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1执8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51-2号瑞丰国际商务广场A3、B2、B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1642311。
法定代表人边志红。
被执行人*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铭座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5440980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303室,组织机构代码:75440649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海洋,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住*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01民初1437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84493.36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5532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了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不动产、电子商务等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向首封法院发函参与分配,执行到款项合计人民币857642.87元,扣除执行费后已向申请执行人退款。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01执8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力,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马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