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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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3343号
原告:杭州金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九盛路9号24幢1楼0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奕蔺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2011号1幢253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金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奕蔺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奕蔺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金奥电梯有限公司基于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催告函、施工工期承诺书、关于正式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7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2500元(自2022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实际支付至付清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奕蔺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4台自动扶梯项目装修,包干价款125000元,本工程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30天内完工,原告应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37500元,材料进场前原告应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计人民币50000元,安装结束验收完毕后3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37500元;被告每延误一天施工段工期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支付被告款项人民币37500元,于2022年11月25日支付被告款项人民币50000元。2023年1月4日原告发送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7天内完成所有约定的装修工程,否则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及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工期承诺书一份,**:2023年1月8日材料进场,2023年1月10日施工人员进场安装,2023年1月19日前安装完毕,否则自动返还已收到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无条件接受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屡次违反约定,接收款项后却迟迟未进场安装,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且已经通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仅支持自2022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3325元。被告上海奕蔺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签订的《电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奕蔺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金奥电梯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875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325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金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原告杭州金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14.5元,被告上海奕蔺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05.5元。被告上海奕蔺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