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4860号
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昌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阮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上海某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位于罗宁路、金石路的新建厂房工地提供各种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该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3,941.5立方米,货值人民币1,395,67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支付货款1,030,000元,尚欠货款365,67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670元。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相关工程均由案外人盛某某承接,涉案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给盛某某,其自行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关工程款,现工程竣工已经四年之久,盛某某也已经离职,故被告无法查实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量及已付款情况;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5月,自2012年5月至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货款的要求,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与项目部负责人盛某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
2、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14张及各组签证单对应的发货单,证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每月双方均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格进行确认。上述签证单记载的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金额共计1,395,67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30,000元,尚欠货款365,670元。
3、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的发票。
4、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23日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截至2012年9月23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第5条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5月,故被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被告认可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7张签证单,上述签证单的金额为776,615元;被告核对了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26日的7张签证单及发货单的金额、数量,签证单所记载的金额共计619,055元,但认为该部分付款义务应由案外人盛某某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案外人盛某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发包给案外人盛某某,相应工程款应由盛某某承担。
2、竣工考核评审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竣工,故对原告上述日期之后的送货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主体工程竣工之后,部分辅助设施仍需施工,原告在此之后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符合实际情况;且评审表竣工评价结论记载日期为2013年1月7日,比被告所称的工程竣工日期晚了半年,故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所称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的说法。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罗宁路、金石路的上海某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提供各种预拌混凝土,并约定每月25日以双方单位最终确认的砼总量开具发票,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砼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4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料款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5月。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盛某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由盛某某承建上海某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分十四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1,395,670元,被告支付货款1,03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七次送货及相关的签证单和发货单,并确认送货金额为776,615元,但对于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26日的七次送货被告虽然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和发货单原告的供货金额共计619,055元,但不认可该期间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员的签字,认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物,且认为该部分付款义务应由案外人盛某某承担。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编号245559、245596发货单上的收货员签字与编号326454、326416、326464、326493、326778发货单上的收货员签字系出自同一人之手,但是其亦明确表示认可245559、245596发货单的收货员签字,但是对于326454、326416、326464、326493、326778发货单不认可收货员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其一是原告的供货金额;其二是货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发货单等可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1,395,670元,对此被告仅认可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七次送货及相关的签证单和发货单,并确认送货金额为776,615元,对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26日的七次送货被告虽然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和发货单原告的供货金额共计619,055元,但不认可该期间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员的签字,认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部分发货单上收货人员的签字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26日的部分发货单上收货人员的签字系出自同一人之手,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在被告不认可期间被告的员工确实签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395,670元;对于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盛某某之间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已发包给案外人盛某某,相应的工程款应由盛某某承担。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悉此种情况且同意由案外人盛某某支付款项,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盛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另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相关工程负责人已经离职,无法查实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量以及已付款情况,因此不同意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于原、被告间成立,被告理应对自己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清晰明了,现被告以负责人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工程相关情况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既无法证明已付货款金额,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确有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5月,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2014年仍在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65,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