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行初45号
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诉瑞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瑞安市政府)房屋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浙03行初2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行终142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原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将中房公司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系因该公司未支付安置房购房款,而上述事项涉及原协议履行问题,被告理应通过法定途径进行救济,其直接作出被诉决定变更协议的履行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抵销申请已经中房公司管理人审查完毕且无异议,故被告直接作出被诉决定予以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正当程序,亦构成程序违法。但鉴于原告所诉的“瑞安市政府将中房公司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并将货币补偿款抵偿该公司拖欠被告土地划拨成本价款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被被告发文撤销。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本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已无实际诉的利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诉决定作出后又被撤销,责任在于被告。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但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被告一方的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属主张权利的合理手段,本院出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合理性角度考虑,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下属单位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中房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中房公司同意将坐落于玉海街道后垟村(虹桥北路11号地块)建筑面积631.526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80平方米的原湖滨电子油泵厂及建筑面积为22O.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6.66平方米的原机电设备实验厂由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征收。作为征收安置补偿,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意中房公司以建筑成本价(即每平方米5300元)向第三人天瑞公司购买青青家园(天瑞.香山美邸)项目中的商品房832.33平方米(包括O.7%物业用房),安置房定位在3号楼2单元9-20层,具体抽签确定。2014年11月24日,华峰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中房公司同意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华峰公司;二、合同权利转让价格及支付期限:1.合同权利转让价格为:按交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扣除房屋建筑成本价(即5300元/m2)计算;2.支付期限:中房公司向华峰公司归还或结清之前的债务后支付转让款;3.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相关的费用由中房公司承担。该费用在转让款中予以扣减。三、如本协议中权利的转让需由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需由中房公司协助华峰公司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的其它事宜的,中房公司均应无条件配合华峰公司,否则华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中房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四、天瑞公司在向中房公司安置房屋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手续均委托华峰公司办理,包括房屋抽签定位、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如需委托书公证,中房公司应当予以配合……。”2015年3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瑞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与中房公司达成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的协议。2015年2月6日,中房公司抽签定位天瑞.香山美邸小区3号楼2单元共10套安置房。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申26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申请人中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9月27日,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向中房公司管理人发送《函告》,告知中房公司管理人因中房公司未支付香山美邸安置房购房款,也未履行瑞祥新区经济适用房土地划拨成本价款,瑞安市政府决定将中房公司××路××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并将货币补偿款10130171元抵偿中房公司拖欠瑞安市政府的土地划拨成本价款。抵扣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将剩余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经管理人审查后提交中房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018年7月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11号之十一民事裁定,宣告中房公司破产。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不服瑞安市政府的被诉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瑞安市政府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虹桥路11地块”安置权益抵销事项的函告〉的通知书》,认为《函告》内容实际上属于债权申报内容,在被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无需另行以行政行为方式告知有关债权申报行为的内容,故决定撤销上述《函告》。2020年8月18日,被告瑞安市政府再次作出《关于撤销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虹桥路11地块”安置权益抵销事项的函告〉的通知书》,以原××路××号安置权益处置事项已由被告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程序处理为由,决定撤销上述《函告》及《函告》所告知的“将中房公司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补偿及抵偿土地划拨成本的事项”决定,并同时撤销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虹桥路11地块”安置权益抵销事项的函告〉的通知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撤诉。
驳回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军
审 判 员 来 敏
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
法官 助理 李 凯
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