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永宁镇翠竹巷68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康新花园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福瑞公司就立体停车库的业务推广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协议。2009年开始,***对杭州市港航大厦进行立体停车库项目推广、沟通联系等。2013年经招标投标,港航大厦物管中心与福瑞公司签订立体停车库项目承包合同。福瑞公司已完成立体停车库项目,港航大厦物管中心亦支付相应款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福瑞公司支付居间费183500元未得到法院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福瑞公司发表意见称:***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其证明目的与此前的证据一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未提供居间服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市场合作协议书(2页)与2012年的市场合作协议书(1页),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服务。2.拜访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上。
经质证,福瑞公司认为:2011年度协议虽然有签字但是没有福瑞公司盖章,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度协议只有第一页,没有签字页,上面有虽***印印鉴但是无法确认是否其本人所盖。对4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人到庭接受当事双方和法庭询问,虽然出具时间是在2015年10月,但是内容发生是在2009到2010年间,申请人应当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取得,故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仅能证明申请人有履行市场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本案港行大厦项目的居间工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新证据。***为支持其再审申请,提交了2011年度《市场合作协议书》及2012年度《市场合作协议书》首页、拜访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经审查,上述材料均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福瑞公司,要求福瑞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83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双方在2009年签订《市场合作协议书》、港航大楼物管中心发出招标文件福瑞公司中标并完成杭州交通港航立体停车库项目、港航大楼物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未参与过具体业务接洽和项目招投标事宜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杭州交通港航立体停车库项目中为福瑞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对***要求福瑞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浙
审判员缪蕾
代理审判员茹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