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9民初2048号 原告:***,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叶果,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垟村人民路(东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17幢103-2、204、203。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果,***,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渣土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渣土运输公司、***赔偿***误工费13468元、护理费638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72元;2、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渣土运输公司未答辩。 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3、***部分诉请金额不合理: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期限认可住院14天,应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期限认可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无票据证明,不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书面答辩称:与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5月14日7时29分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气象局前路段时,**未让直行,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8日止出院,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用7725.61元,诊断结论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右小腿、右臂皮肤擦挫伤。***已支付医疗费7725.61元。泰顺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伤后休息2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渣土运输公司,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述其与渣土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 损失项目 ***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420元,按照14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和***对***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 ***主张900元,按照30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营养期限为14天,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该项费用为:14天×30元/天=420元。 3、护理费 ***主张6384元,按照66432元/年÷365天/年×14天+46675元/年÷365天/年×30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期限为14天,该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故对其出院后30天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费用为:66432元/年÷365天/年×14天=2548.08元。 4、误工费 ***主张13468元,按照66432元/年÷365天/年×74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认定误工期限为74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按照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故该项费用为:66432元/年÷365天/年×74天=13468元。 5、交通费、住宿费 ***主张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伤情,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的损失 ***各项损失共计17056.0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涉案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全部损失17056.08元。***已垫付的7725.61元,可自行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7056.0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负担40元、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