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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3185号
原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A幢401、402室。
诉讼代表人:周光,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盛,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来,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55号国际大酒店1903室。
诉讼代表人:阮臣娒,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嘉州路88号33层、34层、3501-3511室。
法定代表人:翁振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昊,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瑞安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第三人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托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盛、何福来,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韶军、黄**,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主张抵销的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配款23464221.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公司向重庆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81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新天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中房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7月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11号之十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叶文肖等63户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的(债权编号47-1)债权本金为681000000元,利息为235749126.32元,合计为916749126.32元。截至起诉日,中房公司未向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实施分配。
2017年3月1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81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天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新天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2年1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81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27户债权人合计1685831962.2元的债权。其中,确认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债权编号8-2)本金681000000元,利息232362075.08元,合计913362075.08元。同时,因中房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关系,中房公司亦向新天地公司申报债权,经上述裁定确认中房公司(债权编号17)本金160540000元,利息50829126.2元,合计211369126.2元。2017年6月23日,新天地公司名下位于瑞祥新区核心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拍卖成交,成交价格275280000元。2022年1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81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瑞安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载明中房公司可获清偿额为33878419.51元,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上述债权可获清偿额为146394433.75元。
2022年2月23日,新天地公司管理人向中房公司管理人寄送《债务抵销通知书》,认为新天地公司因担保向重庆信托公司分配了146394433.75元,从而享有了对主债务人中房公司的抵销权。据此,新天地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中房公司管理人主张分配给重庆信托公司的146394433.75元债权与其对中房公司所负的211369126.2元债务中的相应金额进行抵销,并“预留对应分配款23464221.71元不再对中房公司进行分配”,中房公司剩余的64974692.4元普通债权按本次清偿比例进行分配。此外,新天地公司管理人在新天地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中称已经收到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的书面承诺,第三人在收到分配款后不再对新天地公司破产案件下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主张任何权利。新天地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中房公司分配了10414197.8元。
原告认为,被告新天地公司主张抵销的前提是中房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互负债权债务。但本案中,仅中房公司对新天地公司享有债权,新天地公司并不对中房公司享有债权(求偿权)。被告新天地公司在对中房公司不享有求偿权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抵销,其抵销行为无债权债务基础,属于无效行为。主要理由:1.本案主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即便新天地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但在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的债权未获得全额清偿前,新天地公司也不享有求偿权,以避免债务人对同一笔债权造成重复清偿。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求偿权需以债权人全额受偿为前提。3.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是否承诺退出新天地公司的分配程序,并不影响第三人债权尚未全额受偿的事实,亦不会使新天地公司享有求偿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抵销无效,被告应按照分配方案向中房公司支付剩余分配款23464221.71元。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原告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抵销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保证人不享有债权求偿权,并以此为由否定被告主张破产抵销权的法理论证和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1.原告混淆债权求偿权与破产抵销权概念。被告因为中房公司清偿债务而依法享有的债权自然存在,原告以被告对中房公司不享有求偿权来否定被告对其自然存在的债权不当。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向原告主张抵销,而不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行使债权求偿权。《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意在简化破产程序,进一步规范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求偿权的行使,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调整对象是纯粹的担保债权追偿权如何行使以及是否有权行使的问题,而非规制破产抵销权。2.在破产程序中,若无破产抵销权设置,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破产人无力清偿,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偿还,甚至得不到偿还,但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却必须清偿,有违公平原则。3.被告行使破产抵销权并没有损害债权人重庆信托公司的利益。
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述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关于第三人的债权额,应当为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913362075.08元,第三人向新天地公司申报的金额就是直接按照中房公司破产案件中裁定确认的金额来申报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实各自主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债务抵销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提请法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报告、民事裁定书、转账查询明细等证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在中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享有的债权916749126.32元,实为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申报的债权额,经本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为901753175.08元,另裁定确认迟延履行金11608900.01元,合计913362075.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天地公司与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为案涉借款签订《法人保证合同》,于2022年2月11向重庆信托公司支付了相应分配款146394433.75元。
本院认为,在破产抵销权纠纷案件中,应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中房公司列管理人为原告无异议,且管理人履职结果归于债务人,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不大,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即被告是否享有抵销权。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抵销权。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被告主张抵销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设立抵销制度的价值取向。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实际上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地位。从表面上看,似乎违反了破产程序平等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但企业破产法之所以仍规定了抵销权制度,且不问互负的债务是否已到期或者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当有其价值考量。如果不允许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则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债务人(破产企业)有权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债务,而债权人通常只能按比例清偿。具体到本案,因被告无法行使求偿权,将得不到清偿。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公平原则。企业破产法设立抵销制度,维护了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公平,体现了立法在平衡全体债权人与特定个体债权人之间利益后的价值选择。
2.被告主张抵销符合法定条件,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中房公司对被告享有211369126.2元债权,被告因向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代偿146394433.75元后而对中房公司享有债权,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事实清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特别背景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取得债权或负担债务。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并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中房公司取得债权的原因在破产申请一年前已经发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
3.被告主张抵销不违反《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上述规定在程序上限制了保证人行使求偿权,以避免在债权人已全部申报债权时同一债权重复受偿,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并未否认或者消灭保证人因清偿而取得客观存在的债权的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限制求偿权行使的规定,不宜当然扩大解释到限制抵销权的行使。换言之,法律并未规定行使抵销权需以有权行使求偿权为前提条件。抵销权基于当事人互负债务这一特定情况而产生,区别于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的求偿权,被告有权依法独立行使抵销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121元,减半收取79560.5元,由原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应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戴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