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3执1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火车大道瑞兴大楼1幢南至北第四间,组织机构代码:6878711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温州市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民村围垦路4幢4-5号。组织机构代码:0786664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温仲裁字第27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远航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先锋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先锋公司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被邮局退回。2016年6月1日本院前往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发现公司不存在,人去楼空。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工商、车辆登记和银行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告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无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违约金90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仲裁费用475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用125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远航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03执1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O一六年七月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