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夏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露露。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瑞安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瑞光大道1184号前北侧路外空坦地段起步行驶时,车辆碰撞并碾压在货车旁边玩耍的其儿子***,造成后者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
审理中尚查明,原告*露露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非婚生育儿子***,尔后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被告**为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货车挂靠在被告瑞安市先锋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货车于2013年5月13日以“渣土运输公司”名义向人寿保险瑞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驶货车致其子***死亡,应由**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渣土运输公司作为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在享受收取运行利益的同时负有监管挂靠人谨慎使用货车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须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与**系夫妻关系,同时作为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审判实践中,通常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是否承担实体义务来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侵权责任系个人责任而非夫妻共同责任。何况,**既是受害人的父亲又是直接侵权人,被其妻即受害人的母亲作为侵权纠纷的共同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商业三者险是否具备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寿保险瑞安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免责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三、受害人父母是否存在未尽监护义务问题。才一岁半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并不意味着其法定监护人也因此没有过错,被告**负事故全责,自然包括对法定监护的缺失,作为受害人共同监护人的原告*露露,也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因而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计算20年,合计291040元。丧葬费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2004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结合审判实践酌定5000元。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露露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元。原告*露露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51083.5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瑞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过部分即死亡赔偿金216040元、丧葬费2004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项合计27875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露露经济损失278758.45元,款交该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崔露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6791元受理费)。
宣判后,人寿保险瑞安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系两被上诉人儿子,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权利人应是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不应仅是被上诉人***一人作为原告。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均系具有明显遗产性质的财产,在分割前理应属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主张全部赔偿款。原审判决赔偿款给被上诉人***一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露露未尽监护义务,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3、被上诉人**系受害人父亲,对未满二周岁的受害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被上诉人**应以未尽法定妥善监护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相应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免责事由,免责条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发生效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为人身侵权类案件,被上诉人**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父亲,但不影响被上诉人*露露作为受害人母亲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具有遗产性质从而应由死者法定继承人共同提起诉讼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露露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赔偿没有异议。2、本案交通事故已确定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露露未尽监护义务的问题。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露露自负30%,是基于对监护人教育的角度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露露虽认为判决不合理,但没有对此提起上诉。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监护缺失不影响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项目进行赔偿,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上诉人就有义务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应因侵权人的特殊身份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虽然记载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但上诉人并没有对此内容向投保人进行特别告知,也没有投保人单位的具体经办人签字认可,且上诉人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渣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露露作为受害人母亲,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给付的请求权,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具有身份的双重性,一方面,被上诉人**是受害人***的父亲,在受害人死亡后依法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是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同意由被上诉人*露露作为原告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其赔偿权利人的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判依据被上诉人*露露的起诉,确定被上诉人**作为案件被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证据。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受害人***为年仅一岁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露露、**作为受害人***的父母,未尽必要的监护职责,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在道路上玩耍,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受害人行为能力及监护人监护缺失的过错,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露露自负3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承担相同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第五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对于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尽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内容告知投保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