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91民初239号
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市虎山街道山海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9855401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44064964。
法定代表人:*祝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8775.0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于2010年11月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合同总价为6750000元,扣除五层空调取消款366605元、核增工程款138555元、扣除管理费20783.3元、扣除水电费42392.6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38749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071275.02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337500元。
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总价、核增工程款、扣除五层空调取消款、扣除管理费、扣除水电费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被告无异议。原告还应扣除核减的审核费45937元,以及风机盘管静压箱未施工、低压铜管、二次试压未施工核减的造价5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被告相应发票,要求原告交付发票或者在款项中予以抵扣。因原告未全部交付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从2017年10月11日审计报告出具以后35日开始计算。
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补充陈述:被告所述的核减的审核费45937元原告同意扣除,但被告所述的风机盘管静压箱未施工、低压铜管、二次试压未施工核减的造价500000元,其中低压铜管、二次试压不属于原告的风系统施工范围,不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中央空调风系统安装任务,合同价6750000元,工程量变更的以已签证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为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原告支付合同额10%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支付给原告10%作为预付款;原告进场施工后,每月23日前向被告申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及被告审核确认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并通过初验时,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的合格意见之日起28天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尾款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并提供完成的竣工资料(结算期6个月)之日起35天内,工程款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以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两个制冷制热周期退还(不计息);依据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安装工程款项时,原告需提供等额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一方违约而需要赔偿另一方损失时,若另一方的损失无法明确计算的,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1日,浙*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施工过程中因风机盘管静压箱未施工、低压铜管、二次试压未施工核减的造价500000元。本院经与浙*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该部分中属于原告未施工部分金额为350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确认,核增工程款为138555元,因五层空调取消核减366605元、应扣除核增工程款管理费20783.3元、应扣除水电费42392.68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核减部分审核费45937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387499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已付款项4387499元的发票,其余未付款项发票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核算未付款项为1675338.02元(6750000元+138555元-350000元-366605元-20783.3元-42392.68元-45937元-4387499元),其中风机盘管静压箱未施工部分本院酌情按照35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超过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时,原告需提供等额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未付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1675338.02元;
二、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37500元;
三、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时向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发票;
四、驳回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0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由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893元。原告*山飞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费。被告浙*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管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