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边晓燕。
委托代理人:杨敏。
被告: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
委托代理人:罗丹、陈旭初。
原告***诉被告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晓燕、杨敏,被告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专业从事系列智能立体停车设备研发、制造、安装和维护的公司。原告在杭州地区拥有一定的人脉资源优势,被告欲用原告的资源优势承接立体车库建设项目。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名为《市场合作协议书》的居间合同一份,约定:2009年开始,原告在杭州区域内进行客户开发、发掘和沟通联系,并持续跟进客户和项目,维护客情关系,反馈客户诉求及协助招投标,双方并约定代理价格中标的基础上,被告支付中标实际有效合同额5%作为原告的工作酬劳,在最终项目建设合同签订执行后,由被告按建设方的付款比例和付款进度同比例同进度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客户开发、挖掘、沟通和联系,并与杭州港航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港航大楼物管中心)进行洽谈沟通,对港航大楼立体车库建设项目跟进、反馈,维护客情关系,最终帮助被告签订港航大楼立体车库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港航大楼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08号立体停车库,项目工程款3670000元。立体停车库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初完成车库项目建设,港航大楼业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835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8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案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港航大楼立体停车库项目系被告通过正常招投标形式取得,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市场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2、证明。证明原告以被告业务员身份与港航大楼物管中心进行业务联系。
3、立体停车库资料。证明被告一直在从事开发、发展立体停车库业务。
4、业务记录单和行动计划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联系立体停车库业务。
5、视频录音光盘资料。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未支付居间费存在违约情形。
6、立体停车库照片。证明港航大楼立体停车库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7、个体工商户情况和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杭州市下城区泰发礼品商行于2005年6月15日设立,于2006年1月5日歇业注销,法定代表人为杨敏,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礼品、办公用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进行居间服务,被告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港航大楼立体停车库项目。
2、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经过公开招标,最终中标并与港航大楼物管中心签订合同。
3、市场合作协议、项目代理协议。证明其他与被告合作的居间方在向被告提供潜在项目信息后均与被告签订专门的《项目代理协议》,对项目进行报备,并就代理价格、车位数量、报酬支付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4、港航大楼项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接案涉项目的具体过程,原、被告无其他纠纷。
5、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以及报告书。证明工程总价为3675576元,其中立体车库的价款为2193400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前后两页有明显区别,第一页系复印件,手写部分系事后添加,协议签订人亦非原告。证据2,系港航大楼某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属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说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居间服务。证据4,系原告自行书写的联系方式,等同于通讯录,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证据5,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其他人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文字稿的摘录系断章取义,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对合同签署情况并不清楚,也没有对该项目起到居间作用。音频文件中可以看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表示愿意支付一部分款项系对原告作为前辈的尊重,而非对于原告居间服务的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个体工商户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税务机关的说明因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且原告获取的说明时间在先,港航大楼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事实上原告对于被告获取港航大楼立体停车库项目起到媒介传递作用。证据2,招标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中标通知书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已明确由被告签订,原告仅负责媒介传递作用。证据3,系被告刻意隐瞒需另行签订项目协议,原告对此无过错,事实上原告进行了居间服务。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事实不符,前期沟通工作均由原告进行。证据5,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共计2页,第1页系复印件,被告对手写部分有异议,不予认定;第2页真实性予以认定,甲方处显示系某礼品商行,原告在授权签署人处签字,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2,系港航大楼物管中心工作人员所作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未涉及居间服务内容,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书写的相关机构、人员的联系方式和日程安排,不予认定。证据5,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小平与原告的通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通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居间服务行为;其余相关人员身份不明,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予以认定,说明并未加盖公章,来源不明,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港航大楼物管中心出具,内容显示原告自称被告总经理顾问,未参与具体业务接洽和项目招投标。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看出立体停车库项目系经过招投标程序。证据3,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目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市场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时间为2009年度,合作范围为杭州区域原告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并持续跟进的客户和项目。甲方充分发挥自身资源优势,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有效开展合作具体项目的市场工作,对合作项目保持持续攻关力量,做好客户各方关系和招标相关各个环节工作,最大程度进行项目控标直至项目最后顺利中标。合作期间,甲方具体项目实行项目报备,以便乙方及时安排力量进行相关配合事宜,同时具体项目信息进展及时和乙方保持沟通,双方共同商议项目具体操作思路。合作期间,双方均自行承担各自市场商务费用。合作期间,涉及投标报价方面,由甲乙双方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共同商议商务策略,双方均有义务对投标报价严格保密。按照产品体系双方约定的合作代理价格由甲方负责销售推进,在双方约定代理价格中标的基础上,乙方支付中标实际有效合同额5%作为原告的工作酬劳,由乙方按用户建设方的付款比例和付款进度同比例同进度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步被告提供相关发票,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税收。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字盖有杭州市下城区泰发礼品商行财务专用章。
2013年1月,港航大楼物管中心发出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杭州交通港航立体停车库项目2013年2月4日,港航大楼物管中心向被告发放《中标通知书》,选定被告为杭州交通港航立体停车库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2月6日,港航大楼物管中心与被告签订《杭州交通港航立体停车库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961839元。现被告已完成立体停车库项目,港航大楼物管中心亦已支付相应承包款。
2015年2月4日,港航大楼物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自称被告总经理顾问,与港航大楼物管中心打过电话并到现场看过,但从未参与过具体业务接洽和项目招投标事宜。
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泰发礼品商行于2006年1月5日核准登记,2006年1月5日因歇业注销登记,该商行登记经营者为原告之子杨敏。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关于杭州交通港航立体停车库项目的居间服务。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市场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处盖有杭州市下城区泰发礼品商行财务专用章,但该商行经营者即原告之子杨敏在庭审中认可该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且合同签订时该商行已经注销,原告亦在合同中签字,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市场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问题。因《市场合作协议书》第1页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上手写部分“至2012年度工程未能完成将续签”内容不予认定,该协议书的打印内容显示双方的合作时间为2009年度,而港航大楼物管中心对杭州交通港航立体停车库项目的招标文件下发时间为2013年1月,中标及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均已超过《市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范围。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杭州交通港航立体停车库项目中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港航大楼物管中心亦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原告未参与过具体业务接洽和项目招投标事宜,故原告以其在港航大楼物管中心招标杭州交通港航立体停车库项目中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甲骏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