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裕丰源(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康新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迎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文,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裕丰源(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空港工业区(文岭片段)。
法定代表人:林宜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亮,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裕丰源(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8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新的录音证据证明,许典钱与叶舟(案涉合同的签订代理人)是借用裕丰源公司的名义建立立体车库的实际合伙投资人(叶舟投资70%,许典钱投资30%),许典钱是立体车库的技术行家,并非仅为一名土建施工人,原审认定“许典钱的行为未得到裕丰源公司的授权”错误,许典钱签字确认的《设计说明、技术规格》即“深化图纸”有效。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是特种设备买卖安装,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该设备从生产到买卖、安装使用均受到质量检验部门的监督和检验。原审法院混淆了电机的品牌和产地,福瑞公司提供的升降电机是德国SEW品牌的电机,只是国内生产的而已,原审法院认定福瑞公司使用的是国产电机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横移电机,虽不是台湾仲益电机,而是德国品牌的乔力以电机,但其价格、参数、质量在行业中均略高于台湾仲益,原审法院认定福瑞公司实际安装采用的横移电机均为国产品牌与事实不符。2.关于升降电机功率合同约定22KW,后改为15KW的问题。福瑞公司使用22KW电机是使用在地面上安装的车库,而裕丰源公司要求将车库安装在地下,后经福瑞公司专业人员计算,出具了一份“深化图纸”改为15KW,并由裕丰源公司代理人许典钱签字确认。15KW的电机可以达到2000kg的载重,且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福建省特检院)也未提出该问题,符合质量要求。3.福建省特检院只发出联络单,联络单上的问题均不影响整体的质量,福建省特检院之所以未出具检验证明,系裕丰源公司拖延不在联络单上盖章。原审法院据此推断设备不能满足正常需求错误。综上,福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裕丰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福瑞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许典钱的谈话录音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录音获取形式不合法。该录音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福瑞公司将许典钱以和解为目的的录音作为证据与立法精神相违背。2.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3.该份录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许典钱在谈话中一再强调,项目属于公司,其仅仅负责项目的土建施工部分,至于土建的尺寸与机电参数是15KW还是22KW均无关,其无权负责本职工作(土建)以外的部分。裕丰源公司也不可能授权一个对机电方面毫无认知的人员来改变机电参数,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录音的内容与福瑞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存在矛盾。二、福瑞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1.关于福瑞公司提供的升降电机、横移电机和触摸屏品牌。首先,福瑞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已在上诉状中自认:“尽管福瑞公司向裕丰源公司提供的升降电机、横移电机和触摸屏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说明福瑞公司早已承认其具有违约行为。其次,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关键在于福瑞公司是否违约也即其提供的相关设备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而非其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达标,既然福瑞公司已经违约,那么就应当承担违约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福瑞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德国品牌的乔力以电机的质量高于合同约定的台湾仲益电机,提供了苏州乔力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淮安仲益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进行比对,但裕丰源公司要求的设备是台湾仲益电机,而非乔力以电机,该比对材料与本案无关。2.关于福瑞公司把升降电机功率由合同约定的22KW改为15KW的问题。福瑞公司以自行作出的未经裕丰源公司或者裕丰源公司授权的人员确认的《设计说明、技术规格》(即所谓“深化图纸”)来改变升降电机功率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所谓“深化图纸”目的系用于进行专项土建设计,确保地下空间足够安装机械设备,以避免装机时出现不匹配问题,故存在双方就停车设备框架、尺寸和土建施工参数进一步深化设计的约定(这与福瑞公司提供的所谓许典钱的录音相互印证),但不代表福瑞公司可以随意更换设备规格及品牌,福瑞公司更换设备及参数从未经过裕丰源公司的认可。此外,福瑞公司同样在所谓“深化图纸”中注明“载重2000kg”,然而福瑞公司在擅自将升降电机功率由合同约定的22KW改为15KW后,因电机功率不足,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承载2000kg以内车辆的设计要求,即便勉强承载,因过载问题,也会导致设备寿命大大简短,甚至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福建省特检院在对设备进行验收时,也明确指出该项参数不达标并要求整改,然而福瑞公司所谓的整改措施即为将提升重量降为1700kg以规避整改,系根本性违约,直接导致裕丰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再审审查中,福瑞公司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录音资料,拟证明:许典钱是裕丰源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有权在“深化图纸”上签字;证据2.立体车库专利信息,拟证明:许典钱曾获得《立体车库专利证书》,由其签字确认“深化图纸”符合情理;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拟证明:福瑞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已经检验合格;证据4.苏州乔力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淮安仲益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及提供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拟证明:乔力以电机优于仲益电机。经查,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异化为普通程序,从而既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的情形,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福瑞公司在其与裕丰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否正确。本案中,福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对应功率的升降电机以及对应品牌的横溢电机、触摸屏等行为,已构成违约,从福建省特检院提出整改要求至今,因福瑞公司交付的停车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裕丰源公司未能投入使用。就升降电机功率变更问题,因升降电机其功率直接影响到设备的核心运行,若要更改约定的内容,应当经过裕丰源公司的有效确认。福瑞公司主张《设备规格、配置》表标注“具体按深化图纸为准”,而裕丰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典钱在《设计说明、技术规格》中签字并注明“按图纸施工(共6页)”,但《设备规格、配置》表标注的“具体按深化图纸为准”位于整个表格左下角,并未在明显位置予以详细说明,该表格详细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品牌,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许典钱有权对案涉设备规格参数进行更改或其签字注明“按图纸施工(共6页)”的行为是得到了裕丰源公司的授权,且在总共6页的图纸中,还存在供电、土建、排水、消防、通风排烟、维修等其他内容,原审法院据此对福瑞公司关于许典钱的行为能代表裕丰源公司就改变案涉设备规格参数予以确认的主张未予支持,有相应依据。另外,福瑞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被福建省特检院检验合格,是裕丰源公司未能配合,才导致装备至今无法通过验收。鉴于福瑞公司作为供货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其产品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参数设置、调试运行等负有保障义务,且福瑞公司已发生违约行为,在福瑞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作出了实质性的有效整改或是因裕丰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福瑞公司的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福瑞公司擅自变更案涉合同约定项下的装备规格、参数,且未能进行有效整改并通过验收,裕丰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装备,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这属于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法定裁量权依法作出的认定,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
综上,福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梅 冰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