告股东张美珍(占注册资金比例55%)在2012年度二次分红所缴个人所得税共计435194.38元,原先上报错误,把张美珍的个人所得税报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6、2012年6月26日及2012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6日分配了150万元,2012年12月5日同意分配利润的事实。
7、税务机关情况说明一份、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2012年度被告公司代缴股东个税情况的事实。
8、2012年度股东分红决议表决表,以证明针对审计报告中的利润分配,股东张美珍、成忠信对2012年度股东分红的表决情况。
9、打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张美珍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及2012年6月28日收到分红款项3165050元(已包含**和成忠信按照比例所得分红款,作为归还张美珍的部分借款)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前半年的数据没有异议,对于2012年12月份部分有异议,被告公司在代扣代缴时报错数据,把大股东张美珍的名字和原告**的名字写错了,两者名字换了一下。被告公司后来发现问题,已经到地税部门进行了变更。现在**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应缴纳的税费是83514.63元,**可分配的红利是672573.125元。为此,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到地税部门调取原告**的2012年度关于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并据此提供了证据七。对于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会议纪要内容看,这两份材料不牵涉任何股东股份问题;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公司运作的会议纪要、公司实际销售情况汇报、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参加会议的人员是部门经理,邱耀彰是董事长聘请的总经理,总经理在其职责范围内召开部门经理会议,参会人员均是公司中层干部;该材料唯一涉及股权就是要求实行员工股权激励机制,但因为原告的反对,该股权激励机制并没有实际实行,所以根本不存在公司隐名股东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印证原告的待证事实。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打给被告公司的款项没有异议,对张美珍打款给原告**的136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是张美珍支付给**的被告公司自2006年成立到2012年4月份的分红。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有九位出资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邱耀彰,该会计师事务所与邱耀彰关系密切,应付股利1395万元可挂账可他付,但应与现金流量表所显示数据匹配,现金流量表46行显示有400多万元是公司拿去和他人买土地了,整个账目很不规范,系作假账。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章清祥代理人身份亦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提出异议,2012年度原告没有欠被告公司债务,没有分红。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张美珍的完税证明是张美珍的缴税证明,不能证明**的缴税情况,不能证明两者的报税弄错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印证被告的待证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证据五具有证据效力。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张美珍、成忠信与公司债权债务抵消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打款给张美珍的数额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对汇款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张美珍、成忠信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对两人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张美珍的陈述不是事实,800万元作为增资扩股,如果是张美珍借款给另外两个股东出资,张美珍作为公司的一般员工,其800万元的款项来源是怎样的?所以800万元不是张美珍对其他两个股东的债权。另成忠信的陈述亦不符合事实,被告公司存在隐名股东,公司实际投资人在公司从事经营的,成忠信等人只是挂名的;原告**认为136万元是默认的分红款。成忠信陈述成、林二人未参与经营是真实的,反映隐名股东的存在。被告则对二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被告公司存在隐名股东以及张美珍汇款给她的136万元系被告公司成立以来的分红之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且**的上述陈述与被告公司、另外两位股东即张美珍、成忠信的陈述相悖,因此,本院对张美珍、成忠信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第Ⅲ类、第Ⅱ类医疗器械的经营以及科学仪器的技术开发,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办公自动化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等的销售,货物进出口等项目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由三位自然人股东于2006年4月出资设立,于2012年4月18日由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18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成忠信出资5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张美珍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2012年6月26日,被告关于同意分配2011年末分配利润的决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分配2011年末分配利润1500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又召开股东会,由代表83%表决权的股东即张美珍、成忠信参加并经表决,对关于同意分配2012年末分配利润的决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分配2012年末分配利润2456312.50元。根据原告**所占的出资比例17%计算,原告**两次可分得的红利(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计134514.62元)分别为204000元、334058.50元,共计人民币538058.50元。然被告公司却在代扣缴了三位股东20%的个人所得税791262.50元后,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12月7日将剩余款项1200000元、1965050元全部汇入了股东张美珍的个人账户内。
又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公司就关于2012年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召开股东会,由股东张美珍、成忠信以及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章清祥参加了股东会,对2012年度股东分红决议内容,即2012年度中公司已分红两次用于还债,2012年度不再进行分红,股东张美珍、成忠信表决同意,章清祥对公司2012年度不再分红的决议内容表示有条件同意,认为**在2012年度没有欠被告公司债务,公司亦不存在两次分红的情况。2014年7月,原告**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度分红款538058.48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且可以分得的红利为672573.12元(税后应得金额为人民币538058.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税后分红款项支付给股东张美珍用以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享有按其实际出资比例17%分取公司2011年-2012年期间的部分税后红利538058.50元的权利,被告在代扣缴股东个人所得税后应当及时将税后红利支付给股东**。然被告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却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股东张美珍,显然缺乏依据。另据被告抗辩,原告**曾作出口头承诺以被告公司可分配红利予以归还其因增资向张美珍借款136万元,对此,原告**不仅不认可其向张美珍借款136万元用以公司增资的事实,更否认其曾作出过上述承诺;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委托被告将其税后红利归还给张美珍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及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及时将税后红利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税后红利及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公司另一股东张美珍提出原告**因公司增资向其借款136万元之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分红款人民币538058.50元,偿付利息损失43598.39元,合计人民币58165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