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54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铸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2497453XH。

法定代表人:武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征,男,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诉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被告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522.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铸福公司系雇佣关系,铸福公司因公司院内建设,雇佣原告等为其拆除墙壁,2020年7月5日,原告在干活中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当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和腹部腰部腰椎等损伤,原告之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铸福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仅是原告到铸福公司干活的联系人,原告自己开着风镐车到铸福公司干活,自己加油,***也不从工钱中扒皮,原告的雇主是铸福公司。

铸福公司辩称,1.铸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铸福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雇佣的人员,原告损失应由***承担。2.铸福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操作不当导致院墙倒塌,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受伤承担大部分责任。

***辩称,铸福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租赁***的拖拉机风镐车干活,有活的时候铸福公司的工作人员方勇就给***打电话或发微信,干完活进行结算,下次再有活的时候再联系。2019年8月,***的拖拉机风镐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报废了,其后方勇又打电话给***要用风镐车干活,***告知方勇他的车已经报废了,不能去干活了,让方勇再找别人,方勇让***帮忙联系风镐车的车主去干活,自此,铸福公司一有需要风镐车施工的工程,方勇就联系***,***就给认识的风镐车车主打电话联系,谁有空谁就去干活,***就是中间联系人,去铸福公司干活的风镐车并非***所有,***也不从中扒皮。2020年7月2日左右,方勇又给***打电话让联系车到铸福公司干活,***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当时还在别的工地干活,直到7月5日才有空并开着风镐车到了铸福公司干活。***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被告铸福公司与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租赁手动风炮一台(拖拉机风镐车),租赁期限至甲方不需用止,用途为1#、2#炉预埋件水泥墩,机械租金按台班计算,工作8小时内650元/台班,四小时内325元/半台班,超出8小时以上累计台班。合同签订后,***驾驶其拖拉机风镐车到铸福公司完成了上述项目,此后,铸福公司有需要用到拖拉机风镐车作业的项目,铸福公司的工作人员方勇便跟***联系,由***驾驶其拖拉机风镐车到铸福公司施工。2019年9月,***的拖拉机风镐车因事故报废并告知方勇另找其他车辆,方勇让***帮忙联系,此后,铸福公司需要用到拖拉机风镐车作业便通知***,***帮忙联系包括原告等多名拖拉机风镐车的车主,谁的车空闲就由谁去铸福公司干活,因***曾与铸福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为支款便利,需***开具发票后将机械台班费以***名义发放,***再将台班费扣除开具发票的税费后转交原告等拖拉机风镐车车主。

2020年7月,铸福公司需要拖拉机风镐车进行拆墙作业,经***联系,原告于7月5日驾驶其拖拉机风镐车到铸福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徐家义将原告带到公司院内磅房处,告知原告需要破碎拆除的墙体后离开,原告在使用风镐车破碎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脾损伤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腹部损伤、上颌骨骨折、腰椎骨折、牙齿缺失等。原告因此次受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98747.31元;2.误工费1159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3.护理费3840元,原告住院33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60元,原告主张38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并畸形愈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1589.6元(42329元/年×12%×20年);6.后续治疗费29000元(8000元+21000元),经鉴定,原告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8000元,三颗牙齿缺失,每个牙齿修补术需花费7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6873.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力量和劳力完成被告铸福公司安排的工作,向铸福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支取报酬,原告与被告铸福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铸福公司系定做人。被告铸福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提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证,但实际上,铸福公司与***间关于就该合同形成的承揽关系至***完成了1#、2#炉预埋件水泥墩工作后便终止,其后铸福公司又因其他工程需要拖拉机风镐车作业,经***联系原告等人到铸福公司具体作业,铸福公司与实际施工的原告等人形成承揽关系,***仅是居间介绍人,至于原告等人完成工作后需以***名义开具发票并由***支款后转交,仅是为了方便铸福公司财务处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铸福公司系其雇主,并对其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破拆工作具有危险性,需要具有一定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完成,被告铸福公司仅因为原告有拖拉机风镐车,具备破拆的工具条件,就让毫无相关知识、经验的原告进行墙壁破拆工作,铸福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铸福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比例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9374.78元(246873.91元×2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由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1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2288元,由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小平

书记员 李欣秋