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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50号
再审申请人瑞安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信托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浙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肥万好置业有限公司、林秋田、周晓秋、陈建、林秋帆、林启宇、张棪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新天地公司提起上诉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3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天地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来信申请再审,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天地公司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1月4日陈建讯问笔录摘页、2016年10月12日及2017年11月13日林秋田讯问笔录摘页、2017年4月10日吴升辉询问笔录摘页、2017年9月1日陈均询问笔录摘页、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渝中检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等系陈建、林秋田、张棪清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中的相关材料,所涉贷款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之间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协议编号:重庆信托[JK]字第20131643号)、2014年1月27日《信托借款合同》(协议编号:重庆信托[XTJK]字第20140110号)、2014年1月28日《信托借款合同》(协议编号:重庆信托[XTJK]字第20140080号)项下合计10.2亿元贷款,国际信托公司为该案中的受害单位。而本案所涉款项为三联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之间2013年9月11日《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编号:重庆信托[ZRHG]字第20131081号)项下4.4亿元款项,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与国际信托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合同》对该协议项下应付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天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关于案涉《法人保证合同》系国际信托公司与陈建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国际信托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秋田签订合同缺乏代表权的主张。且新天地公司主张2020年4月17日通过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调取材料才获得前述证据,但此时距相关刑事案件亦有一定时日,其逾期提交证据没有合理理由。在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新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新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安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朱 婧
法官助理程奕 书记员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