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武玉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苏同山,经理。
原审被告:张志禹,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审被告:王均英,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铸福公司)、原审被告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因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1年1月(立案时间),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原告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日照铸福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协议》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日照铸福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裁定日照铸福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批准日照铸福公司重整计划方案,终止重整程序。日照铸福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均为5年,自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因此,日照铸福公司现处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经管理人报告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有关日照铸福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被告日照铸福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该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批准日照铸福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方案,日照铸福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自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5年。因此,日照铸福公司正处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本案应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没有与被上诉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及其他有关类似裁判文书,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日照铸福公司在提交的书面上诉答辩状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该院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方案,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方案八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二)执行和监督期限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5年,自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期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现处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终止重整程序并非终结重整程序,只有终结重整程序才能属于破产程序的终结,不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以本案属于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为由,主张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于法无据。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基本执行完毕,管理人应当申请终结重整程序,并提交监督报告。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后,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重整后的企业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后,也就是被上诉人在重整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纠纷处理,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5年5月份,在2016年5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破产重整之前,不属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且被上诉人尚未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3.上诉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不具有参考性。本案中,作为最初的债权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即使上诉人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受让取得破产债权也应当受破产重整计划的约束,本案的审理、债权的受偿必然存在与被上诉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性、存在受破产重整计划效力约束的必然性。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重整企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与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是否确认申报的破产债权及破产重整计划方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
1.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的约定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与被上诉人(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纠纷交由北京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债权人)与原审被告日照阿掖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张志禹、王均英(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约定,纠纷交由北京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贷款人、债权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债权受让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审被告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2.本案是否应适用破产专属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该院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方案,终止重整程序。被上诉人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没有与被上诉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纠纷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上述破产特别法律规定,可在案件实体审理时由受诉法院视具体情况再行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