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6960号
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路1-2号1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53465100。
法定代表人:邱耀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意,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赟,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环路399号8、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AYG017C。
法定代表人:夏明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AHNPP96。
负责人:潘以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2月13日,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85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意、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其与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仪器设备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59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的仪器设备买卖关系不清楚,但相应的责任应先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1月21日,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仪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购买全自动双道原子荧光光度计,总价85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5500元,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510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8500元。2018年12月13日,仪器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仅支付预付款25500元,尚欠59500元款项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仪器采购合同复印件、安装维修报告单复印件、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仪器采购合同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尚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其中51000元应在2018年12月13日支付,余款8500元应在2019年12月13日支付,但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货款5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货款5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以货款5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清偿责任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永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查鹏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邬丹萍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