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4440号
原告:汪照月,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章俊波,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海,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5号7层。
法定代表人:邱耀彰。
委托代理人:陈斌,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晶晶,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照月、章俊波为与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照月、章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被告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汪照月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抵扣成本,要求员工将新购置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汪照月以被告应发的年度奖金购买凯迪拉克牌STX3.0精英版小汽车一辆。同年11月14日,被告将汪照月实际所有的浙A××××福克斯牌车辆转移登记给汪照月。次日,章俊波前往浙江米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约购车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汪照月离职。2016年8月4日,汪照月就车辆相关事宜与公司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要求过户,被告不予回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车架号为3GYFN9E52ES539069(现车牌为浙A5××××)的凯迪拉克SRX3.0小汽车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涉案小汽车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汪照月为被告公司员工,工作至2016年6月止。
2、汽车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名义上与浙江米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个,该车买卖手续由章俊波全程办理,买方签章为章俊波。
3、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汪照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转移登记给了原告。
5、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汪照月当时以奖金购买涉案汽车,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并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是实际出资人,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诉称的诸多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将购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原告汪照月的年度奖金购置案涉车辆的陈述纯属单方陈述。实际上原告为日后从公司支取奖金避税需要,提出以公司名义购车,待其核算的奖金金额与当时公司的购车出资相符时,公司再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汪照月名下,或届时双方商定暂不转移的,另行书面约定归属。公司购车后,待原告符合获取车辆所有权的条件时,即经核算原告可获得的奖金额已超过车辆购置价值,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才可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也就是该车在购车两年后才过户给原告的原因所在。若如原告所称为抵扣成本需要,完全可以一致登记于被告名下,直至离职再一并核算。车辆是公司的。被告公司此前就案涉车辆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也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因被告在核算原告奖金等所有财务账目时,发现原告不但没有奖金可得,相反已从公司套取了非其应得的收入,并通过各种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案涉车辆,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记账凭证、交易回单,证明案涉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
2、财务统计说明及清单,证明汪照月的奖金为负数,无权主张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款系用原告的奖金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汪照月原系被告纳德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18日离职。2013年11月15日,章俊波与浙江米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凯迪拉克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买方为纳德公司,购置凯迪拉克SRX3.0精英版轿车一辆(车架号为3GYFN9E52ES539069),总价为40.68万元。纳德公司支付了车辆购置款项,车辆登记至纳德公司名下,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纳德公司确存在以员工应得奖金购置车辆并发放给员工的做法。同时确认购车当时已经使用原告2013年应得奖金。原告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期间的应得奖金,原告陈述已经全部发放,被告陈述预发了部分。原告离职后,双方就案涉车辆权属发生争议,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公安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基于行政管理需要,并非为确认所有权人的唯一依据。对于车辆真实权属认定,应结合车辆购买、处置等物权变动状况予以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纳德公司确存在以应发奖金购置车辆并交付员工的做法,同时纳德公司也认可案涉车辆购置使用了原告汪照月当时应得的奖金,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纳德公司也认可车辆系汪照月的,仅对于如何过户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以汪照月应得奖金购买车辆并发放给原告。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协议达成后,原告选定车辆,被告付款购置并交付原告使用,应视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当时奖金并不足以购置车辆,但车辆系2013年购置,被告也陈述对于购车时的总价被告方是限额的,原告据此选定车辆并占有使用,此后几年汪照月仍就职被告处,而被告在此后年度也继续向原告发放奖金,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辩称,与其限额要求及此后继续发放奖金的做法不符,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实质上为原告应得奖金所购买,汪照月系车辆实际出资人,车辆权属应归于原告汪照月。原告要求确认车辆归汪照月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名下车架号为3GYFN9E52ES539069车牌为浙A5××××的凯迪拉克轿车归原告汪照月所有。
二、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汪照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褚衍萍
代书记员 袁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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